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725號原 告 鄭梅娣訴訟代理人 林士雄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鮮于騏等人間請求履行贈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等偕同原告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第二項則係請求將被繼承人鮮于俊於臺灣銀行帳號中之存款及孳息新臺幣(下同)950,341元,按原告六分之四、被告等各六分之一之比例分配。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查報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即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並提出系爭不動產之估價單、內政部實價交易登錄資料或相關證據到院,再加計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即633,561元【計算式:950,341元×4/6=633,561元】後,自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李紫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