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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8 年補字第 48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485號原 告 羅佩齡

曾仁志陳怡君王永慶被 告 碩晟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馨文被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仟貳佰萬元。

原告至遲應於上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七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拾捌萬壹仟陸佰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㈠參照)。

又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債權人行使代位權之目的乃回復債務人之責任財產,而為全體債權人之共同擔保,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是:㈠被告碩晟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碩晟公司)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 ○○○○號土地上如附表之房屋及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並交付原告,㈡被告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如附表房屋坐落之土地所有權信託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其所為聲明㈠㈡之請求,均為使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互相競合,揆諸首揭說明,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次查,原告主張被告碩晟公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2,000,000元,遂將系爭不動產預售給原告,作為日後清償債務之擔保,有原告所提借貸契約書、增補協議書、公證書等件影本可憑,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標準,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42,000,000元。

三、末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之一。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42,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1,600元。

四、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上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81,60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 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二、對本裁定主文第2項,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惠如附表:

┌────┬───────────┬──────────────┐│戶名 │門牌號碼 │建號 │├────┼───────────┼──────────────┤│A棟1-2F │基隆市○○路○○號之1 │基隆市○○區○○段00000-000 │├────┼───────────┼──────────────┤│A7-10F │基隆市○○路○○號10樓 │基隆市○○區○○段00000-000 │├────┼───────────┼──────────────┤│A7-4F │基隆市○○路○○號4樓 │基隆市○○區○○段00000-000 │├────┼───────────┼──────────────┤│A7-5F │基隆市○○路○○號5樓 │基隆市○○區○○段00000-000 │├────┼───────────┼──────────────┤│A1-8F │基隆市○○路○○號8樓之3│基隆市○○區○○段00000-000 │└────┴───────────┴──────────────┘

裁判案由:交付房屋
裁判日期:2019-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