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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8 年補字第 7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758號原 告 魏梓庭被 告 林志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76萬0,300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 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8,37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惟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聲明第一項,係主張兩造間房屋租賃關係已於民國108年8月15日期滿,故請求被告遷讓返還「基隆市○○區○○街○○○○○號3樓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請求被告給付所積欠之租金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及自民國108年8月15日起至遷讓交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 6,000元;聲明第二項,係請求被告繳清至遷讓日止之水電瓦斯費、有線電視費、社區公共基金及管理費,並歸還屬於房東之財產(即電視機、洗衣機、沙發、餐桌乙組、辦公椅乙組、置物鐵架)且不能破壞房屋,嗣經具狀陳報其聲明第二項之具體請求金額共計1萬6,300元。

三、是依上開說明,原告聲明第一項請求遷讓返還房屋、給付積欠租金2萬4,000元,及聲明第二項請求各類費用及返還物品部分,係以一訴主張數項訴訟標的,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其價額則應合併計算,而原告聲明請求被告自108年8月15日起至遷讓交屋日止,按月賠償 6,000元之部分,則屬附帶請求,依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無庸併算其價額。又原告有關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請求,乃以系爭房屋永久占有之回復為其訴訟標的,是其價額自應以系爭房屋之價值為準;而土地法第 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參以兩造就系爭房屋約定每月租金 6,000元,以此逆推,系爭房屋應有72萬元之價值【計算式:6,000元×12月÷10%=72萬元】,加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2萬4,000元,及聲明第二項請求各類費用及返還物品之金額1萬6,300元,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 76萬0,3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8,370元。

四、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8,37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77條之13、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陸清敏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19-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