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658號原 告 王進龍被 告 黃怡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請求返還土地所有權狀、房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及文件之部分,係因財產權而起訴,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即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定之,加計原告請求返還移轉稅金及規費金額70,605元,合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720,605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12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瓊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