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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8 年補字第 7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77號原 告 李順源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右愉等間請求宣告調解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十日內提出書狀補正被告「假甲○○」之姓名及住居所,同時提出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請勿省略),並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暨依上開補正後之聲明,查報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再自行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補繳裁判費;未查報訴訟標的價額者,應暫先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其中一項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乃原告請求法院判決之結論,亦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原告獲得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在給付之訴,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在確認之訴,則於當事人間有確認私法上法律關係之效力。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意旨)。又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而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或義務關係。如為給付之訴,在實體法上須以可以作為請求權基礎之完全性條文(具備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法條),或基於某契約所得請求給付之權利,始足當之。復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8年1月23日以丙○○、丁○○、乙○○(下均逕稱其名)、「甲○○」等人為被告,起訴請求判決「一、先位聲明:確認系爭調解筆錄無效。二、另備位聲明:系爭調解筆錄應予撤銷。」,其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則記載「原告甲○○係新北市○○區○○段000地號的真正土地所有權人,被告透過民事庭調解筆錄,將本人上該土地移轉給丙○○,本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請鈞院徹(撤)銷107年度司調字第84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案經本院以本件受理後,查知原告另已對被告丙○○、丁○○、乙○○、「甲○○」等人提起詐欺告訴,案經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以108年度偵字第2887號詐欺案件偵辦(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本院經調取本院107年度司調字第84號調解事件(下稱系爭調解事件)卷宗核閱後,慮及丙○○聲請系爭調解時主張之訴訟標的價額高達新臺幣(下同)3億5千萬元,原告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107年度之公告現值亦達1億4千餘萬元,且原告斯時實難得知假冒其身分於107年12月28日與丙○○成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之「被告甲○○」究為何人,若立即命原告補正被告「甲○○」姓名及繳納裁判費,而原告又未能依法補正,地政機關恐因原告本件訴訟遭駁回而准丙○○持系爭調解筆錄就系爭土地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乃未即時裁定命原告補正,本院天股書記官及本股書記官並於108年5月至110年1月間電話詢問基隆地方檢察署系爭刑事案件承辦股該案之偵查進度達十餘次,惟均獲該署承辦股別覆稱系爭刑事案件尚未偵查終結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足憑。本院遂於110年2月1日通知原告到院,向其說明本件仍未裁定命補正之原因,並闡明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其未參與系爭調解而非系爭調解之當事人,惟上開先位聲明係請求確認系爭調解無效,與民事訴訟法第416條規定不合等語,且詢問原告起訴之法律依據及真意,原告則答稱「我提起民事案件是要確保我的土地不被辦理過戶」,並表示「請求鈞院給予三個月時間,我會與律師討論本件之正確法律依據後具狀陳報」等事實,亦有本院110年2月1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

三、再查,系爭刑事案件嗣經基隆地檢署於110年3月5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案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受理;另本院系爭調解事件承辦司法事務官已於110年4月16日以基院麗民任107年度司調字第84號函通知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囑其於系爭土地登記資料管制事項註記「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調字第84號調解事件,係詐欺集團成員冒名甲○○名義到院進行調解,甲○○未與丙○○達成『同意移轉登記新北市○○區○○段000號土地予丙○○』之合意,上開調解事件之調解筆錄不得作為移轉登記予丙○○之依據」,並通報新北市轄區內之地政事務所上情,若有他人持系爭調解筆錄申請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亦請即刻通知本院;本院司法事務官並通知原告於110年5月6日到庭,向原告說明本院就原告遭他人冒用名義作成系爭調解筆錄乙事之上開後續處理措施,並當庭將本院110年5月4日基院麗民任107年度司調字第84號,說明欄記載「...查台端於民國108年1月23日至本院告以未曾委任乙○○律師至本院進行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調解,而係遭詐欺集團冒用名義所為。又該詐欺集成員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起訴在案,並經本院調取相關事證調查後,可認上開詐欺冒名情事屬實。本院為防堵有心人士日後復持上開調解事件之調解筆錄再為不法行為,已採取下列措施:㈠本院於110年4月9日就該調解案件之內部系統已註記『本件調解之相對人甲○○係遭詐欺集團冒名,詐欺集團成員業經基檢起訴,本院並函板橋地政不得依調解內容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若有他人聲請查詢本件調解效力或補發筆錄,請查證辦理。』以達控管效果。㈡本院於110年4月16日函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就台端所有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辦理特殊地建號管制...。該所業於同年4月28日函覆本院,已就台端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辦理特殊地建號管制註記完畢,並已通報新北市轄區之地政事務所上開詐欺情事,暨知會若有第三人持調解筆錄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應速通報本院調查辦理。」等語之函文交由原告簽收,原告則表示無其他疑問等節,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調解事件卷宗查核無訛。惟原告迄110年6月21日仍未為上開補正,經本股書記官電話通知原告補正後,原告於110年7月5日提出「民事確認調解筆錄無效併撤銷狀」,將原起訴狀中被告「甲○○」之姓名變更為「假甲○○」,復追加「簡正忠司法事務官」、「邱李和書記官」為本件被告,並變更先、備位聲明分別為「確認系爭調解筆錄無效併撤銷」、「追回發予丙○○的二份系爭調解筆錄」,其事實及理由欄記載之請求權基礎則為「...請求鈞院參考判決文二:44年台上第1214號『故因和解係無合法代理權之人所為 ,依法應認該訴訟行為不生效力者,其和解既屬無效』或是依民事訴訟法第507-1條『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加訴訴,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得以兩造為共同被告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撤銷之訴,請求撤銷對其不利部分之判決 ...』確認系爭調解筆錄無效並予與撤銷以免原告甲○○遭受重大的財產損失」。經本院再於110年8月2日以電話確認上開書狀所載,是否即為原告依本院110年2月1日闡明內容之補正,原告答稱是,並於次日於電話中向本股書記官表示擬向本院刑事庭以上開請求內容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將於110年8月底陳報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是否經受理;嗣經本股書記官分別於110年9月4日、同年10月8日向原告確認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情形,原告表示其已起訴,並已依刑事庭諭知,補正於本件訴訟繫屬後死亡之丙○○之繼承人資料,惟不知資料是否齊全等語,嗣即未再有其他陳報或補正。本院遂向本院刑事庭調取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事件 ,即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256號事件之卷宗,查知原告確於110年8月6日以本件所有被告、追加被告及訴外人吳宏章、陳弈名、譚者龍為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聲明請求「一、確認107年司調字第84號調解筆錄 (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無效併撤銷和追回發予丙○○的二份系爭調解筆錄。二、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民國110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計算之利息。」,本院並詢問該事件承辦股後續處理情形,經該股書記官表示「經請示審判長表示,附民案件之後會移民庭辦理。」、「附民被告丙○○已歿,會函詢原告是否追加被告丙○○之繼承人為被告」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調解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前揭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影印卷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

四、惟查,原告上開「民事確認調解筆錄無效併撤銷狀」將「假甲○○」列為被告,然其書狀未敘明「假甲○○」之姓名暨其真正住所或居所,致本院無從送達起訴狀繕本予該被告,不合法定程式。次查,原告前開先位聲明同時請求確認系爭調解筆錄「無效」併「撤銷」,則原告究係訴請確認系爭調解筆錄無效,抑或撤銷系爭調解筆錄,真意不明;而原告前開備位聲明請求「追回」發予被告丙○○的2份系爭調解筆錄,自其聲明尚無從得知原告請求「追回」系爭調解筆錄之對象為何人,是原告前開先位、備位聲明,均欠明確,且原告於上開書狀就其備位聲明請求部分僅記載請求「追回」系爭調解筆錄之事實,未據原告明確表明其請求權基礎為何,難認已表明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或請求權基礎,致被告無從進行答辯,亦應補正。又原告上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既因原告未明確表明而均不能特定,本院自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被告「假甲○○」之姓名、真正住所或居所,同時補具該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請勿省略);暨依上開補正後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分別查報先位之訴與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即原告因最終勝訴判決所得受客觀利益),再擇其中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較高者,自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補繳裁判費;如未查報訴訟標的價額,則應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倘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五、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湯惠芳

裁判案由:宣告調解無效
裁判日期:2021-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