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684號原 告 劉旻昀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即「基隆市○○區○○街○○○號房屋所有權人」間請求拆除建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000 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 號、
8 號之4 層樓公寓(下稱系爭公寓)頂樓平台之加蓋建物拆除,並返還頂樓平台予全體共有人。按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以對造無權占用屋頂平台加蓋違建為由,訴請拆除違建並返還屋頂平台予區分所有權人全體,目的在回復公共空間所有權之完整行使狀態,其勝訴所得受之利益,應為占用公共空間之使用收益,惟屋頂平台及公共空間無獨立之區分所有權,不能單獨交易,常無交易價額可供參考,且因公寓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其價額之計算方式,應以公寓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占用之面積,再除以公寓登記樓層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560 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7號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陳報被告占用之面積為93.44 平方公尺,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06,464元【計算式:系爭土地公告現值17,400 元×93.44平方公尺÷4層樓=406,46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4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正被告李○○即「基隆市○○區○○街○○○號房屋所有權人」之姓名(按:得參照卷內依職權所查得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並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4,410 元。倘上開被告姓名或第一審裁判費之其中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民事庭法 官 曹庭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黃婉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