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215號原 告 彭雅琴被 告 莊簡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75萬2,041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26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惟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 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遷讓房屋之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房屋所有人倘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不得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 32年抗字第765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並未繳納裁判費,而據其起訴狀內所稱,原告將其名下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號夾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期2年自民國 100年2月20日起至102年2月20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水、電、瓦斯及管理等費用均由被告負擔,另自103年至108年間均同上述契約內容,惟被告自 107年10月20日起至108年3月20日止,已積欠租金6個月,扣除押租金6,000元後,共計欠繳租金3萬元。此外被告另未繳付 107年9月至108年1月之電費共計 2,041元,遂終止兩造租賃契約並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命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清償所欠租金及電費,以及自108年3月20日起至遷讓交屋日止,按月賠償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等語,此有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等在卷可憑。
三、經查,本件原告除請求被告清償租金及電費外,並同時以租賃關係終止為原因而提起之請求遷讓房屋之訴,並附帶請求後續無權占有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揆之前揭說明,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積欠租金及電費外,另請求被告遷讓房屋併附帶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係以一訴主張上開數項訴訟標的,其價額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合併計算之;又關於遷讓房屋併附帶請求相當租金部分,則應以系爭房屋價額為準,且不併算附帶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價額。而查,兩造原就上開房屋約定每月之租金為6,000元,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之規定,以逆推知法推算,上開房屋應有72萬元之價值【計算式:6,000元×12月÷10%=72萬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價額應為75萬2,041元【計算式:積欠租金3萬元+積欠電費2,041元+房屋價值72萬元=75萬2,041元】。
四、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之一。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 75萬2,041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260元。
四、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上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8,260元。如原告逾期未為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裁定主文第1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二、對本裁定主文第2項,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陸清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