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787號原 告 柳淑貞上列原告與被告辛孟芸即速必利乾洗店間給付資遺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27,6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3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瓊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