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8 年補字第 7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745號原 告 競大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家顯被 告 能發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祥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拾叁萬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三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陸佰叁拾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本件原告固對被告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求為裁判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起訴狀附表所示支票(票面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430,000 元)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被告應將起訴狀附表所示支票返還原告,此悉經本院核閱起訴狀載內容無訛;是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按:本件訴訟標的並無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即應以原告求為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之金額(合計430,000元)定之。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430,000元。

二、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茲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既經核定為430,000 元,則依上開規定,自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630元。

三、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主文第一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3 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庭法 官 周裕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裁定主文第一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二、對本裁定主文第二項,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李和

裁判日期:2019-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