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698號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周輝明為其債務人,惟被告周輝明將其所有坐落基隆市○○區○○段○○○○○ ○○○○○○○○○○○ ○號土地暨其上基隆市○○區○○段○○○○○號(即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 號4 樓)建物(合稱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周○○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已侵害原告之債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併依同條第4 項規定,請求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回復登記於被告周輝明名下。查原告主張其對被告周輝明之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144,782元,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8 年間之價額則高於144,782元,有本院職權調查土地建物資料、內政部實價交易登錄資料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即原告主張之債權額,與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即系爭不動產價額比較,以較低者即原告主張之債權額計算,爰核定為144,782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正被告周○○之姓名(按:得參照卷內依職權所查得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並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1,550 元。倘上開被告姓名或第一審裁判費之其中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民事庭法 官 曹庭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婉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