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702號原 告 黃韻昇即成記商務旅店被 告 基隆市政府代 表 人 林右昌被 告 李文章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恢復成記商務旅店旅館登記證、旅館專用標識為可營業之原狀,備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撤銷、廢止成記商務旅店可營業旅館業的權利或其裁處行為,有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法規,係因財產權而起訴,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即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瓊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