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223號原 告 鼎泰倉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雪瑤被 告 林秀琴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存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公司董事,而持有原告公司如起訴狀附表所示存摺(下稱系爭存摺),原告已終止被告持有原告公司存摺之權利,而請求被告將系爭存摺返還原告,屬因財產權所生之訴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而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即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核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三、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上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
5 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如原告逾期未為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黃瓊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