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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8 年補字第 56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563號原 告 葉聰明被 告 沈心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按:基隆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坐落同段0000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為基隆市○○區○○○路○○○巷○○○弄○○○○ 號房屋)之交易價額或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本院因而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未查報者,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以新臺幣(下同) 165萬元為訴訟標的價額,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應繳裁判費17,335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民事庭法 官 曹庭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裁判日期:2019-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