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712號抗 告 人即 原 告 黃健治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聯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請求召開居民自治會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 年10月31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即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8 年10月31日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惟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經本院於109 年2 月27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抗告;上開裁定於109 年3月14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列印資料在卷可稽,是其本件抗告不合法定程式,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月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