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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4號原 告 林丁和訴訟代理人 林君鴻律師被 告 徐黃春美訴訟代理人 林火炎律師

彭傑義律師林拔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名財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陸仟壹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壹萬元或同額之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陸仟壹佰陸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聲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375,1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9年7月2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1,363,1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訴外人即被告之女徐瑞媛(下逕稱徐瑞媛)於105年6月間開始交往,嗣於105年7月15日遷居基隆租屋與徐瑞媛同居,同居期間二人生活開銷多由原告支應。原告遷居基隆後,為方便提領存款現金,又因原告經營骨董買賣及民間借貸之放款業務,常有超過10萬元之大筆款項入出帳需求,而原告平常主要往來之金融機構台北市北投區農會(下稱北投農會)於基隆市無營業所,無法臨櫃提領大筆款項,即於106年3月間向被告借用其在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中華路分社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閒置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並於106年8月31日存入7萬元、106年9月21日存入17,000元、107年4月17日存入27萬元。嗣原告又因常在外經商,不便自行臨櫃處理大筆款項進出,遂再向訴外人即被告之子、徐瑞媛之弟徐建中(下逕稱徐建中)借用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而委託徐建中代為臨櫃處理存提款業務,並因此於106年8月15日電匯120萬元至系爭郵局帳戶,惟107年4月間徐建中表示不願再協助原告,即將前述原告存放於系爭郵局帳戶內之120萬元存入系爭帳戶。

(二)嗣原告因故於107年6月8日凌晨向徐瑞媛表示欲分手,徐瑞媛竟旋於當日凌晨透過徐建中聯絡被告,隨後被告於107年6月8日上午,將系爭帳戶存摺及金融卡掛失並更換印鑑,致原告無從領取使用系爭帳戶內之款項。而原告上開存入系爭帳戶之款項,加計107年5月21日、107年7月2日託收票據到期分別存入之20萬元、11萬元,為1,867,000元【計算式:

7萬元+17,000元+27萬元+120萬元+20萬元+11萬元=1,867,000元】,扣除原告106年8月31日至107年6月日期間提領之總額503,837元,餘額為1,363,163元【計算式:1,867,000元-503,837元=1,363,163元】(下稱系爭款項)。原告於起訴時,已於起訴狀中敘明兩造間成立借用帳戶之借名契約,並表明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兩造間系爭帳戶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兩造間之借用帳戶契約關係,應認已於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之日終止,被告自無保留系爭帳戶內原告所有之款項之法律上原因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363,163元及利息。

(三)被告雖否認將系爭帳戶借予原告,惟其於台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998號,原告對被告及徐瑞媛、徐建中提起竊盜告訴之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107年7月5日訊問期日陳稱:「我覺得我很無辜,當初告訴人(即原告)來我家,我原本很反對,因為告訴人身體有缺陷,後來告訴人說會給徐瑞媛一個保障,會買一個房屋給徐瑞媛,表示有能力照顧徐瑞媛,說120萬元要給徐瑞媛使用,我帳號才會借給告訴人使用,我要是貪心,早就把錢轉走了,不會這樣」,可見被告自陳信任原告將來會照顧徐瑞媛,故將系爭帳戶借予原告將以後可能用於照顧徐瑞媛之金錢存放其內。且原告曾自系爭帳戶分別於107年4月20日提領18萬元、107年4月26日提領2萬元、107年4月29日提領兩筆2萬元、107年5月21日以支票存入20萬元,107年5月22日提領17萬元,徐瑞媛於前揭訊問期日亦陳稱:「(問:107年5月22日之17萬元由誰提領?)是告訴人(即林丁和)提領」等語,足證原告得逕自以被告名義辦理提存轉匯以使用、處分系爭帳戶內之款項。

(四)若本院認兩造間並未成立系爭帳戶借名契約,則依訴外人徐建中於基隆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998號案件107年7月5日訊問期日所為「原本是106年8月15日由告訴人(即林丁和)將錢寄在我這裡…107年4月20日告訴人要求我將錢轉到徐黃春美一信帳戶,因為在我這裡不方便使用,我就將錢轉過去徐黃春美帳戶內了。」之陳述,可見原告原與訴外人徐建中間有消費寄託關係,嗣因徐建中不欲再為原告保管款項,故由其依原告指示將系爭郵局帳戶內之金錢匯至系爭帳戶,而將保管人變更為被告。故原告亦得終止兩造間消費寄託關係,並依民法返還消費寄託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

(五)又系爭款項為原告所有,被告於107年6月8日將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印鑑掛失,使原告無法再使用支配系爭款項,而無法律上理由以此行為將系爭款項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已構成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原告已舉證證明自己為系爭款項之權利歸屬人,被告又不能舉證取得系爭款項有法律上原因,原告自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

(六)被告雖辯稱係將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印鑑交予其女徐瑞媛使用,系爭款項為原告贈與徐瑞媛做為購屋款項云云。惟徐瑞媛於要求被告將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印鑑掛失並申請補領存摺、更換印鑑後,曾以通訊軟體向友人吳銘軒傳送訊息表示:「他(即原告)有錢放我這,別想我會還他」,又向訴外人即其新結交之男友范守君表示:「錢還他(即原告)吧!再這樣下去我會瘋掉」等語,若原告真有贈與徐瑞媛120萬元之意,徐瑞媛主觀上不可能認為系爭帳戶中之款項應歸還予原告,訴外人徐建中亦不可能於前揭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其將系爭郵局帳戶內之款項匯至系爭帳戶,係為使原告方便使用。

(七)綜上,原告爰依帳戶借名契約、消費寄託、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命被告返還系爭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63,163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陳明願提供現金或同額之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其答辯略以:

(一)被告對於系爭帳戶內107年5月21日、107年7月2日分別存入之20萬元、11萬元為他人還款原告之託收票據到期存入,並不爭執,惟106年8月31日、106年9月21日分別存入之7萬元、17,000元,均為徐瑞媛存入之合會會款,107年4月17日存入之27萬元中,5萬元為徐瑞媛所有,連同原告所有之22萬元由徐瑞媛一併存入系爭帳戶;又107年4月20日自徐建中系爭郵局帳戶匯入之120萬元,則為原告贈與予徐瑞媛之款項。

(二)就原告主張借名契約部分:

1.被告早於105年8月22日前即已將系爭帳戶交由徐瑞媛使用,不可能再於106年3月與原告就系爭帳戶有借名契約意思表示合致之情形。且依原告提出其與徐瑞媛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下稱系爭對話內容),徐瑞媛曾向原告稱「那是當初我媽媽要給我用的帳戶,你不知道嗎?」,原告則回答:「我知道啊」,顯見原告自始知悉被告將系爭帳戶借予徐瑞媛使用之情。

2.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107年7月5日訊問期日檢察官一開始偵訊時即陳稱:「(是否有借給他人使用過?)有借給我女兒徐瑞媛使用,因為徐瑞媛要買房屋,他沒有帳戶,錢就放在我這裡」等語。顯見被告稱「我帳戶才會借給告訴人使用」確為明顯口誤,其欲表達之真意係將系爭帳戶借給被告女兒徐瑞媛使用。又訴外人徐建中於107年7月5日檢察官訊問陳稱:「(原本由何人保管帳戶存摺等物?)原本存摺是徐瑞媛保管,提款卡是他們共用,因為告訴人和徐瑞媛是男女朋友」,徐瑞媛亦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系爭帳戶係被告借予其使用,存摺、印鑑、提款卡原為其保管,107年6月7日晚間其與原告發生衝突離家,原告始將系爭帳戶存摺、印鑑、提款卡取走。故由訴外人徐建中及徐瑞媛陳述可知,被告係將系爭帳戶借予徐瑞媛使用,並未與原告有任何借名契約之要約或承諾,更無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之情形。

(三)就原告主張消費寄託關係部分:訴外人徐建中於107年7月5日檢察官訊問稱:「(帳戶的錢在哪裡?)原本是106年8月15日由告訴人將錢寄在我這裡,我原本不同意,但是告訴人說是要給徐瑞媛買房屋,讓我姐姐安心,不然原本我們不同意,107年4月20日告訴人要求我將錢轉到徐黃春美一信帳戶,因為在我這裡不方便使用,我就將錢轉過去徐黃春美帳戶內了。」等語,由上開證詞可知,訴外人徐建中於107年4月20日直接將120萬元轉到徐黃春美借予被告女兒徐瑞媛所使用之系爭帳戶,而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提款卡均由被告女兒徐瑞媛保管、使用,被告當時根本不知道120萬元匯入系爭帳戶之情。被告徐黃春美既不知金錢何時匯入系爭帳戶,如何對於消費寄託之要約為承諾之意思表示,益證被告並未與原告就消費寄託關係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又徐瑞媛與訴外人吳銘軒、范守君間之對話內容,係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對話,無法證明被告與原告間就金錢寄託有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之情形。

(四)就原告主張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部分:

1.系爭款項係贈與被告女兒為做購屋款項,被告對於原告無不當得利之情形:

徐瑞媛於107年6月11日曾以通訊軟體向原告表示:「我自己也沒有多少錢給你,因為你給我的錢,我從未自己私藏

」,原告則回答:「我知道我知道」,並於107年6月12日向徐瑞媛表示「我一心一意的打拼!就是要在基隆買房子給你住!才把錢放在你媽媽的帳戶!這一點就是要讓你安心!讓你知道我真的很有心!你能知道嗎?」,由上開對話內容可知,原告與徐瑞媛交往期間,將系爭款項贈與予徐瑞媛作為購屋款,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被告對於系爭金錢並無不當得利之情形。

2.依徐瑞媛與吳銘軒通訊軟體對話對話內容,徐瑞媛對話之意思係指其雖與原告分手,惟因遭原告毆打,故原告贈與之系爭款項不願好心返還。又徐瑞媛係因原告在外多次放話,使徐瑞媛不堪其擾,進而形成莫大心理壓力,始向范守君表達「會瘋掉」之意思。

3.系爭款項雖置於被告系爭帳戶,然系爭帳戶為被告女兒徐瑞媛所使用,被告自始未受領系爭金錢。原告於107年6月7日毆打徐瑞媛後,多次向徐瑞媛要求返還系款項,亦可見系爭款項之法律關係僅存在於原告與徐瑞媛間,與被告無涉。縱認被告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依民法182條之規定,亦僅得就現存之利益,即原告對系爭帳戶執行假扣押所得金額114,413元請求返還。

四、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即被告之女徐瑞媛於105年6月間開始交往,嗣於105年7月15日遷居基隆租屋與徐瑞媛同居,嗣並向訴外人即被告之子、徐瑞媛之弟徐建中借用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而委託徐建中代為臨櫃處理存提款業務,並因此於106年8月15日電匯120萬元至系爭郵局帳戶,及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中華路分社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為被告申請開立,被告於107年6月8日原告與徐瑞媛分手當日,將系爭帳戶存摺及金融卡掛失並更換印鑑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存摺影本、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以108年10月18日基一信字第4093號函檢附之系爭帳戶存摺帳卡明細表附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按存款戶向金融機構開設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具有消費寄託之性質,存款戶與金融機構為該契約之當事人。凡以該存款戶名義於該帳戶內所為之存、提款,均為消費寄託效力所及,不因款項實際上是否為存款戶所有而異(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537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款項經存入存款戶於金融機關開設之帳戶時,即使係由第三人所為,且該第三人與存款戶間就匯款無法律上原因關係存在,存款戶仍然對存款銀行取得同額之存款債權,即受有利益。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帳戶內之系爭款項為其所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被告雖辯稱系爭帳戶係其借予徐瑞媛,且未曾同意原告使用云云,惟查,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107年7月5日訊問期日陳稱:「我覺得我很無辜,當初告訴人(即原告)來我家,我原本很反對,因為告訴人身體有缺陷,後來告訴人說會給徐瑞媛一個保障,會買一個房屋給徐瑞媛,表示有能力照顧徐瑞媛,說120萬元要給徐瑞媛使用,我帳號才會借給告訴人使用,我要是貪心,早就把錢轉走了,不會這樣」等語(見外放系爭刑事案件影卷),足見被告確同意原告與徐瑞媛共同使用系爭帳戶。至被告雖又辯稱其於前揭訊問期日一開偵訊時即稱:「(問:是否有借給他人使用過?)有借給我女兒徐瑞媛使用,因為徐瑞媛要買房屋,他沒有帳戶,錢就放在我這裡」等語,故「我帳戶才會借給告訴人使用」為明顯口誤,被告欲表達之真意係將系爭帳戶借給被告女兒徐瑞媛使用云云。然查,被告既不否認原告與徐瑞媛交往期間共同居住,則其將系爭帳戶先借予徐瑞媛,本不妨礙其同意原告亦使用系爭帳戶,且被告不僅於系爭刑事案件陳稱系爭帳戶借予原告使用,其於本件審理中亦自承107年4月17日存入之27萬元中,22萬元為原告所有,107年5月21日、107年7月2日分別存入之20萬元、11萬元為他人還款予原告之託收票據到期存入,再參以徐建中於系爭刑事案件前揭期日所為:「(問:原本由何人保管帳戶存摺等物?)原本存摺是徐瑞媛保管,提款卡是他們共用,因為告訴人和徐瑞媛是男女朋友」之證言(見外放系爭刑事案件影卷),益徵系爭帳戶於原告與徐瑞媛交往期間,確係經被告同意由原告與徐瑞媛共同使用,被告前揭所辯,要非可採。

(二)又查,系爭款項中107年4月17日存入之27萬元中,22萬元為原告所有,107年5月21日、107年7月2日分別存入之20萬元、11萬元為他人還款予原告之託收票據到期存入,107年4月20日自系爭郵局帳戶轉入之120萬元,原亦為原告所有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固辯稱上開原告所有之款項173萬元【計算式:22萬元+120萬元+20萬元+11萬元=173萬元】,係為贈與予徐瑞媛而存入或匯入云云,惟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為民法第406條所明定。是所謂「贈與」,係當事人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付他方之意思表示,經他方允受而生效力之契約行為。贈與契約之成立要件,必以雙方意思表示合致為前提。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前段亦有明定。

被告雖提出原告與徐瑞媛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主張徐瑞媛於107年6月11日曾以通訊軟體向原告表示:「我自己也沒有多少錢給你,因為你給我的錢,我從未自己私藏」,原告則回答:「我知道我知道」,並於107年6月12日向徐瑞媛表示「我一心一意的打拼!就是要在基隆買房子給你住!才把錢放在你媽媽的帳戶!這一點就是要讓你安心!讓你知道我真的很有心!你能知道嗎?」,可見系爭帳戶內原告存入之款項係為購屋而贈與予徐瑞媛云云,惟查,徐瑞媛於上開通訊軟體對話中所稱「你給我的錢」,並未指明金額及給付時間,自難認係原告存入系爭帳戶內之款項;至於原告前揭對話,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曾承諾於基隆購屋供徐瑞媛居住,而無從證明該房屋之所有權將歸何人所屬,更與原告是否已就存入系爭帳戶之款項,與徐瑞媛成立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無涉。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舉證證明前揭系爭帳戶內原告存入之款項為原告贈與予徐瑞媛,其此部分所辯自亦非可採。

(三)被告雖又辯稱其自始未受領系爭帳戶內之款項,且縱認被告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依民法182條之規定,亦僅得就現存之利益,即原告對系爭帳戶執行假扣押所得金額114,413元請求返還云云。惟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係以給付之人為債權人,受領給付之人為債務人,而由為給付之人向受領給付之人請求返還利益。所謂給付係指有意識地,基於一定目的而增加他人之財產,給付者與受領給付者因而構成給付行為之當事人,此目的乃針對所存在或所約定之法律關係而為之。而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係指侵害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不具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成立不當得利。即在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只要有侵害應歸屬於受損人權益內容之事實,該侵害行為即得認為無法律上原因。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原因時,即應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係為自己使用系爭帳戶而將款項存入,業如前述,是原告自非有目的及意識而對被告為給付;而系爭帳戶既係被告向銀行申請開設,則被告於前揭款項匯入時自已取得對銀行之存款債權增加之利益,與其是否曾受領帳戶內款項無關。又被告受有前揭利益係因兩造不爭執原告存入或匯入系爭帳戶之173萬元,扣除原告已提領之503,837元之餘額1,226,163元【計算式:1,730,000元-503,837元=1,226,163元】受侵害而來,且原告係經被告同意使用系爭帳戶,被告自無受領利益時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之情形,其不能證明就前揭1,226,163元有何得以保持該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又迄未返還,則原告主張被告就上開1,226,163元並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應返還不當得利,自屬有據;被告上開所辯,均非足取。至於原告另主張系爭帳戶106年8月31日、106年9月21日分別存入之7萬元、17,000元,及107年4月17日存入27萬元除前揭被告不爭執之22萬元外之其餘5萬元,亦為其所有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就其受有上開137,000元【計算式:7萬元+17,000元+5萬元=137,000元】財產損害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主張,即非有理。又原告另依借名契約、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因原告未能證明被告爭執之137,000元為其存入,縱經審酌,亦不能使原告受更有利之判決結果,自無庸再予審究,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26,1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湯惠芳

裁判案由:返還借名財產等
裁判日期:2020-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