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8 年補字第 60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604號原 告 邱紘均上列原告因給付借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次按起訴,應以起訴狀表明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原告於起訴狀中僅以「阿圓」、「阿鐘」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載明其實際姓名或提出足資辨識之個人資料,致本院無法特定具體之被告為何人,故原告應補正並特定其起訴之各被告全名。

(二)請原告說明其對於各被告所請求之「訴之聲明」(例如請求給付之金額等),並逐項表明「訴訟標的」(請說明原告各項請求所依據之請求權基礎為何種法律關係或請求權依據之法條)。

(三)請原告逐一表明其對各被告主張之「原因事實」為何(請說明所發生之具體事實經過,包括時間、地點、被告所為之行為、對原告所造成之結果等)。

(四)請原告陳報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扣除已繳納之新臺幣(下同)100 元後補繳裁判費(未查報者,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以165 萬元為訴訟標的價額,且依同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應繳裁判費17,335元)。

三、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民事庭法 官 曹庭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等
裁判日期:2019-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