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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40號原 告 夏綠蒂農莊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吳春波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被 告 吳晨恩被 告 吳文理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雙全被 告 張進祥被 告 陳雲程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吳晨恩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吳文理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張進祥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陳雲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玖佰元,及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吳晨恩負擔新臺幣伍佰伍拾貳元、被告吳文理負擔新臺幣伍佰伍拾貳元、被告張進祥負擔新臺幣捌佰肆拾陸元、被告陳雲程負擔新臺幣壹仟伍佰捌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主文第一項至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吳晨恩、吳文理、張進祥、陳雲程如分別以附表一「總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262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係以林伯聰、王秀清、蕭秋旺、吳雙汴(後更名為吳雙全,下稱吳雙全)、張進祥、陳雲程、郭讚忠、勁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勁達公司)為被告,嗣因查悉新北市○○區○○○路○○○ 號5 樓建物所有權人吳晨恩而非吳雙全、同上路207 號4 樓建物所有權人為吳文理而非吳雙全,而於民國

108 年5 月23日以民事撤回部分訴訟暨陳報狀,撤回對吳雙全之起訴,並追加蕭云榕、吳晨恩、吳文理為被告。原告上開訴之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以首開說明,應予准許。而原告本件起訴,除被告吳晨恩、吳文理、張進祥、陳雲程之部分外,均經原告撤回起訴或和解成立,是本院僅被告吳晨恩、吳文理、張進祥、陳雲程之部分為審理判決,亦予敘明。

二、被告張進祥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夏綠蒂農莊管理委員會,被告吳晨恩所有如附表編號⒈所示、被告吳文理所有如附表編號⒉所示、被告張進祥所有如附表編號⒊所示、被告陳雲程所有如附表編號⒋所示之不動產,均為夏綠蒂農莊社區之區分所有建物,詎被告吳晨恩、吳文理、張進祥、陳雲程並未依約繳納,分別積欠管理費如附表所示期間及金額之管理費,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吳晨恩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400元、被告吳文理應給付原告50,400元、被告張祥應給付原告772,800 元、被告陳雲程應給付原告144,90

0 元,並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被告吳晨恩、吳文理、陳雲程部分:

夏綠蒂農莊社區是由獨棟別墅、5 樓公寓及小坪數之套房所組成共229 戶,過去20年5 樓公寓16戶已繳5 百餘萬元之管理費(計算式:16戶×每月1,400 元×20年=5,376,000 元),但公共使用空間及設備並未得到應有之清潔打掃、油漆修補、燈具更換及地震破損之修繕,且夏綠蒂農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數未達3 分之2 ,其會議所作之會議決定均應無效,其過去所訂之組織章程及住戶守則,已嚴重違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37條之規定,故被告認為原告應就5 樓公共空間就必要之維護及修繕後再請求給付,並請求鈞院判決附帶條件,原告今後應要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盡其職責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達合法人數通過,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㈡被告張進祥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吳晨恩、吳文理、張進祥、陳雲程各為附表編

號⒈至⒋所示位於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建物所有權人,分別積欠如附表編號⒈至⒋所示期間及金額之管理費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影本、夏綠蒂農莊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影本、附表編號⒈至⒋所示建物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原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吳晨恩、吳文理、陳雲程所不爭執,而被告張進祥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或陳述,綜上事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被告吳晨恩、吳文理、張進祥、陳雲程積欠附表所示金額之管理費等情,既經認定如前,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規約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金額,即屬有據。

㈡被告吳晨恩、吳文理、陳雲程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參以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9 款、同法第36條關於管理委員會之職務之規定,可知管理委員會係承全體住戶之委託處理事務,亦即管理義務係管理委員會對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義務,對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負責,而非對於個別住戶之義務。而區分所有權人繳納管理費義務,係基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該條款規定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決議之法律關係而生,業如前述。準此以觀,管理委員會執行管理職務,與區分所有權人繳納管理費之義務,並非源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生,二者既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自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被告吳晨恩、吳文理、陳雲程以其社區管理維護不善,或以要求原告為特定管理作為條件,拒絕給付管理費,參以前開說明,自屬無據。至於被告吳晨恩、吳文理、陳雲程辯稱該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數未達3 分之2 ,決議無效等情,惟並未具體指明其認為有瑕疵之特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其決議之效力如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雖無明文規定,然按其性質,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於決議後3 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其決議並非當然無效。其此項辯解亦非可取。至於被告吳晨恩、吳文理、陳雲程請求判決附帶條件以原告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盡職責、社區管理約定不得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等情,亦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規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吳晨恩、吳文理、張進祥、陳雲程給付積欠之管理費即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被告張進祥、陳雲程於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被告吳晨恩、吳文理於民事撤回部分訴訟暨陳報狀送達之翌日起(分別為主文所示利息起算日之前1 日;被告吳晨恩、吳文理之部分,係分別對其2 人一併送達起訴狀繕本與對其2 人追加請求之民事撤回部分訴訟暨陳報狀繕本)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院前開認定無涉或無違,於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本判決主文第一項至第四項命被告給付部分,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依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分別由被告吳晨恩負擔552 元【計算式:9,360 元×50,400/854,580=

552 元,元以下四捨入,下同】、被告吳文理負擔552 元【計算式:9,360 元×50,400/854,580=552 元】、被告張進祥負擔846 元【計算式:9,360 元×77,280/854,580=846元。被告陳雲程負擔1,587 元【計算式:9,360 元×144,900/854,580=1,587元】,餘由原告負擔。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

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黃瓊秋┌─────────────────────────────┐│附表:108年度訴字第140號 │├──┬───┬─────┬─────┬────┬─────┤│編號│姓名 │欠費之區分│欠費之區分│欠費期間│總金額 ││ │ │所有建物建│所有建物門│(民國) │(新臺幣) ││ │ │號 │牌號碼 │ │ │├──┼───┼─────┼─────┼────┼─────┤│⒈ │吳晨恩│新北市萬里│新北市萬里│105年1月│50,400元 ││ │ │區中萬里○○區○○○路│至107年 │ ││ │ │投段龜吼小│205號5樓 │12月 │ ││ │ │段1244建號│ │ │ │├──┼───┼─────┼─────┼────┼─────┤│⒉ │吳文理│同上段1248│同上路207 │105年1月│50,400元 ││ │ │建號 │號4樓 │至107年 │ ││ │ │ │ │12月 │ │├──┼───┼─────┼─────┼────┼─────┤│⒊ │張進祥│同上段1184│同上路196 │104年1月│77,280元 ││ │ │建號 │號 │至107年 │ ││ │ │ │ │12月 │ │├──┼───┼─────┼─────┼────┼─────┤│⒋ │陳雲程│同上段1238│同上路203 │99年7月 │144,900元 ││ │ │建號 │號4樓 │至107年 │ ││ │ │ │ │12月 │ │└──┴───┴─────┴─────┴────┴─────┘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裁判日期:2019-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