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916號原 告 鄒靜慈訴訟代理人 張素端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志宏間請求返還保管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起訴狀載明訴訟標的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並據以命其補繳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請求被告返還之金飾目前市場價格),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未查報標的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17,335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