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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8 年補字第 6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62號原 告 連 城 璧

連 仲 達連 君 平連 智 林連 貞 俊連 信 益連 信 榮鄭連富英連 桑 梓連 茂 雄連 堅 勝連 維 德連 中 堅(即連林阿隨之遺產管理人)連 德 宏連 建 國連 建 成許 馨 瑞連 惟 哲連 惟 勝連 昱 凱連 秀 雄連 秀 淮連 秀 德連 秀 煌連 秀 隆連 苙 妘連 淑 姝連 婉 婷連 芮 萱上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余昇峯律師被 告 楊 正 宗上列當事人間地上權存續期間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拾玖萬零玖佰伍拾柒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三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仟貳佰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酌定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暨其地租,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用。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一年租金十五倍為準;無租金時,以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十五倍為準;如一年租金或利益之十五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4 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酌定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暨其地租,乃因地上權而涉訟之事件,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一年租金十五倍為準,無租金時,則以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十五倍為準,倘其一年租金或利益之十五倍超過其地價者,則改以地價為準,且毋須併計其附帶請求即地租之價額;因系爭地上權之設定面積為75.77 平方公尺,且無地租之約定,而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申報地價則各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6,000元、2,560 元,是參酌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 項所明定之租金標準,本件應可合理推估「一年租金十五倍」之數額為290,957 元【計算式: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560 元×地上權設定面積75.77 平方公尺×一年租金標準10% ×15倍=290,957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因上開數額顯然未逾系爭土地以公告現值計算所得之地價,是本件自應以「一年租金十五倍」之數額290,957 元,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標準。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290,957 元。

二、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之一。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290,957 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 元。

三、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主文第一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3 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200 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一、如不服本裁定主文第二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二、對本裁定主文第一項、第三項,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何虹儀

裁判日期:2019-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