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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8 年補字第 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37號原 告 廖玉萍送達代收人 林彥君被 告 吳維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陳報本件訴訟標的物即「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巷○○號二樓之四房屋及其坐落土地即基隆市○○區○○○段八三七、八三七之一、八三七之二、八三七之三、八三七之四、八三七之五、八三七之六地號土地」之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而動產或不動產之交易價額常受買賣雙方之需求、主觀好惡、目的及利用價值等之影響,若當事人間就該交易價額有所爭執,即應調查實際情形以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是此所謂交易價額,應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用,亦未載明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於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吳維新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837、837-1、837-2、837-3、837-4、837-5、837-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100000分之40)暨其上同段3587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巷○○號2樓之4,下合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既係以系爭房地永久之占有回復為標的,是依前揭判決,其價額自應以系爭房地之價額為準,惟原告於起訴狀並未敘及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交易價額之憑據,致本院無從核定裁判費命原告補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系爭房地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最新市場買賣客觀交易價值證明(如鑑價報告或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至原告於起訴狀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金額新臺幣(下同)2,160,000元部分,係以一訴附帶請求損害賠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上開損害賠償之請求,不併計入訴訟標的之價額,併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查報訴之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並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裁定主文第1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二、對本裁定主文第2項,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修丕龍

裁判日期:2019-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