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727號原 告 郭清標 (起訴狀未載其住所或居所)上列原告與不詳被告間給付尾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併按被告人數,提出補正後書狀及其繕本或影本;倘下列其中任何一項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㈠補正原告之住所或居所。
㈡補正被告之真正姓名、真正住所或居所,並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請勿省略)。
㈢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㈣依上開㈢補正後之聲明,查報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並
自行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補繳裁判費,倘未查報標的金額或價額者,則應參照同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二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除提出於法院者外,並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119 條第1 項、第117條前段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法定程式。又起訴時所應表明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項,乃為訴訟之基礎事項,期使受訴法院憑以確定訴訟主體、訴訟拘束、判決確定之效力範圍,是倘原告表明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項,未臻具體明確,其起訴即難謂已合於上開法定程式,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
6 款規定,受訴法院應先定期命原告補正,倘原告未遵期補正,受訴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查原告與不詳被告間給付尾款等事件,原告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以訴狀表明原告住所或居所、被告之真正姓名暨其真正住所或居所,兼未以起訴狀載明提起民事訴訟所應表明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導致本件起訴求為審判之範圍未臻明確,致難認原告起訴業已具備法定之必要程式,且尤難憑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遑論據以裁定命補繳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17 條前段、第121 條、第244 條、第249 條第1項第6 款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具狀補正如本裁定主文之所示,倘主文所示其中任何一項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何虹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