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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8 年補字第 7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711號抗 告 人 黃健治即 原 告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瑞昱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召開居民自治會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10月5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其抗告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5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經本院於108年11月18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於108年11月21日送達抗告人指定之郵政信箱,於108年12月9日因招領逾期而退回,復經本院於108 年12月10日在司法院網站、本院牌示處公示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52 條前段規定,經20日發生效力,即該裁定於108 年12月30日已生送達抗告人之效力,有退件之本院公文封、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抗告人迄未依期補繳抗告費,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足稽,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惠如

裁判案由:召開居民自治會
裁判日期:2020-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