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48號原 告 交通部航港局法定代理人 葉協隆訴訟代理人 洪瑞燦律師被 告 李麗寶(即林紘一之承受訴訟人)
林家輝(即林紘一之承受訴訟人)
林家民(即林紘一之承受訴訟人)兼 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林家慶(即林紘一之承受訴訟人)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學驊律師複 代理人 孫皓倫被 告 許銘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李麗寶、林家輝、林家慶、林家民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1、B2、B3部分所示,面積各十二點二一、四十七點一一、十點八二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巷○○號建物,及如附圖編號B4、B5、B6、B7、B8部分所示,面積各二點七三、十四點一九、五點九二、六十二點
七一、十七點零二平方方尺之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巷○○號建物暨棚架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李麗寶、林家輝、林家慶、林家民應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零肆拾柒元,並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紘一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陸佰陸拾伍元。
被告許銘源應將坐落基隆市中山區協和段五一、四八之一、四八之二、五二之一、五二之十一、一二六之一、一二六、四八之二、四八、五二之十一、一二七之二、一二七之一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1、C2、C3、C4、C5、C6、C7、C8、C9、C10、C10、C13部分所示,面積各二點二八、二點四七、三點八四、十一點七
六、三點九五、零點二九、七十三點二五、六點六二、十四點二零、十一點三九、十一點二一、二點二二平方公尺,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巷○○號建物及棚架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許銘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玖佰柒拾捌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玖仟元為被告李麗寶、林家輝、林家慶、林家民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李麗寶、林家輝、林家慶、林家民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萬肆仟參佰參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已到期金額三分之一之金額為被告李麗寶、林家輝、林家慶、林家民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李麗寶、林家輝、林家慶、林家民如以已到期金額之全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捌萬捌仟元為被告許銘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許銘源如以新臺幣貳佰零陸萬參仟貳佰陸拾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於原告以已到期金額三分之一之金額為被告許銘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許銘源如以已到期金額之全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謝謂君,嗣於本件訴訟繫屬後之民國108年6月17日變更為郭添貴,又於109年9月14日變更為葉協隆,並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行政院108年6月3日院授人培字第1080036084、109年9月14日0000000000號令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89至299頁卷二第827至830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另原告起訴時所列被告即被繼承人林紘一於108年11月1日死亡,經其全體繼承人李麗寶、林家輝、林家慶、林家民(下合稱李麗寶等4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除戶暨現戶戶籍謄本可佐(見本院卷卷二第261至273頁),核與同法第168條、第17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均應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張進財、許銘源、林紘一為被告,請求其等拆屋還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聲明原為:「(一)被告張進財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面積共44.3平方公尺之建物(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94元及自108年4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517元。(二)被告林紘一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面積共327.13平方公尺之建物(門牌號碼:
基隆市○○區○○○路000巷00○00號)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43,514元及自108年4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3,817元。(三)被告許銘源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面積共187.45平方公尺之建物(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24,932元及自108年4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2,187元。(四)前三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訟進行中,本院囑託基隆市地政事務所測量上開建物占用原告所有土地面積,並製繪如後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見本院卷卷二第539頁),又被告林紘一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之108年11月1日死亡,經其全體繼承人李麗寶等4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另原告與被告張進財於109年4月9日成立訴訟上和解,原告訴之聲明迭經變更後,最終變更為:(一)被告李麗寶、林家輝、林家慶及林家民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1、B2、B3(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及編號B4、B5,B6、B7、B8(門牌號碼:
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面積共172.71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並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紘一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7,665元,及自108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各自給付原告新台幣512元。(二)被告許銘源應將坐落基隆市中山區協和段51、48-1、48-2、52-1、52-11、126-1、126、48、127-2、127-1等10筆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1、C2、C3、C4、C5、C6、C7、C8、C9、C10、C12、C13,面積共143.48平方公尺之建物(門牌號碼:
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33,950元及自108年4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978元。(三)前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卷二第623、624)。經核其變更請求被告等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部分,核屬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至原告將原訴聲明請求被告等返還之土地之具體位置、範圍,依土地複丈成果圖而為事實上之補充、更正,及就林紘一部分更正為承受訴訟人即被告李麗寶等4人,均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亦應准許,先予敘明。
三、被告李麗寶、林家輝、林家慶、林家民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基隆市中山區協和段48、48-1、48-2、51、52-1、52-1
1、124、126、126-1、127-1、127-2地號等11筆土地(下分別稱系爭48、48-1、48-2、51、52-1、52-11、124、126、126-1、127-1、127-2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均為國有地,原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基隆辦事處(下稱國有財產署基隆辦事處)管理,於107年4月19日有償撥交由原告管理使用。又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巷00○00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下分別稱系爭12、14號房屋)暨棚架,原為被繼承人林紘一所有,於其死亡後由被告李麗寶等4人繼承,其中系爭12號房屋占用系爭52-1、124、126等3筆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1、B2、B3部分土地(面積依序為12.21、47.11、10.82平方公尺)、系爭14號房屋暨棚架則占用51、52-1、
124、126等4筆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4、B5,B6、B7、B8部分土地(面積依序為2.73、14.19、5.92、62.71、17.02平方公尺);另被告許銘源所有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16號房屋)暨棚架,占用系爭51、48-1、48-2、52-1、52-11、126-1、126、48、127-2、127-1等10筆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1、C2、C3、C4、C
5、C6、C7、C8、C9、C10、C12、C13部分土地(面積依序為2.28、2.47、3.84、11.76、3.95、0.29、73.25、6.62、14.
2、11.39、11.21、2.22平方公尺)。而訴外人國有財產署基隆辦事處前固曾於100年10月28日與被繼承人林紘一及被告許銘源簽立租賃契約,將系爭124、126地號土地出租予被繼承人林紘一及被告許銘源,租期自100年11月1日起迄108年12月31日止(下稱系爭租約),惟系爭土地嗣因規劃闢建道路,經國有財產署基隆辦事處於106年12月15日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17項第1款約定發函終止系爭租約,故被告等均已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爰基於管理機關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李麗寶等4人拆除其等無權占用系爭51、52-1、124、126地號如附圖編號B1、B2、B3、B4、B5,B6、B7、B8部分土地上之系爭12、14號房屋暨地上物,及請求被告許銘源拆除其無權占用系爭51、48-1、48-2、52-1、52-11、126-1、126、48、127-2、127-1地號如附圖編號C1、C2、C3、C4、C5、C6、C7、C8、C9、C10、C12、C13部分土地。再被告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同等之損害,爰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李麗寶等4人於繼承被繼承人林紘一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自107年4月19日起迄108年10月31日止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不當得利37,665元、被告許銘源給付原告自107年4月19日起迄108年3月31日止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不當得利33,950元,暨請求被告李麗寶等4人自林紘一死亡之日即108年11月1日起迄返還其等所無權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各自給付原告使用占用土地之不當得利512元、被告許銘源自系爭土地撥由原告管理並完成登記之日即107年4月19日起迄返還其所無權占用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978元使用占用土地之不當得利。
(二)對被告等抗辯之陳述:
1.被告李麗寶等4人及其等之被繼承人林紘一就系爭124、126地號土地上,現無地上權或其他合法使用權源存在,洵無被告李麗寶等4人所列舉民法第832條、地籍清理條例第29條第1項、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4條規定之適用餘地。而依林紘一之戶籍謄本所載,林紘一為其父即訴外人林倫之「七男」,而被告許銘源之母親即訴外人林金菊亦為林倫之女,是縱林倫曾於38年在系爭124、126地號土地(即原基隆市○○區○○段00○00地號及基隆市中山區昭和町20番地)上設定不定期限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惟林倫死亡後,林紘一亦不能單獨繼承該地上權,且由被告提出之國有財產署基隆辦事處104年12月16日台財產北基二字第10433041790號函(下稱104年12月16日函)所記載「旨述土地業經林倫君設定地上權」等語,足證林紘一未曾經登記為系爭124、126地號土地之地上權人,而該函復未敘明辦理塗銷系爭地上權之理由為何,則國有財產署基隆辦事處有否以同意租賃契約換約為條件,發函要求林紘一塗銷系爭地上權,實有疑義。另依證人張正杰於本院之證述,可知國有財產署基隆辦事處係因系爭12
4、126地號土地上設有系爭地上權,不能訂定租約,始要求林紘一塗銷該地上權,非以塗銷該地上權作為同意租賃契約續約或換約之條件。惟國有財產署出租非屬公用之國有土地,屬私經濟行為,倘租賃契約雙方當事人合意,約定以債權契約交換物權之拋棄,自屬適法,林紘一應可評估自身利害關係決定是否同意塗銷地上權登記。況參以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15號判決意旨,國有財產署本無出租土地或同意換約之義務,故即令國有財產署基隆辦事處將塗銷地上權作為同意出租或換約之條件,亦屬正當之私經濟行為,國有財產署基隆辦事處之行政行為並無不當連結之處,要難指摘違反誠信原則。
2.系爭土地係因規劃闢建道路而須收回,而林紘一早於100年7月間即已知悉系爭土地有闢建道路之可能,且被告李麗寶等4人亦不否認該項道路政策規劃具備公益性,則國有財產署基隆辦事處於106年12月15日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17項第1款約定,終止系爭租約並將系爭土地撥交原告管理,實有理由。又林紘一係於104年12月1日申請國有公用不動產過戶換約,國有財產署基隆辦事處嗣以104年12月16日函通知林紘一塗銷系爭地上權,迨系爭土地核准撥由原告使用,國有財產署基隆辦事處乃以107年3月23日台財產北基二字第10733007660號函(下稱107年3月23日函)清楚表明其係「依據行政院106年12月14日院授財產公字第10600374870號函副本辦理」,並表示「該土地業由交通部航港局申請撥用並奉行政院核准」,上開二函前後相差約二年,且行政院106年12月14日院授財產公字第10600374870號函指示撥用之土地多達11筆,不限於系爭124、126地號2筆土地,顯見原告確係因闢建道路之用途始奉行政院核准撥用系爭土地,被告辯稱國有財產署基隆辦事處係為規避法定正當程序及舉證責任而達成地上權塗銷之目的,而以租賃契約換約為手段要求被告依其指示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後,再惡意終止系爭租約云云,純屬臆測,其據此指摘國有財產署基隆辦事處有權利濫用並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原告因而不得請求被告李麗寶等4人拆屋還地暨給付不當得利,顯無依據。縱認國有財產署基隆辦事處果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等瑕疵之情事,然系爭土地係經國有財產署有償撥用予原告,原告根本無從知悉系爭土地曾有地上權之登記,又何須概括承受國有財產署基隆辦事處之瑕疵。
3.系爭52-1地號土地係自基隆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2地號土地)「逕為分割」,核與被告李麗寶等4人所辯係「申請分割」不同,故無「參與系爭土地測量作業」,進而「知悉系爭12、14號房屋為越界建築」之可能,且土地登記規則第65條第3項亦規定「登記機關逕為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後,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換領土地所有權狀;換領前得免繕發。」,可知土地逕為分割時,土地所有權人並不知情,遑論參與測量,益證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勘查作業程序與本件並無關聯,被告李麗寶等4人應就林紘一曾參與系爭52-1地號土地測量作業且該土地之原管理機關之代表人或管理人亦知其情事等節負舉證之責。又被告所稱系爭12、14號房屋所越界占用系爭51地號土地之部分為「圍牆等極少部分」、越界占用系爭52-1地號土地之部分為「前門及其周圍磚牆」,凡此均不符合民法第796條第1項所規定越界建築之標的應係「房屋」之要件。再本院於108年7月9日至現場履勘時,系爭1
2、14號房屋均為二層樓RC加強磚造建物,與被告李麗寶等4人歷次書狀所稱係「磚造」房屋或系爭126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其他登記事項欄所載「木造平房」不同,且系爭12、14號房屋均為新建建物,並非日據時代之老舊建物,其一、二樓均可供成人站立,簷高遠高於3.5公尺,與被告李麗寶等4人提出之基隆市政府83年4月19日八三基府工管字第025784號函說明內容互相矛盾,故系爭12、14號房屋均非於83年4月19日前建成之合法建物。另基隆市稅務局以108年5月31日基財稅貳字第1080006070號函覆本院表示「中山三路167巷12號、14號、16號房屋於39年1月設立1個稅籍,99年7月清查改建重新核計起課年月,104年10月15日申請分設稅籍,104年11月10日林紘一申報房屋贈與契稅,原持1/4變更為全部。」等語,而系爭52-1土地依土記登記謄本所示,係於92年1月7日自系爭52地號土地逕為分割,顯係在系爭12、14號房屋於99年7月改建之前。故依上述各節,足證本件並無民法第796條第1項越界建築規定之適用。
(三)並聲明:
1.被告李麗寶、林家輝、林家慶及林家民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1、B2、B3(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及編號B4、B5,B6、B7、B8(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面積共172.71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並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紘一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7,665元,及自108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各自給付原告512元。
2.被告許銘源應將坐落基隆市中山區協和段51、48-1、48-2、52-1、52-11、126-1、126、48、127-2、127-1等10筆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1、C2、C3、C4、C5、C6、C7、C8、C9、C10、C12、C13,面積共143.48平方公尺之建物(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33,950元及自108年4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978元。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李麗寶等4人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其等答辯略以:
(一)就被告李麗寶等4人及其等之被繼承人林紘一所占用系爭124、126地號土地部分:
1.訴外人林倫(即林紘一之父,被告林家輝、林家慶、林家民之祖父)於38年即依臺灣省政府訓令頒布之「臺灣省各縣市辦理土地登記有關建築改良物登記補充要點」、「臺灣省各縣市辦理單獨聲請地上權設定登記應行注意事項」等規定,因建物與坐落基地非同一人所有而由林倫單獨在系爭124、126地號土地(即原基隆市○○區○○段00○00地號及基隆市中山區昭和町20番地)設定系爭地上權,並自58年1月1日與向當時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基隆分處(現改名為國有財產署基隆辦事處)訂有租賃契約,故被告李麗寶等4人及其等之被繼承人林紘一原有系爭124、126地號土地之正當占有權源,且系爭地上權設定之目的,係國家為保障人民之居住權及財產權,使林倫及其後代能長期安心居住於系爭124、126地號土地上,故設定為不定期限。又林紘一與國有財產署基隆辦事處間之租賃關係與林紘一就系爭124、126地號土地之系爭地上權,乃占有權源之競合,於法無不許並存之理。
2.嗣國有財產署基隆辦事處於104年12月16日函以林紘一之系爭租約換約申請尚須補正為由,要求林紘一塗銷系爭地上權後始得申請換約,惟土地租賃契約之締結係屬債權行為、土地地上權之登記則為物權行為,二者性質迥異,且並無地上權人須將地上權登記塗銷後始得與土地所有權人締結租賃契約之相關規定,則國有財產署基隆辦事處以地上權之塗銷作為換約要件之補正,顯有悖於一般法理,且無任何法律依據,二者顯有不當連結。又原告就系爭土地之道路闢建計畫早於100年即已召開說明會,卻遭受大多數當地居民反對,故可合理推測,國有財產署基隆辦事處在將系爭土地撥用予原告前,發現系爭124、126地號土地上設定有系爭地上權,林紘一復於說明會中反對原告前開土地開發案,國有財產署基隆辦事處為能順利將系爭土地撥用予原告,乃欺瞞年邁且不諳法律之林紘一,立於國家高權地位,要求林紘一塗銷系爭地上權,否則不與其換約,林紘一唯恐其系爭租約換約申請遭註銷,不得已而於105年間自行至地政機關塗銷系爭地上權。詎系爭地上權經塗銷後,國有財產署基隆辦事處竟以107年3月23日台財產北基二字第10733007660號函終止系爭租約並註銷林紘一之換約申請,致林紘一完全喪失占用系爭12
4、126地號土地合法權源後,再將系爭土地撥用予原告,而由原告訴請林紘一拆屋還地,規避所有正當行政程序之適用,顯係以私法行為擺脫公法之拘束,屬權利濫用而有違誠信原則。
3.承前,原告係經國有財產署有償撥用而為系爭124、126地號土地之管理人,而國有財產署與原告僅係同一公法人下之不同機關,雖為有償撥用,亦僅為國家預算於不同機關間之流動,另依本院調取之交通部航港局撥用不動產計畫書第9項第1點記載「申撥機關已確實調查申撥標的之使用狀況、地上物等標的物之所有權人、使用關係、使用人姓名、住所。如須拆遷標的物,或支付承租人、他項權利人等補償及相關費用,或清除處理廢棄物、汙染等情形,當負責協議並依規定處理,撥用後如有糾紛,應自行解決」等語,顯見原告於撥用系爭土地時,已表示將自行處理系爭土地經撥用後之相關糾紛,依此,原告自應概括承受系爭土地前手管理人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之瑕疵,揆諸最高法院95年第1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原告請求被告李麗寶等4人拆屋還地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就被告李麗寶等4人及其等之被繼承人林紘一所占用系爭51、52-1地號土地部分:
被告李麗寶等4人所有之系爭12、14號房屋現均占用系爭124、126地號土地,前開房屋之圍牆、大門部分並越界占用系爭51、52-1地號土地,而前開房屋雖均未為第一次保存登記,惟自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基隆分處82年10月14日函同意前開建物依現狀修建之內容,可悉前開房屋於82年以前即已存在,而系爭51地號土地係於92年1月7日始自基隆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逕為分割,故前開房屋早於系爭51地號土地分割建成,應無疑義。系爭12、14號房屋既於82年以前及以占用系爭124、126地號土地,且林紘一在前開土地上有設定系爭地上權,可知至少於82年時已存在越界之事實,又國有土地之分割,應會同權利關係人及地政機關測量人員實施測量作業,並當場向權利關係人說明測量分割方式及界址位置,土地所有人之管理人於92年1月7日土地逕為分割時即參與系爭51地號土地之測量作業,並於當時即可知悉系爭
12、14號房屋為越界建築,卻未即時提出異議,有民法越界建築規定之適用。至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之分割,並無區分「申請分割」或「逕為分割」,不論何種分割方式均適用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勘查作業程序。再者,國有財產署為職司系爭51地號土地分割之主管機關,各分處則為執行機關,辦理其所管理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分割事宜,故國有財產署尚不能推諉不知系爭12、14號房屋有越界建築之情事。從而,依民法第800條之1準用第796條第1項規定,原告亦不得請求被告李麗寶等4人拆屋還地。
(三)縱認被告李麗寶等4人或其等之被繼承人林紘一係無權占用系爭51、52-1、124、126地號土地,惟於聯合國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兩公約均已內國法化之今日,被告李麗寶等4人確係聯合國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1條第1項所規定「適足居住權」及該公約第4號一般性意見所稱「使用權的法律保障」適用對象,參以住宅法第53條規定「居住為基本人權,其內涵應參照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委員會與人權事務委員會所作之相關意見與解釋」,明示居住為基本人權,任何人皆應享有公平之居住權利,不得有歧視待遇。則原告忽視其履踐上開公約「適足居住權」之公法上義務,竟在未考量被繼承人林紘一及被告李麗寶等4人已在系爭51、52-1、124、126地號土地居住數十載之歷史背景,亦無土地使用急迫性並確實提出具體可實現之安置方案前,即率爾對原被告即被繼承人林紘一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洵已牴觸「適足居住權」及我國兩公約施行法之意旨,除引致在地居民屢次激烈抗爭衝突,耗費龐大社會成本,更有公法遁入私法之情形,顯與誠信原則相違。
三、被告許銘源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其答辯略以:系爭16號房屋為其所有,全部坐落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其有與系爭土地之前管理人國有財產署基隆辦事處簽訂租賃契約承租系爭占用土地,租期迄108年12月31日止,詎原告為規劃闢建道路,而於與基隆市政府召開系爭土地收回之公聽會後,即對被告提起本件拆屋還地訴訟,故原告應先補償被告所受損失。
四、經查,系爭土地為國有地,原由國有財產署基隆辦事處管理,於107年4月19日有償撥用並登記由原告管理使用,而被繼承人林紘一所有,於其死亡後由被告李麗寶等4人繼承所有之系爭12、14號房屋暨棚架,其中系爭12號房屋占用系爭52-1、124、126等3筆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1、B2、B3部分土地(面積依序為12.21、47.11、10.82平方公尺)、系爭14號房屋暨棚架則占用51、52-1、124、126等4筆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4、B5,B6、B7、B8部分土地(面積依序為2.73、14.19、5.92、62.71、17.02平方公尺);被告許銘源所有系爭16號房屋暨棚架,占用系爭51、48-1、48-2、52-1、52-11、126-1、126、48、127-2、127-1等10筆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1、C2、C3、C4、C5、C6、C7、C8、C9、C10、C12、C13部分土地(面積依序為2.28、2.47、3.84、11.76、3.9
5、0.29、73.25、6.62、14.2、11.39、11.21、2.22平方公尺)等事實,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12、14、16號房屋稅籍證明書、基隆市稅務局108年5月31日基稅財貳字第1080006070號函、108年6月5日基稅財貳字第1080006261號函附系爭12、14、16號房屋稅籍證明書稅籍變更資料,並經本院於108年7月9日會同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前往現場勘驗,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09年6月15日基地所測字第1090007111號函附該所109年6月12日基安土丈字第38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附卷可稽。又系爭土地之原管理機關國有財產署基隆辦事處前於100年10月28日就系爭124、126地號土地與被繼承人林紘一及被告許銘源訂立系爭租約,租期自100年11月1日起迄108年12月31日止,嗣系爭土地經規劃闢建道路,國有財產署基隆辦事乃於106年12月15日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17項第1款約定發函終止系爭租約等事實,有租約編號01802號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行政院106年12月14日院授財產公字第10600374870號函、國有財產署基隆辦事處107年3月23日台財產北基二字第10733007660號函等附卷足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五、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倘係以非無權占有資為抗辯者,原告就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並不負舉證責任。換言之,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舉證證明;倘被告不能證明其占有權源,原告之請求即有理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意旨、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12號房屋、系爭14號房屋、系爭16號房屋分別占用原告管理之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而被告李麗寶等4人經繼承取得系爭1
2、14號房屋之所有權、被告許銘源為系爭16號房屋之所有權人等事實,既如前述,則被告李麗寶等4人抗辯其等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等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一)系爭土地之原管理機關國有財產署基隆辦事處前於100年10月28日就系爭124、126地號土地與被繼承人林紘一及被告許銘源訂立系爭租約,租賃期間自100年11月1日起迄108年12月31日止,系爭租約第6條第17項第1款並約定,租賃基地有因舉辦公共、公用事業需要或依法變更使用時,出租機關得終止租約,承租人不得向出租機關要求任何補償,嗣系爭土地因規劃闢建道路,經行政院核准有償撥用予原告,國有財產署基隆辦事處乃於107年3月23日函知林紘一、被告許銘源等系爭租約自106年12月15日起歸於消滅,系爭土地並於107年4月19日登記由原告管理;又系爭124、126地號土地上原有被繼承人林紘一之父林倫於38年間設定之系爭地上權,而林紘一於104年12月1日向國有財產署基隆辦事處申請系爭租約過戶與分戶換約,經國有財產署基隆辦事處函知林紘一逕洽地政機關辦理地上權塗銷登記,林紘一乃於105年5月24日以(105)基安字第048700、048710號向基隆市地政事務所送件辦理分割繼承及地上權塗銷案,由林紘一單獨繼承系爭地上權並為塗銷登記在案,而系爭124、126地號土地於107年4月19日登記由原告管理時,已無系爭地上權之登記等事實,有系爭124、126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國有財產署基隆辦事處104年12月16日台財產北基二字第10433041790號函、107年3月23日台財產北基二字第10733007660號函、109年3月12日台財產北基二字第10905013840號函暨檢附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影本、109年8月14日台財產北基一字第10923014590號函暨檢附之行政院106年12月14日院授財產公字第10600374870號函、交通部航港局撥用土地清冊、撥用不動產計畫書、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國有非公用土地歷史產籍表等件影本、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108年10月31日基安地所一字第1080008646號函暨檢附之系爭124、126地號土地地上權設定及塗銷登記全部資料影本、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09年8月5日基地所登字第1090009048號暨檢附之該所(105)基安字第048700號分割繼承登記案(含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105)基安字第048710號地上權塗銷原案影本等附卷足憑,應堪信為真實。準此,原告於108年3月28日提起本件拆屋還地訴訟時,林紘一、被告許銘源均已非系爭124、126地號土地之承租人,林紘一亦非系爭12
4、126地號土地之地上權人等節,堪以認定。
(二)被告李麗寶等4人雖辯稱國有財產署基隆辦事處函知林紘一塗銷系爭地上權後,復終止系爭租約,再由原告訴請林紘一拆屋還地,違反誠信原則而屬權利濫用,故原告不得訴請林紘一之繼承人即被告李麗寶等4人拆屋還地云云。惟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而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不僅源自誠實信用原則,且亦須受誠實信用原則之支配,在衡量權利人是否濫用其權利時,仍不能不顧及誠信原則之精神(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國有財產署基隆辦事處係於104年12月因林紘一於同月申請系爭租約過戶與分戶換約事宜函知林紘一辦理系爭地上權塗銷登記,林紘一並於105年5月向地政機關辦理系爭地上權塗銷登記,又原告係為道路新闢工程用地需要向行政院申請有償撥用系爭土地,經行政院以前揭106年12月14日函核准在案等節,均如前述,則原告於107年4月19日經登記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人時,系爭地上權業經塗銷1年餘,且自國有財產署基隆辦事處函知林紘一辦理系爭地上權塗銷登記至與原告經核准有償撥用系爭土地,時間亦相距2年,已難認系爭地上權之塗銷與原告有何關聯。況原告申請撥用之系爭土地多達11筆,非僅申請有償撥用系爭124、126地號2筆土地,而原告於107年4月19日前,並非系爭124、126地號土地之管理人,系爭124、126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於其申請有償撥用時,復已無地上權之登記之事實,有國有財產署基隆辦事處前揭109年8月14日函附上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可參,是亦無從推論原告申請有償撥用系爭土地時,即早已知悉或可查悉系爭124、126地號土地原有系爭地上權存在,國有財產署基隆辦事處並曾函知林紘一塗銷該地上權之事實。至被告李麗寶等4人所舉國有財產署基隆辦事處前揭109年8月14日函附交通部航港局撥用不動產計畫書項次九「申撥範圍內其他標的物之處理」之第1點固記載「申撥機關已確實調查申撥標的之使用狀況、地上物等標的物之所有權人、使用關係、使用人姓名、住所。如須拆遷標的物,或支付承租人、他項權利人等補償及相關費用,或清除處理廢棄物、汙染等情形,當負責協議並依規定處理,撥用後如有糾紛,應自行解決」,然觀其文義,並無任何足以認定原告於受撥用時知悉或承諾處理系爭地上權塗銷之事,且證人即國有財產署基隆辦事處之承辦人張正杰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亦到庭證稱:「(問:依國有財產署立場,倘若本件尚未塗銷,法律上有地上權,而地上有地上物占用,國有財產署應如何處理?)由後面管理機關去起訴請求塗銷。」等語(見本院109年4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上開撥用不動產計畫書之記載係說明土地經撥用後若有遭第三人有權或無權占用等情事,應由原告處理,不能以此即謂原告對於系爭地上權之存在及塗銷等情早已知悉而係惡意之第三人,是縱令國有財產署基隆辦事處就其函知林紘一辦理系爭地上權塗銷登記之過程確有瑕疵,被告李麗寶等4人亦不得以之對抗不知情之原告。是原告於107年4月19日經登記系爭土地之管理權人後,本於系爭土地管理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李麗寶等4人拆除系爭12、14號房屋,返還系爭土地遭占用部分,乃其正當權利之行使,縱影響被告李麗寶等4人現實占有系爭124、
126、51、52-1地號土地,然此為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應面對之當然結果,且原告申請有償撥用系爭土地,係為道路新闢工程用地需要,堪認確係基於公共建設所必要,更無從認定原告行使權利,係以損害被告李麗寶等4人為主要目的,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尚難謂原告有何有何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之情。
(三)被告李麗寶等4人雖又辯稱系爭12號房屋占用系爭52-1地號土地、系爭14號房屋占用系爭51、52-1地號土地,有民法第796條第1項越界建築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第774條至前條規定,於地上權人、農育權人、不動產役權人、典權人、承租人、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準用之,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第800條之1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96條所謂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係指土地所有人在其自己土地建築房屋,僅其一部分逾越疆界者而言。若其房屋之全部建築於他人之土地,則無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634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必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始有民法第796條第1項之適用餘地。查林紘一前就系爭124、126地號土地固有系爭地上權存在,然既經林紘一於105年4月8日向地政機關辦理塗銷系爭地上權,系爭租約亦於107年3月23日經國有財產署基隆辦事處函知自106年12月15日起終止,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林紘一已非第800條之1所稱之地上權人或承租人,系爭12、14號建物乃全部坐落於原告管理之系爭51、52-1、124、126地號土地,而無權占用前開土地,揆諸上揭說明,自無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餘地,是被告李麗寶等4人執此辯稱原告不得訴請拆屋還地,亦無理由。
(四)至被告許銘源雖辯稱原告應先補償被告所受損失云云,惟查,被告許銘源不僅迄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均未能說明並舉證證明原告有何給付補償金之義務,且被告得否依相關規定請求拆遷補償金,與其返還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係屬二事,又被告許銘源縱得向原告請求給付補償金,該補償金之發放亦屬給付行政事項,並非原告因兩造間契約而負之債務,是被告許銘源前揭所辯,亦非可採。
(五)綜上,被告李麗寶等4人就其等自林紘一繼承取得之系爭12、14號房屋占用系爭51、52-1、124、126地號土地、被告許銘源就其所有系爭16號房屋占用系爭51、48-1、48-2、52-1、52-11、126-1、126、48、127-2、127-1地號土地,既均未能舉證證明有何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土地管理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李麗寶等4人拆除系爭12、14號房屋、被告許銘源拆除系爭16號房屋,並將被告等各自占有之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第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繼承人林紘一及其繼承人即被告李麗寶等4人無權占有系爭51、52-1、124、12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1、B2、B3、B4、B5,B6、B7、B8部分土地;被告許銘源無權占有系爭51、48-1、48-2、52-
1、52-11、126-1、126、48、127-2、127-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1、C2、C3、C4、C5、C6、C7、C8、C9、C10、C12、C13部分土地,已如上述,依上開說明,原告因此即受有不能使用收益而不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之損害,兩者間自具有因果關係,而系爭租約係於106年12月15日起終止,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麗寶等4人、許銘源分別返還自系爭土地因有償撥用而登記由原告管理之日(即107年4月19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之期間,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屬有據。復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亦有明文。查系爭12、14號建物原為林紘一所有,被告李麗寶等4人則為林紘一之繼承人,而林紘一業於108年11月1日亡故,是被告李麗寶等4人就上開107年4月19日至108年10月31日間相當於租金之利益部分,自僅於繼承林紘一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責。再按城巿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此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所稱之「城巿地方」,指依法發布都市計畫內之全部土地而言,此參酌平均地權條例第3條及土地稅法第8條之規定益為灼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第17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規定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法第25條之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上述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亦即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而言,如未申報則以土地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申報地價。另就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茲審酌系爭土地坐落基隆市中山區,位於住宅區內,四周工商並非發達,本院認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而系爭土地均為國有土地,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查系爭土地之107、108年之公告地價即申報地價各如附表「申報地價」欄所示,有前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公告地價查詢資料附卷可稽。又被繼承人林紘一及被告李麗寶等4人所有系爭12、14號房屋占用系爭51、52-1、124、12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1、B2、B3、B4、B5、B6、B7、B8部分土地之面積分別如附表「占用面積」欄所示;被告許銘源所有系爭16號房屋占用系爭51、48-1、48-2、52
-1、52-11、126-1、126、48、127-2、127-1如附圖編號C1、C2、C3、C4、C5、C6、C7、C8、C9、C10、C12、C13部分土地之面積分別如附表「占用面積」欄所示,依上開說明,被告等自107年4月19日起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分別以申報地價按系爭土地面積計算金額之5%定之。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李麗寶等4人於繼承被繼承人林紘一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自107年4月19日起迄108年10月31日止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不當得利37,665元、被告許銘源給付原告自107年4月19日起迄108年3月31日止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不當得利33,950元,暨請求被告李麗寶等4人自林紘一死亡之日即108年11月1日起迄返還其等所無權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使用占用土地之不當得利2,047元、被告許銘源自108年4月1日起迄返還其所無權占用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978元使用占用土地之不當得利(計算式均詳如附表所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末按被繼承人死亡後,無權占用土地之建物為繼承人所繼承而成為公同共有之物,此際無權占用土地者為該繼承人數人,其等所負不當得利債務,係因其自己本身侵害土地所有人之歸屬利益而田生。而不當得利發生之債,並無共同不當得利之觀念,同時有多數利得人時,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查被告李麗寶等4人係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12、14號建物,系爭1
2、14號建物無權占有前開土地,被告李麗寶等4人雖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應給付前開金額予原告,但就被告李麗寶等4人之給付比例部分,揆諸前開說明,自應按各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定其應給付之數額,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土地管理權人之地位,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麗寶等4人將如附圖編號編號B1、B2、B3、B4、B5,B6、B7、B8部分所示之建物及地上物拆除,返還占用之土地予原告,並於繼承被繼承人林紘一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自107年4月19日起至108年10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7,665元,暨自108年11月1日起至被告李麗寶等4人返還上開占用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47元;被告許銘源將如附圖編號C1、C2、C3、C4、C5、C6、C7、C8、C9、C10、C12、C13部分土地部分所示之建物及地上物拆除,返還占用之土地予原告,並給付原告自107年4月19日起至108年3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3,950元,暨自108年4月1日起至被告許銘源返還上開占用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97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原告與被告李麗寶等4人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許銘源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湯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