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76號原 告 葉愫樺被 告 葉天祥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所有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當事人間就一定法律關係爭執,定有合意管轄法院之書面者,自應以該法院為管轄法院。
二、本件原告係本於兩造間所簽訂之承諾協議書面(下稱系爭承諾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葉天祥將其所有或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之3分之1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所有,觀諸卷附原告所提出由兩造簽訂之系爭承諾書第4條:「本協議當事人(甲方:葉愫樺即葉素娥即原告、乙方:葉天祥即被告)為姊弟關係,協議當以誠信為原則,若來日有所爭議,雙方合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法院。」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既已合意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雅婷┌──────────────────────────────────────────────┐│附表:108年度訴字第176號 所有權人:葉天祥 │├─┬────────┬──────────┬─────┬──────┬───────────┤│編│苗栗市○○段地號│重測前: │面積 │被告葉天祥之│原告葉愫樺之權利範圍( ││號│ │苗栗市○○○段上南勢│(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即被告葉天祥之權利範圍││ │ │坑小段地號 │ │ │之三分之一) │├─┼────────┼──────────┼─────┼──────┼───────────┤│1│1973 │000-0000 │223.00 │1分之1 │3分之1 │├─┼────────┼──────────┼─────┼──────┼───────────┤│2│1983 │000-0000 │2,939.01 │8分之1 │24分之1 │├─┼────────┼──────────┼─────┼──────┼───────────┤│3│1987 │000-0000 │422.00 │2分之1 │6分之1 │├─┼────────┼──────────┼─────┼──────┼───────────┤│4│1988 │000-0000 │514.00 │2分之1 │6分之1 │├─┼────────┼──────────┼─────┼──────┼───────────┤│5│1991 │000-0000 │427.01 │2分之1 │6分之1 │├─┼────────┼──────────┼─────┼──────┼───────────┤│6│1992 │000-0000 │320.01 │2分之1 │6分之1 │├─┼────────┼──────────┼─────┼──────┼───────────┤│7│2036 │000-0000 │184.00 │2分之1 │6分之1 │├─┼────────┼──────────┼─────┼──────┼───────────┤│8│2039 │000-0000 │366.00 │2分之1 │6分之1 │├─┼────────┼──────────┼─────┼──────┼───────────┤│9│2040 │000-0000 │1,303.00 │2分之1 │6分之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