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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8 年補字第 60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600號原 告 杜建民上列原告與被告黃良星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起訴狀被告黃良星之住所或居所,及具體請求被告支付之金額或請求被告返還罰單稅金之金額)、正確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被告應協同原告將車牌號碼***號汽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區監理所**監理站辦理車輛移轉登記予被告),逾期任何一項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亦有規定。而聲明可稱為請求判決之結論,即當事人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如為給付之請求,則成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訴之聲明,須明確特定,適於強制執行。

二、查原告提出之起訴狀,未載明被告黃良星之住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且未具體記載請求被告支付之金額或請求被告返還罰單稅金之金額,亦未正確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被告應協同原告將車牌號碼***號汽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區監理所**監理站辦理車輛移轉登記予被告

),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爰命原告應於7日內補正㈠被告黃良星之住址或居所?㈡原告向被告黃良星請求支付之金額為何?㈢正確訴之聲明。逾期任何一項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19-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