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8 年補字第 87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870號原 告 梁 峰被 告 林 毅

林沛祥柯立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物品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佰伍拾柒萬陸仟捌佰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陸仟伍佰肆拾貳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其自民國100 年起承租被告林沛祥位於基隆市○○區○○路○號2樓之房屋及被告柯立人位於基隆市○○區○○路○號5樓之房屋,因原告於上開房屋經營卡拉OK業,而耗費如起訴狀附表一、二所示之裝潢、設備等物(下稱系爭物品)。系爭物品屬原告執行業務所必需之物,被告亦無留置權,卻於106年12月8日遭被告林毅強占。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1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連帶返還系爭物品等語。依上開說明,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給付110,000元及備位聲明請求返還系爭物品部分,雖分別列為先、備位,惟該二請求間並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情形,實係以一訴主張二項訴訟標的,其價額應合併計算。而原告聲明請求利息部分,係屬前開請求給付110,000元部分之附帶請求而無庸併算其價額。又有關原告返還系爭物品之請求,乃以系爭物品永久占有之回復為其訴訟標的,其價額自應以系爭物品之價值為準,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物品清單及金額共計2,466,800元為據,加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110,000元,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576,800元(計算式:2,466,800元+110,000元=2,576,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542元。

三、從而,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6,542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民事庭法 官 華奕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耿珮瑄

裁判案由:返還物品等
裁判日期:2019-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