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731號原 告 王廷瑜被 告 陳志偉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志偉間請求返還汽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柒佰叁拾貳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計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之汽車返還予原告,本院依網路上所查詢之中古車價,上開車輛之市價約為新臺幣(下同)160,000 元,是此部分訴訟標的之價額為160,000元;又原告於起訴狀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9,732 元及遲延利息,除利息部分不併計其價額外,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09,732 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爰核定為269,732元。
二、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之一。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269,73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
三、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上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如原告逾期未為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庭法 官 周裕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裁定主文第1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二、對本裁定主文第2項,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李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