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730號原 告 江富美
李詩富上列原告與被告德鑑樓國際有限公司間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值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與德鑑樓國際有限公司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係屬股東權涉訟,是本件應屬因財產權而涉訟,非為因親屬關係或身份上權利有所主張之非財產權訴訟,又因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不能核定,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為新臺幣165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 日內,向本院繳納上述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櫻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