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聲字第4號聲 請 人 陳秀閔即 被 告相 對 人 儲三陽即 原 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07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國106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修正理由第3點:「現行條文第五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準此,法院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必以訴訟標的之權利係本於物權關係為請求,且該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要件,二者缺一不可。若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得、喪、設定、變更無須登記者(例如基於買賣契約所生之債權),縱使所請求給付者,為得、喪、設定、變更應經登記之「標的物」(例如不動產),亦與此條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尚不能發給起訴之證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恐日後發生信賴登記之保護情況,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將兩造就坐落於基隆市○○區○○段○○○○○○○○○○○○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以排除善意第三人買受系爭土地之情況發生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為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07號拆屋還地等事件之被告,又該案原告即相對人儲三陽請求訴訟標的雖係基於物權關係(即民法第767條),然係訴請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巷○○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則相對人就拆除系爭建物部分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固係本於物上請求權而有所請求,惟其聲明之內容係請求聲請人拆除系爭建物,以排除聲請人於系爭土地上之占有,與「所有權登記」無涉,並非係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有須依法登記之情事存在,自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得發給起訴證明之要件不符。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核發起訴證明,持以向登記機關將本事件繫屬予以登記,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