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4號原 告 林春乾訴訟代理人 林達傑律師被 告 張家鼎
賀張家靜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賀鈞被 告 高張家華
張家馨張家瑜張家振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事實上處分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亦即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屬之。原告主張其對基隆市○○區○○路○○○ 號房屋(門牌整編前為基隆市○○路○○○○號,下稱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惟因系爭建物目前仍以張周華雲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張周華雲死亡後,系爭建物應由被告等人繼承,因訴外人基隆市政府於辦理系爭建物拆遷補償作業時發生疑義,致原告對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有不安狀態存在,且此種不確定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確認原告就系爭建物有全部事實上處分權存在。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本院民國108 年6 月19日準備程序時,就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變更為:確認原告就系爭建物中未辦理保存登記面積35.95 平方公尺部分,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以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高張家華、張家瑜、張家馨、張家振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系爭建物目前登記為張周華雲所有,惟事實上張周華雲早已於48年6 月10日將系爭建物及坐落之基地基隆市○○區○○段○○○ ○號土地(重測前為基隆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合稱系爭房地)一併出賣予訴外人鄔李惠珠,然因系爭建物占用他人土地,以致鄔李惠珠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手續時,系爭建物部分竟遭基隆市政府駁回鄔李惠珠之請求,僅准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並致系爭建物目前仍登記為張周華雲所有。51年12月6 日,系爭房地再經鄔李惠珠轉賣予原告之母林劉雪後,同樣因上開原因無法辦理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以致接續因繼承關係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原告,僅能繼受原告之母林劉雪之登記名義,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然原告已依繼承關係,繼受林劉雪對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除有原證5 之「基隆市稅捐稽徵處房捐申請案件簡覆表答覆事項第2 項載稱:「據申報坐落本市○○區○○路○○○○○○號之一號房屋業已於五十一年十二月六日由台端承購一節經查屬實…。」等語可證,且有原告之母林劉雪繳納之房捐、房屋稅等收據可稽。且系爭建物依田寮河畔公園闢建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救濟清冊之記載,有合計35.95 平方公尺之違章建築存在。又張周華雲業已於101 年3 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
5 人。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確認原告就系爭建物中未辦理保存登記面積35.95 平方公尺部分,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⒉訴訟費用由被告等共同負擔。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被告張家鼎、賀張家靜、高張家華、張家瑜部部分:
系爭建物為被告之母張周家華雲所有,惟被告未曾看過系爭建物之權狀,基隆市政府自105 年開始即多次來函要求被告等人辦理系爭建物之繼承,以領取系爭建物之徵收拆遷補償金,惟被告等人對系爭建物不甚了解,故被告等人無法辦理繼承登記及領取補償金,被告等人認為該補償金應交由政府提存,依法處理為妥。本件原告之主張係原告一面之詞,系爭建物迄今已逾50餘年,而臺灣房地產權均採登記主義,有關房屋稅繳納本應以所有人為之,被告等人均未收到系爭建物之稅單,另系爭建物於張周華雲在世時,為何未見辦理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張家馨、張家振:
被告張家馨、張家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張周華雲於49年間將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出售予鄔
李惠珠,鄔李惠珠辦理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時,遭基隆市政府駁回。鄔李惠珠又於51年間將系爭建物出售予原告之母林劉雪,系爭建物迄仍登記為張周華雲所有,及張周華雲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林劉雪死亡,原告為其繼承人等情,固據提出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不動產賣斷契(張周華雲出售予鄔李惠珠)、49年10月(日期模糊)變駁字第73號基隆市政府土地登記駁回理由書、51年12月2 日基稅字第26127 號基隆市稽征處房捐申請案件簡覆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被告對於系爭建物迄仍登記為張周華雲所有,及被告為張周華雲之繼承人等情,並無爭執,惟對於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由張周華雲出售予鄔李惠珠、鄔李惠珠出售予林劉雪等情,則予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受讓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受讓人雖因該建物不能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僅能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該事實上處分權,具占有、使用、收益、事實上處分及交易等支配權能,受讓人所取得之事實上處分權,較之所有權人之權能,實屬無異。而事實上處分權,係實務上因應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而予肯認之權利,乃係實務上之便宜措施。就已為保存登記之建物,其所有權之讓與,仍應依民法第758 條第1 項之規定,以登記為生效要件,如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即不發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縱使建物已經交付受讓人占有使用,仍無從僅憑移轉占有之事實行為,進而推認讓與人將建物所有權之全部權能讓與受讓人,且實務上係為解決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建物無法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問題,而承認未登記建物之受讓人得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業如前述,則就已登記之建物,如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即無從援引「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之概念,而認受讓人取得已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㈢次按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民法第66條第1 項定
有明文。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 條亦有明文。動產附合於不動產,而歸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者,須以動產因附合而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為要件,所謂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係指此種結合具有固定性、繼續性,而未成為另一獨立之定著物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23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㈣原告主張:系爭建物有增建部分之違章建築,面積為35.95
平方公尺,該違章建築部分未辦理保存登記,而請求確認就該未辦理保存登記之35.95 平方公尺部分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前述買賣及繼承等情節,縱使屬實,參以原告提出「田寮河畔公園闢建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救濟清冊」影本(下稱救濟清冊),其內記載之建築改良物共有6 項,1 至4 項之「構造、概述」均為「磚造、第1 層」,第5 項為「磚造、第1 層後方」,第6 項為「雨遮、第1 層後方」,第1 項之建造年月日記載為44年,第2、4 項則記載為54年;備註欄第一點則記載「本表第一項以地政資訊網際網路服務查詢為田寮段132 地號建物,其餘以違章建築計算」等語(即第2 至6 項之總面積為35.95 平方公尺)。惟依救濟清冊備註欄之記載,及參以系爭建物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所示建物面積為39.67 平方公尺,與救濟清冊建築改良物第1 項房屋之面積39.67 平方公尺相符,可知救濟清冊係以系爭建物登記之面積,作為是否違章建築之區別標準(登記面積以外均以違章建築論),救濟清冊並未具體描述系爭建物之某特定範圍屬違章建築,是自無從僅以救濟清冊之記載,認定爭建物屬於違章建築之範圍。且參以原告於本院陳述:00年出生就住在該處。「(系爭房屋拆除時是一間房屋還是好幾間建物?)一間。59、60年的時候因為道路拓寬,拆掉前面之後加蓋成2 層樓,後面也拓寬出去」。「(蓋到二樓及後面拓寬,是否仍是同一間房屋?樓梯是否在室內?)是」。「(後面拓寬出去是否仍是同一個房屋?室內是否相同?)是」。「(所以加蓋二樓及後面拓寬並不是興建另一個建物?)是同一間房屋整修」等語(本院
108 年6 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 、2 頁)。可知系爭房屋於拆除時縱使有增建及擴建之部分,其增建擴建部分係與系爭建物結合而為系爭建物之一部,並非成為獨立之定著物,,參以民法第811 條之規定,其所有權仍屬系爭建物登記之所有權人即張周華雲所有,並無由實施增建擴建之人單獨取得增建擴建部分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餘地。縱上,系爭建物增建或擴建部分仍歸系爭建物所有人張周華雲所有。而系爭建物係已為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參以首開說明,原告未能因上述繼承及輾轉購買而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自亦無從主張系爭建物增建部分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縱上,原告主張自己對於系爭建物增建之違章建築有事實上處分權,為無理由。
四、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瓊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