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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62號原 告 羅月秀訴訟代理人 詹振寧律師被 告 楊錦華

陳詔文上兩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教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柒佰元,其中新臺幣貳仟柒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陳詔文於民國106年3月14日仍為夫妻關係,被告楊錦華則為被告陳詔文之友。被告陳詔文前於105年1月17日凌晨1時許,與被告楊錦華於原告住處內發生通姦行為,嗣於105年1月19日在基隆市信義區東光派出所內與被告楊錦華達成和解。詎被告陳詔文明知其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為有配偶之人,被告楊錦華亦明知被告陳詔文與原告為配偶關係,竟再於106年3月14日下午2時2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水漾會館」後方停車場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疑似發生姦淫行為1次,經原告報警究辦,基隆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447號不起訴處分書雖認定「經本署當庭勘查告訴人羅月秀所提供之錄影光碟,內容:『被告陳紹文身穿黃色長袖上衣、未穿褲子裸露臀部,由自用小客車右後座,撲向車子左前座(車門已打開),向車外1位男子(真實姓名不詳)爭奪褲子;另告訴人兼被告楊錦華身穿藍色外套,未穿褲子裸露部分臀部,雙膝上面蓋著灰色及藍色衣物(無法辨識為衣服或褲子)則靜坐在車子左後座,然未見被告陳紹文與告訴人兼被告楊錦華有性器接合而性交之情形』」,且本件亦未當場查獲保險套、體液等其他積極事證,以證明被告楊錦華與被告陳詔文2人確有通、相姦之行為,惟已足證明被告楊錦華於原告與被告陳詔文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被告陳詔文發生超越一般正常社交友誼之男女曖昧關係。依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配偶之一方與他人通姦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關係,且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並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又依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11號、92年度台上字第1499號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而夫妻間互負貞操義務,雖夫妻結婚後仍各自擁有自己身體自由及對外關係聯繫之自主權,對於他造無端質疑,基本上並無資訊開示及自證清白義務,但若配偶之一造對他造刻意隱瞞或給予錯誤資訊,而與異性友人前往在社會常情上,易被質疑有道德上不貞行為發生之危險領域者,例如被告2人於自小客車上未穿褲子裸露臀部等,若要求他造配偶在此情形仍應對該造配偶有何等侵害配偶權之行為,負完全之舉證責任,衡情顯失公平,應認該引致道德風險疑慮提昇之一造,因其距離證據較接近,負有較高事案解明義務,若未積極配合以釐清事實,法院自得審酌相關事證,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本件被告辯稱原告以強暴及侵害隱私權之方式錄得被告於公眾得出入之停車場內自小客車上2人均未穿著褲子裸露臀部之行為違反比例原則云云,關於原告涉犯傷害、強制罪及妨害秘密罪等均已經檢察署不起訴處分確定外,應認被告2人為引致道德風險疑慮提昇之一造,負有較高事案解明義務。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證據方法為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447號不起訴處分書,該不起訴處分書為公文書,自有證據能力。被告楊錦華於原告與被告陳詔文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被告陳詔文發生超越一般正常社交友誼之男女曖昧關係,既如前述,而被告陳詔文與原告間於案發當時尚有婚姻關係乙節,復為被告楊錦華所明知,被告2人本應知所分際,避免孤男寡女共處密室,以免引人非議;倘被告2人因事須討論,亦有如便利商店、咖啡廳或餐廳等公眾休憩場所可供選擇,惟被告2人均捨此未由,反選擇進入私密性甚高之被告陳詔文自小客車,共同進入道德危險領域,並對原告刻意隱瞞,縱未發生姦淫或猥褻行為,亦已逾一般已婚男女社交分際,足以破壞原告婚姻之圓滿幸福,且情節堪認重大,造成原告之精神痛苦,自應對原告負精神上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

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其答辯略以:

(一)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191號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851號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643號判決,隱私權之保護與訴訟權之保障發生法益衝突,如以侵害隱私權之方法取得之證據,民事訴訟法未如刑事訴訟法相同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應從裁判上之真實發現與程序之公正、法秩序之統一性或違法收集證據誘發防止之調整,綜合比較衡量該證據之重要性、必要性或審理之對象、收集行為之態樣與被侵害利益等因素,決定其有無證據能力,並非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必須所違背之法規在保護重大法益,其間有無違反比例原則,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序良俗等,始否定其證據能力。而夫妻雙方應互負忠誠之義務,為法律所保護之法益,除在民事上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範之外,在刑事上更以通姦、相姦罪相繩,夫妻各自生活上之隱私權,在夫妻應互負忠誠義務下,應有所退讓,又類此夫妻違反忠誠義務行為本質上具有高度隱密性,證據取得本極困難,苟取得之證據具有相當之重要性與必要性,取得之行為又係以秘密為之,非以強暴或脅迫等方式為之,就保護之法益與取得之手段間,若不違反比例原則,基於裁判上之真實發現與程序之公正、法秩序之統一性或違法收集證據誘發防止之調整,綜合比較衡量該證據之重要性、必要性或審理之對象、收集行為之態樣與被侵害利益等因素,即非不得採為裁判基礎之證據。換言之,倘以強暴、脅迫之方式或以非秘密之方式取得之證據,即使基於保障夫妻間忠誠義務所生之身分法益或配偶權之目的而為,然就保護之法益與取得之手段間予以衡量,仍屬過當侵害他人隱私權,顯然違反比例原則,自無證據能力。本件原告夥同徵信社人員,未經被告同意,以強暴手段,擅自拍攝、錄影被告之非公開活動,因此取得之證據,自屬以侵害被告之人身自由及隱私權之違法方式取得之證據,嚴重侵害被告之人性尊嚴,應無證據能力。被告陳詔文在與原告之婚姻關係存續中,雖曾因一度失慮,與被告楊錦華發生逾越一般朋友之友誼,然於原告得知後,被告陳詔文為維持家庭和諧圓滿,乃向原告坦承錯誤,並保證絕不再犯,被告楊錦華則於105年1月19日與原告達成和解,並賠償原告200 萬元(實則逾此一數額甚鉅)。此後,被告2 人雖偶有聯繫,惟僅維持一般朋友之關係,再無任何逾矩之行為。但原告始終疑神疑鬼,且無視其前有涉嫌以竊錄方式蒐證之行為,不僅跟監被告陳詔文之一舉一動,甚至經常於言談間向被告陳詔文表示不會輕易放過被告楊錦華,並要被告楊錦華賠償大筆金額方會罷休云云。為此,被告2 人乃於

106 年3 月14日下午2 時許約在水漾會館,商討如何應對;因被告陳詔文之車輛於前日拋錨,而暫時停放於七堵水漾會館停車場一晚,故被告陳詔文唯有駕駛原告之車輛前往,被告楊錦華則自行駕車前往會合,2 人到達後即坐在被告陳詔文之車輛後座討論應對事宜。豈料,原告當天竟夥同徵信社之不知名男女6 、7 人尾隨被告陳詔文,在被告2 人談話之際,未經被告同意,由其中一位男子以工具擅自打開駕駛座車門並開啟汽車中控鎖,將車門全部解鎖後,一群人分別由後座2 側車門進入車內,欲強行扯下被告2 人之內外褲,被告2 人雖極力抗拒,卻仍遭渠等強行扯下內外褲及絲襪等貼身衣物,並遭渠等以攝影器材拍攝、錄影,隨後再將被告楊錦華之內褲置於車頂;被告楊錦華於抗拒中受有左下唇挫瘀傷、左手肘瘀傷、左前臂瘀傷、左大腿內外側及左小腿擦傷等傷害,此由原告在基隆地檢署106 年6 月22日偵訊時所供稱:「(問:你打開車門時,做攝影時有經過陳詔文跟楊錦華同意嗎?)沒有。」,及基隆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2447號勘驗筆錄暨所附照片、百福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楊錦華之診斷證明書及原告於偵查中所提供之現場照片等足堪佐證。由此可見,原告確有夥同他人對被告2 人施以暴力之行為,被告楊錦華始受有下唇挫瘀傷、左肘、左前臂瘀傷、左、右大腿內外側擦傷等傷勢。因此,參酌首揭相關判決,無論原告夥同他人擅自打開車門入內攝影,或以強暴方式強脫被告2 人衣物,均係嚴重侵害被告2 人之隱私權,違反比例原則甚明,故原告於基隆地檢署所提供之錄影光碟(下稱系爭錄影光碟),係以強暴手段違法取得之證據,應無證據能力。

(二)即使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有證據能力,然基隆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447號不起訴處分書,內容僅有原告所提出之錄影光碟內容,並無任何認定被告2人有通、相姦或親密、猥褻之舉止,縱使依檢察官所勘驗之光碟內容,被告2人有裸露身體部分部位,然其原因在於原告夥同徵信社強行脫下被告2人之衣物所致,已如前述,且依原告所使用之蒐證方式而論,更無從排除其可能性,自無從據此認定被告2人有超越一般友誼之不當男女關係或行為;此外,原告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2人於105年1月19日後仍有超越一般友誼之不當行為,原告提起本訴請求損害賠償,顯屬無據,請予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陳詔文於106年3月14日前仍為夫妻關係,被告陳詔文明知其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為有配偶之人,被告楊錦華亦明知被告陳詔文與原告於106年3月14日前仍為夫妻關係;被告陳詔文於105年1月17日凌晨1時許,與被告楊錦華於原告住處內發生通姦行為,原告於105年1月19日在基隆市信義區東光派出所與被告楊錦華達成和解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楊錦華明知被告陳詔文與原告為配偶關係,仍與其發生超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之情誼,顯已破壞原告婚姻關係之圓滿,乃不法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造成原告之精神痛苦,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2 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等情,為被告2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一)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配偶權,係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之權利,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準此,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背離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且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者,即足當之。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105年1月17日凌晨1時許曾發生通姦行為,又於106年3月14日下午2時2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水漾會館」後方停車場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未著內外褲裸露臀部,已足證明被告楊錦華於原告與被告陳詔文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被告陳詔文發生超越一般正常社交友誼之男女曖昧關係之事實,有錄影光碟、106年3月14日水漾會館停車場監視錄影光碟之基隆地檢署勘查筆錄、翻拍畫面可稽(見外放基隆地檢署106年度核交字第156號卷第2頁至第20頁、第68頁至第91頁),被告等雖辯稱:原告當天夥同徵信社之不知名男女6、7人,在被告2人談話之際,未經被告同意,由其中一位男子以工具擅自打開駕駛座車門並開啟汽車中控鎖,將車門全部解鎖後,一群人分別由後座2側車門進入車內,欲強行扯下被告2人之褲子,被告2 人雖極力抗拒,卻仍遭強行扯下褲子、內褲及絲襪等貼身衣物,及以攝影器材拍攝、錄影,隨後再將被告楊錦華之內褲置於車頂,此由被告楊錦華受有左下唇挫瘀傷、左手肘瘀傷、左前臂瘀傷、左大腿內外側及左小腿擦傷等傷害即可證明,故系爭錄影光碟係以強暴手段違法取得之證據,應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按違法取得證據之可利用性,在刑事訴訟程序固係採取證據排除法則,其主要目的在於抑制違法偵查、嚇阻警察機關之不法,並認該等理論之基礎在於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之實踐,使人民免於遭受國家機關非法偵查之侵害、干預,防止政府濫權,藉以保障人民之基本權。但在民事訴訟程序,對立之兩造係立於公平地位,於法院面前為權利之主張與防禦,證據之取得與提出,並無不對等情事,較無前述因司法權之強大作用可能造成之弊端,因此證據能力之審查密度,應採較寬鬆態度,非有重大不法情事,否則不應任意以證據能力欠缺為由,為證據排除法則之援用,且民事訴訟程序之主要目的在於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因此就違法取得之證據,應從裁判上之真實發現與程序之公正、法秩序之統一性或違法收集證據誘發防止之調整,綜合比較衡量該證據之重要性、必要性或審理之對象、收集行為之態樣與被侵害利益等因素,決定其有無證據能力,並非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必須該違法收集之證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否定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衡諸一般社會現況,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行為,常以隱密方式為之,並因隱私權受保護之故,被害人舉證極為不利,當行為人之隱私權與被害人之訴訟權發生衝突時,兩者應為一定程度之調整,以侵害隱私權之方式取得之證據是否予以排除,應視證據之取得是否符合比例原則而定,如證據之取得方式非以強暴或脅迫等方式為之,審理對象亦僅限於夫妻雙方,兼或及於與之為相姦行為之第三人,就保護之法益與取得之手段間,尚不違反比例原則,應認其具有證據能力。經查,被告辯稱系爭光碟係原告偕同之男子以工具擅自打開駕駛座車門並開啟汽車中控鎖,再強行扯下被告2 人之內外褲等衣物錄影,被告楊錦華並因而受傷云云,雖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1 紙為證,惟該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被告楊錦華受有前揭傷害,而不能證明被告楊錦華受有前揭傷害之原因,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光碟係以強暴或脅迫方式取得,其前揭所辯已非可採。況查,被告楊錦華於系爭光碟拍攝時,未著內外褲裸露部分臀部,雙膝上蓋著灰色及藍色衣物,靜坐在車子左後座之事實,亦有基隆地檢署106 年度核字第156 號案件106 年9 月27日詢問筆錄可稽(見外放偵查影卷),衡諸常情,被告楊錦華若係遭他人強行扯下貼身衣物,必定驚恐不已、情緒難以平復,而不致仍能靜坐於車內,益徵被告此部分所辯,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是被告2 人於系爭光碟拍攝時,雖係下半身赤裸且係共處於密閉之空間內,而堪認光碟內容具有隱私性,然原告係因懷疑被告2 人間有男女交往關係,為維護自身配偶權而拍照取證,衡諸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行為,常以隱密方式為之,舉證本屬不易,若被告2 人之行為有道德可非難性,且系爭光碟並非以強暴脅迫之方式拍攝乙節,亦如前述,則原告利用該證據之訴訟權,顯較被告2 人隱私權之保障,更值得被維護,是原告取得上開錄影光碟之手段目的,尚未違反比例原則,應認上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被告2 人前揭所辯,自非可採。

( 三)被 告2 人固另辯稱被告2 人雖偶有聯繫,惟僅維持一般朋

友之關係,再無任何逾矩之行為,當日被告2 人僅係因原告經常於言談間向被告陳詔文表示不會輕易放過被告楊錦華,並要被告楊錦華賠償大筆金額,而坐在車輛後座討論應對事宜云云。惟查,被告楊錦華既不爭執其知悉被告陳詔文為有配偶之人,二人前又因通姦行為而與原告於派出所達成和解,則被告楊錦華縱有任何與被告陳詔文聯絡商討之必要,亦大可選擇公共場所,更無裸露下半身單獨相處之可能,被告

2 人所為顯已逾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之舉止分際,其等前開所辯,亦不足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2 人賠償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

(四)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原告為專科畢業,現為基隆市政府技工,每月所得約33,000元,財產總額25,870,485元,而被告陳詔文為專科畢業,目前自行種植、販售農作物,每月所得未能固定,財產總額72,268,700元,被告楊錦華為專科畢業,現以銷售化妝品為業,每月所得約20,000餘元,財產總額3,561,300 元等事實,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爰審酌兩造之經濟能力、社會地位、財產狀況,及被告前揭行為侵害原告之侵害程度等一切情況,認為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25萬元,應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8,7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兩造依勝敗比例負擔。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等陳明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經核與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裁判日期:2019-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