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851號原 告 永錄自動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容清美被 告 協德機電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漢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支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一)確認被告執有原告簽發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支票,對原告之票款請求權不存在;(二)被告應將如起訴狀附表所示支票返還原告;(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5,
073 元。經查,上開聲明第一項、第二項之數項訴訟標的,屬互相競合者,且其訴訟標的價額或金額均為4,171,965元,故此2項聲明之訴訟標的應核定為4,171,965 元。復上開訴之聲明第三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485,073 元,與聲明第一、二項間並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情形,故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657,038元(計算式:0000000+485073),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7,13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庭法 官 曹庭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婉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