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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8 年補字第 3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329號原 告 林曾阿秀送達代收人 楊家寧被 告 賴承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合夥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玖仟捌佰陸拾玖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肆佰參拾肆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協同辦理合夥清算事件,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用。依原告起訴狀之訴之聲明「(一)被告賴承宗應協同原告辦理清算慶達及廣達(船舶號數011428)二艘漁船(下合稱系爭漁船)之合夥財產。(二)於兩造合夥清算後,以清算結果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59,869元(此以清算結果為準)本息。」等語,原告請求被告協同清算合夥財產,屬財產權訴訟,是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亦即原告就此可得之利益應以合夥財產清算結果而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就被告協同履行清算結果可得之利益,即系爭漁船之出售價金按原告出資比例計算原告可得之利益即1,659,869元〈計算式:(10,000,000元×原告出資比例1/10)+(7,883,170元×原告出資比例1/10.5)〉為準,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1,659,869元。

三、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之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9,869元,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7,434元。

四、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上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17,434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雅婷

裁判日期:2019-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