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262號原 告 彭松平上列原告與被告彭鈺婷、彭維清間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二)補正民事起訴狀上被告彭鈺婷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並提出被告彭鈺婷、彭維清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三)原告應查報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未查報訴訟標的價額者,暫先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参佰参拾伍元。
(四)提出補正後書狀及其繕本或其影本一份。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又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二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9條第1項分別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載明被告彭鈺婷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又原告於起訴狀之事實理由欄部分僅記載:因子女彭鈺婷(即被告)不願出面辦理共同繼承事項,造成基隆市政府無法依則歸還土地。土地持有人之一林秀珠(母)生前即將土地、建築物皆轉讓給彭松平(即原告),但該筆地物在林秀珠往生後(死亡),才由市政府發文取回,目前因女彭鈺婷不出面辦理繼承事項,才函請地方法院協助土地分割繼承事宜等情,惟並未表明訴訟標的(即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原告請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條文或契約約定條款)及其具體之原因事實。又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法院確認某特定權利義務關係是否存在或就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在與否等,於起訴時之起訴狀內應記載明確及特定。而原告於起訴狀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同意土地發還皆由原告彭松平取回。二、若被告不同意,申請土地分割事宜以確保原告彭松平的繼承權利(被告彭維清已同意由原告彭松平為繼承人)。」等語,依前揭訴之聲明之記載並無從確定原告係起訴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抑或請求辦理被繼承人林秀珠所遺之土地之繼承登記?且並未明確表明其所請求分割之土地地號、權利範圍為何,自屬不明確,核與前揭規定不符,自有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欠缺之必要。
三、另原告於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亦因原告未正確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應繳納之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倘未查報訴訟標的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下同)17,335元。
四、綜上所述,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被告彭鈺婷之住居所、本件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暨訴之聲明之欠缺,並補繳裁判費,並提出欲請求分割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被告彭鈺婷、彭維清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同時提出補正後書狀及其繕本或其影本一份,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末按起訴必載明起訴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即私法上有何具體之請求權基礎存在),如此始符合提起民事訴訟最起碼之訴訟要件,本院方能續為實體審理,否則縱已繳納裁判費,本院仍得以起訴不具訴訟合法要件,逕予裁定駁回,因此,原告於繳納裁判費前,應諮詢熟稔法律之人,是否立即繳納本件裁判費,或待釐清本件起訴之訴訟標的暨確定訴之聲明後再另為起訴,於裁定補繳裁判費之同時,併請原告思量之,以免徒然浪費裁判費用。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