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55號原 告 林丁和被 告 徐黃春美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名財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27日裁定命於5 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07 年1 月2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繳納裁判費,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黃瓊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