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811號原 告 郭文旭被 告 郭 忠
郭子豪郭明瑋郭振城郭春辰郭振重郭文賢郭先德郭忠正郭智明郭先華郭保宏郭宗行郭太平郭先進郭晉銘郭武雄郭明洲郭明松郭名煌郭田水郭田發郭月娥郭宗見郭宗海郭宗山郭敏宏郭敏雪郭敏貞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伍佰玖拾參元。
原告至遲應於上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如逾期未為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按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該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 37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原告係請求確認對祭祀公業郭萬鎰之派下權存在,揆諸上揭說明,係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該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次查該祭祀公業財產有新北市○里區○○里○○段員潭子小段
146、147、147-1、147-2、148、149地號等6 筆土地,有新北市萬里區公所108年8月8日新北萬民字第1082881210 號公告之郭先華所申報祭祀公業郭萬鎰不動產清冊附卷可稽,依民國108年度1月土地公告現值計算,上開土地於起訴時之價值總計為新臺幣(下同)4,367,800元(計算式:2,800元×955平方公尺+900元×378平方公尺+900元×222平方公尺+900元×254平方公尺+ 900元×592平方公尺+900×436 平方公尺=4,367,800元),而依上開公告之郭先華所申報祭祀公業郭萬鎰派下現員名冊共有29位,原告主張其有派下權,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30位派下員計算核定為145,593 元(計算式:4,367,800元÷30=145,5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之一。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145,593 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三、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上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如原告逾期未為補繳,即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 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第 1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三、對本裁定第2項,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