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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6號原 告 昇鴻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湘齡訴訟代理人 陳展穎律師

孫丁君律師被 告 林榮輝訴訟代理人 黃教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停泊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萬5,217元,及其中新臺幣32萬8,197元,自民國107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60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42萬5,21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系爭契約未清償泊費78,717元部分:

(一)原告係受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下稱漁業署)委託,營運管理八斗子漁港遊艇泊區(下稱系爭泊區),船隻臨時停泊費用係依漁業署核定之費率標準規範按日計收。

(二)被告所有大洋號遊艇,長42呎,於107年4月11日至107年9月25日,共分5次,向原告申請臨時停泊於系爭泊區,成立租用泊位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依原告所定收費標準,參照被告所有停泊大洋號遊艇長度及申請停泊1週以上,每呎以新臺幣(下同)35元計算泊費,總計應給付泊費259,308元【計算式:42(呎)×35元×168日×1.05(稅)=259,308】。惟被告僅分別於107年6月1日給付66,371元、107年12月12日給付114,220元,尚積欠泊費78,717元未清償。

(三)對被告抗辯撤銷系爭契約之陳述:

1、被告停泊期間,系爭泊區長期泊位確實已滿席,僅餘臨停泊位可供停泊,原告並無施用任何詐術。且原告負責系爭碼頭之營運,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原告對於系爭泊區泊位之使用規劃、申請開放、締約、價格、規定辦法等,本可自行決定,被告亦可自由決定是否締約。若被告認泊費金額過高,亦可至其他港口停泊,無涉詐欺。

2、況原告基於營運管理考量,而自行規劃長期及臨停泊位相關事宜,本無觸法,亦無強令原告與被告締結特定契約之理。舉例而言,碼頭泊位即如同一般停車場空位分為長期承租及臨時停車,經營者基於人力、營業成本,或調度考量,未開放部分長期車位,並無違法或詐欺可言。

3、被告所提碼頭停泊照片無從證明系爭泊區長期泊位未滿。

4、被告曾於107年5月8日以相同事由向漁業署陳情,經漁業署回函表示,被告停泊期間長期泊位確實已滿。

5、被告無法舉證明原告有何詐欺行為,其主張撤銷系爭契約於法無據。

(四)對被告抗辯系爭契約未提供合理審閱期之陳述:

1、查系爭契約之書面僅2面,扣除調費率表、資料填寫等外,實際規範條款僅半面共7條,用語淺顯易懂,並無窒礙難閱讀之處。若被告認系爭契約未給予合理審閱期間,又如何可能反覆簽訂系爭契約達5次之多,足證被告已充分閱讀並暸解系爭契約規範且同意締約。被告抗辯系爭契約未給予合理審閱期間,顯無理由。

2、再者有關停泊之相關契約及申請文件均經原告公告於官網,且原告於系爭碼頭現場辦公室亦備有大量空白契約及申請文件供船主免費取閱。換言之,無論是締約前或締約後,被告均可輕易取得相關契約及申請文件,並不以締約當時原告提供一份契約副本供被告攜回閱覽為被告知悉約定條款內容之唯一管道。且被告將遊艇停放於系爭碼頭數月,反覆簽訂系爭契約達5次之多,始終未對契約條款提出任何疑問或異議,復未舉證證明本件有何異於一般交易狀況而無從得知契約條款內容之情事,反而遲至訴訟中始主張締約時未交付副本、無審閱期間云云,顯屬卸責之詞。

3、衡諸常情,倘若未曾閱讀、瞭解、進而同意契約內容者,當不至於輕易於契約上簽署自己之姓名,此亦符一般社會常態,是以足認被告業已充份審閱並瞭解系爭契約內容後而同意受該契約之拘束,始於系爭契約上簽名。更遑論,被告簽署同一份契約文件至少5次,且被告所有遊艇42呎長,依市價行情至少700萬元以上,已非一般人購得起的高級奢侈品,其名下房屋位在我泉山莊、普羅旺世,亦屬基隆高級社區,且據原告暸解,被告前為大公司老闆,以其財勢能力、社經地位、智識經驗等,實難委為不知契約內容。故被告應受系爭契約條款拘束無疑,縱原告事後未交付契約副本,被告亦不得執此為藉口,而主張契約無效或不受契約拘束。

4、此外,被告第一次簽約,係由其代理人基隆遊艇有限公司(該公司為外籍船隻之代辦公司)辦理,其後數次簽約,亦曾由原告員工交付系爭契約由被告攜回,是被告實難委為不知契約條款,或主張未經合理審閱期間。

5、再查經漁業署提供被告陳情之文件可知,被告至少在107年5月8日前即已知悉系爭契約相關內容,堪認被告抗辯無足採信。

(五)對被告抗辯臨時泊費過高之陳述:長期停泊與臨時停泊之人事、營運、管理成本不一,長期停泊費用較臨時停泊便宜本屬正常,此與一般旅店、停車場提供長期承租費用較短暫承租為低廉之一般經驗法則相同。且原告提供泊位、設備及服務,被告依約給付泊費,使用者付費本屬天經地義,何來違反誠信原則或顯失公平。

(六)對被告抗辯簽約後原告未提供副本之陳述系爭契約之成立本非要式為要件,是以,被告既出於自由意志而簽訂系爭契約,契約即為成立生效,是否交付副本並不影響系爭契約之效力。

二、請求不當得利261,954元部分:

(一)按系爭泊區依漁業署核定臨時停泊費率為每呎每日90元,被告自107年9月26日起至107年11月30日止,未依規定申請臨時停泊,擅自將其遊艇大洋號停泊於系爭泊區,無權占用泊位,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債務人給付261,954元。【計算式:42(呎)×90元×66 (日)×1.05(稅)=261,954】

(二)查長期泊位與臨停泊位成本不同而不能相提並論已如前述,且臨時停泊費率乃由原告申報經主管機關即漁業署核定並經原告實施多年在案,若船主因不滿價格過高即不按規定申請停泊,再藉由事後爭訟以爭取較低廉之泊費,此舉無異浪費司法及社會資源,且變相鼓勵人民興訟,並嚴重影響港務安全。

(三)依民法第179條「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為請求,非依契約為請求,是被告主張漁業署核定泊費依消保法第13條第1項規定不構成契約內容,實屬誤解。且每日每呎90元乃經主管機關漁業署核准在案之臨時停泊費率,原告按此金額收取泊費,於法有據。是被告未經申請無權占用泊位,受有相當於按每日每呎90元計算之租金不當得利,自不待言。

三、違約金部分:

(一)系爭契約第1點約定:「船舶有臨時停泊(不逾30日)需求者…依上開收費基準計價,於入港起1日內一次全額繳清臨時停泊費用及10,000元保證金。」,第3點約定:「船舶逾本公司許可臨時停泊期限未離港…未依限繳納臨時停泊費用或未經許可擅自停泊者,除臨時停泊費用外,自有上開違規行為日起,本公司另得按日請求申請人給付依臨時停泊費用5倍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可知,申請人應於入港起1日內全額繳清臨時停泊費用,未依限繳納臨時停泊費用者,本公司得自申請人違規行為日起,按日請求依臨時停泊費用5倍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

(二)被告自107年4月11日申請入港,依約應於107年4月12日前繳清臨時停泊費用,被告未依限繳納,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3點約定自107年4月13日起按日計算臨停泊費5倍之違約金。原告先暫時一部請求被告給付自107年4月13日起,按日計算臨停泊費1倍之違約金1,544元。【計算式:42呎×35元×1.05(稅)×1倍=1,544】。

(三)依系爭契約文義解釋,只要船舶逾期繳納臨停泊費,原告即得自違規行為日起按日請求違約金,至船舶是否離港,並非所問。本件被告違規行為乃「未依限繳納臨停泊費」,且被告未繳清臨停泊費之違規狀態自107年4月13日迄今仍繼績且未間斷中,是原告請求自107年4月13日至被告清償日(即被告繳清臨停泊費,排除違規狀態時)止按日計罰違約金1,544元,自屬合理。被告主張違約金只能計算至107年11月30日止,與契約文義不符,委無足採。

(四)懲罰性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以督促債務人依約履行債務,促使契約目的之實現。兩造不爭執系爭契約第3點違約金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其目的即係以按日計罰以督促、強制債務人盡速履約繳清泊費,是債務人一日未繳清,違規行為繼續存在,債權人自得依約按日計罰違約金至債務人繳清積欠泊費為止,方符合該懲罰性違約金旨在督促、強制債務人履約之目的,俾收債務人盡速履約之效。兩造均不爭執本件違約金性質屬懲罰性違約金,是被告執法定利率作為違約金是否過高之比較基準,自有不當。且,系爭契約原約定金額為5倍違約金,然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僅請求1倍違約金,亦無過高問題。違約金之約定乃契約當事人本於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下自由簽訂,原則上當事人均應同受拘束,法院亦應予尊以重。於判斷違約金有無過高之情時,並應審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違約情狀及程度、當事人所受損害、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債權人可享受之利益等一切情狀,以為酌定之標準,尤以懲罰性違約金因帶有懲罰之色彩,自與債務人之違約情狀、程度等主觀歸責事由息息相關。

(五)查被告不爭執雙方訂有系爭契約且被告停泊至107年11月30日止,而使用者付費本屬天經地義,然直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被告迄今仍拒絕繳納泊費,主觀上惡意違約之情昭然若揭。實際上,被告停泊期間,原告曾於官方網站上發布長期泊位之申請公告,被告亦曾提出長期泊位申請,而因申請人數較多,且被告提出之申請文件不符規定,故未中籤。漁業署函覆被告陳情書,業已陳明被告停泊期間長期泊位已滿,故被告明知長期泊位確實已滿,原告並無詐欺一事,卻仍對原告員工提起刑事詐欺告訴,企圖以刑逼民,逼迫原告以長期泊位停泊費率與其和解,其態度惡劣,昭然可見。

(六)本件被告違約行為有三,未依限繳納臨停泊費外,並逾許可臨停期限即107年9月25日滯留港內未離港,且未經許可擅自停泊至107年11月30日,違約情節嚴重。

(七)再者,港口之運作及管制牽涉層面廣泛,舉凡入出境、關務、檢疫、海巡、國安等均包含在內,原告嚴格執行船舶進出之控管及許可,目的係在確保港內安危,具有公益性。且,系爭港口位處北台灣,每年6至11月正值東北季風、颱風季節,港內船隻避風避浪所需移泊空間、外來船隻緊急避難等,均亟需臨停泊位以備不時之需。是系爭契約訂定自船主違規行為日起,按日計罰臨停泊費5倍之違約金,誠屬必要,以督促船主能從速改善,確保港內安全。然被告未按規定申請停泊、任意進出系爭碼頭、擅自違法占用泊位、更逾主管機關特許期限未離港,已嚴重違反相關法令,更劇烈衝擊港口維安,所造成的損害實難以金錢衡量。

(八)抑有進者,被告之財勢能力、社經地位、智識經驗等非一般人能力所及已如前述,且,依一般人的消費習慣而言,高額的花費例如房、車等,都是在工作賺錢、具有穩定收入時購買,至於晚年退休後之生活消費,則趨向保守,然被告尚能在退休後大手筆購入遊艇,且是一般人即便有存款也未必會購買的「高級奢侈品一遊艇」。況被告所有遊艇大洋號長42呎,屬中型遊艇,保守估計市價至少700萬,此金額尚未將後續之定期保養、維修、油電、停泊費用計入,被告財力雄厚由此可見一斑,故以被告之財力而言,本件違約金實屬相當,絕無過高。而本件被告明明有能力依約履行債務,卻僅因未抽中長期泊位而心生不滿,拒繳泊費、擅自停泊,主觀上惡意違約,自可作為衡量違約金是否過高之因素之一。

(九)另原告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經營、管理公有碼頭,肩負為國家政府維護、把守碼頭安全之責,原告管理不善恐面臨遭漁業署依約計罰違約金或主管機關裁罰等風險,而因被告違法擅自進出港口,原告更因此付出額外時間、人力對被告屢屢勸導,並配合主管機關之調查、報告及說明。且因被告違約,經原告數度發函要求改正仍置之不理,終致原告不得不提起本件訴訟,已導致原告額外支出人事、訴訟成本。被告若能遵期履行債務並遵守相關法令規範,根本不會產生後續諸多事端,更無需勞駕法院費心審理。原告因被告違約行為已付出高額成本,致使原告受有損害,是本件違約金誠屬必要,且無過當。

(十)原告未逼迫被告簽訂系爭契約,且因被告違約情節嚴重,經原告及主管機關多次口頭及發函促請被告離港在案。被告如不能接受系爭港口停泊費率,自可選擇至其他港口停靠,或申請系爭泊區月租泊位並中籤後,再與原告締結長期泊位之租約。然,被告既主張伊停留港內須繳納較高泊費係受有詐欺,卻違法占用泊位滯留港內不離,實屬荒謬。本件究係被告受詐欺,抑或被告欺人太甚,不言而喻。

四、基於前述,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40,67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7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日按1,544元計算之違約金。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

一、被告係受原告詐欺而簽訂系爭契約,被告已於108年4月10日撤銷系爭契約,自無須受系爭契約之拘束:

(一)被告於退休後,因嚮往在大海中開船及釣魚的生活,乃自義大利購入一艘小型遊艇,嗣得知系爭泊區可供承租停泊遊艇,因而向原告洽詢泊位承租事宜。

(二)原告告知系爭泊區已無長期泊位可供申請,僅剩臨時泊位可以申請,被告居住基隆,離住家最近之遊艇碼頭僅有碧砂漁港,因此,被告不得已,唯有接受並申請承租臨停泊位。被告自107年4月11日起開始停泊,至107年5月25日為止,停泊45天的費用就高達66,371元,換算每月費用高達44,247元,與長期泊位之費用每月16,000元相比,竟達將近3倍之多。

(三)查遊艇碼頭長期泊位共有75位,然被告於停泊期間發現長期泊位停泊之船隻屈指可數,始終未達全部泊位的3分之1,更遑論有泊位已滿之情事;此外,被告透過網路查詢碧砂漁港遊艇碼頭之新聞,又發現被告並非單一個案,原告長期以來即有將碼頭設施當個人資產使用,且有不依規定開放泊位讓人申請之情事。因此,被告始發覺原告以錯誤資訊或未提供錯誤資訊欺瞞被告,讓被告以高價申請臨時泊位而受有損害。被告因不甘受騙,已於107年7月18日向基隆地檢署提出詐欺取財告訴,現由該署依法偵辦中。

(四)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施用詐術,致被告陷於錯誤而申請申請承租高價之臨時泊位,依前揭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被告自得撤銷系爭契約;故被告已於108年4月9日發函通知原告撤銷系爭契約,且以書狀之送達,再次為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按臨時泊位之費用請求被告積欠之停泊費用及按臨時停泊費用5倍計算之違約金,自乏依據。

(五)依消費者保護法第4條規定:「企業經營者對於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應重視消費者之健康與安全,並向消費者說明商品或服務之使用方法,維護交易之公平,提供消費者充分與正確之資訊,及實施其他必要之消費者保護措施」,本件既涉及消費關係,且審酌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間經濟上之不對等地位,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自應受相當之限制;因此,原告於被告申請停泊時,自應就有利於被告之消費資訊明確提供予被告,俾被告得以選擇有利於自身之條件或方案再與原告締約,此為原告本於企業經營者身分應盡之義務,豈能以私法自治或契約自由原則脫免或規避;再者,被告自107年4月11日起停泊遊艇至同年11月30日止,足見被告有長期停泊之需求,然原告迄今猶未證明於被告申請停泊時已無長期泊位可供申請,足見原告隱匿泊位正確資訊,致被告陷於錯誤而申請臨時泊位,顯有詐欺之故意及行為甚明。

二、原告未予被告合理之審閱期間,且關於臨停費用及違約金之條款不僅違反誠信原則,對被告亦顯失公平,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3項、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1款、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3款規定,系爭契約自屬無效:

(一)按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第1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內容。」查臨時泊位申請表係原告片面製作,費率及條款均可由原告片面擬定或調整,被告均無置喙餘地,因此,參酌上開規定,自應給予被告合理之審閱期,以維護被告權益;然被告前後5次申請臨時泊位時,均未經原告提供合理之審閱期間,致使被告未能就其中之條款審慎思慮,且未能充分衡量倘係長期停泊下可能衍生之弊端及所受損害,依上開規定,被告自得主張系爭契約無效。

(二)次按「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定型化契約條款,有下情事之一者,為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三、消費者違約時,應負擔顯不相當之賠償責任者。四、其他顯有不利於消費者之情形者。」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1款、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3款亦有明文。查臨時泊位與長期泊位之泊位設施設備,並無顯著差異,即使租用臨時泊位亦無任何較長期泊位有額外之福利或優惠,原告亦僅泛稱二者人事、營運、管理成本不一,惟究竟在人事、營運及管理方面,有何成本差異、,惟究竟在人事、營運及管理方面,有何成本差異、原告並未舉證說明,自難令人採信。查臨時泊位之費用高達長期泊位之費用將近3倍,嚴重剝削或歧視臨時泊位之承租人,顯然不利於租用臨時泊位之被告或其他消費者,自有顯失公平之處;又綜觀系爭契約全文,均僅記載消費者之違約責任,原告之違約責任則付之闕如,且臨時泊位之費用已然過高,原告仍以高達臨時泊位費用5倍之金額科以消費者違約金,益見其關於臨時泊位費用及違約金條款之違反誠信及顯失公平。依前揭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系爭契約中關於臨時泊位費用及違約金之條款均屬無效。

三、被告並無遲繳或拒繳泊費情事:被告承租臨時泊位後,均以接獲原告之通知方繳費,無區主動繳納,故無自始遲繳,且未見原告就此有何異議或於繳費通知內載明被告有何違約,此由原告數個月來未將被告遊艇拖離且未立即請求違約金乙節,及原告之前送達被告橫跨數個月之繳費通知,即可得知,足見被告自無違約情事甚明。

嗣因被告發現費率不公,且有受騙情事,方而提起刑事訴訟追究其責任,原告為報復被告此舉始尋釁藉端提起本訴。

四、被告不成立不當得利:

(一)系爭契約既屬無效,已如前述,被告為長期停泊之使用者,因此,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原告自應按長期泊位之費率每月16,000元向被告收取停泊費用方為公允。從而,被告自108年4月11日起至108年11月30日止使用原告公司之泊位,倘依長期泊位之費用計算,被告應給付之費用含稅為128,800元稅。被告已給付原告180,591元,顯逾應給付之泊費數額,是被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

(二)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08年5月21日當庭自認系爭租約尚積欠金78,717元。

(三)嗣後於108年6月22日辯論意旨狀方抗辯,被告之遊艇長42呎,依申請表所載費率及原告繳費通知所載,每次申請前一週每日每呎25元,逾一週者每日每呎35元,則被告5次申請臨時停泊應有35日,係按每呎每日25元計價,其餘停泊日數則按每呎每日35元計價合計應繳費用為243,873元。【計算式42呎×25元×35日×1.05+42呎×35元×133日×1.05 = 243,873元】。即使本件應按臨時泊位之費用計算(非自認)被告亦僅積欠63,282元。【計算式243,873元-180,591元=63,282元】。

(四)此外,原告雖按漁業署核定臨時停泊費率每呎每日90元,計算被告107年9月26日至107年11月30日之停泊費用,惟此乃漁業署核定之費率,並非原告於經營時公告之費率,且未以顯著方式公告周知並經被告同意,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3第1項規定,自不構成契約內容;又原告為企業經營者,立於經濟上優勢之地位,行使權利亦應本於誠實信用原則,方為適法,遑論原告自承泊區內費率、價格可自行決定。然原告於計算此段期間被告使用泊位之不當得利時,卻以每呎每日90元計算不當得利,費率將近一般臨時停泊費率之3倍,不僅毫無依據,亦不免有權利濫用之虞,難謂適法

五、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實屬無據:

(一)系爭契約內之違約金條款係屬無效,已如前述,是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違約金。

(二)縱使原告得請求給付違約金(非自認),查原告雖減縮違約金之請求為每日1,544元,1年為563,560元,此金額係為原告請求之金額340,671元,百分之165,遠超過民法第205條最高利率週年百分之20,衡以兩造之地位、資力及事件起因暨原告可能所受之損害等情顯然過高,應酌減至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即每日47元,方為公允。

(三)再被告係自107年9月26日起未申請停泊,因此,即使被告有違約情事,依系爭契約臨時停泊注意事項第3點規定,亦應自違規行為日即107年9月26日起按日計算違約金。又被告停泊至107年11月30日止,此後被告即無給付泊費之義務,惟原告竟請求按日給付違約金至「清償日」止,違約金計算之期間反逾停泊費用計算之期間,豈不荒謬;換言之,即使本件應按日計算違約金,亦應計至107年11月30日,方為適法。此後至清償日之期間則為計算違約金遲延利息之期間,方為適法。

六、漁業署回函不足以證明原告並無詐欺行為及故意:查漁業署無非根據原告函覆漁業署之內容,再函覆原告,實無從因此輕率認定在被告停泊期間長期泊位確實已滿,因此,自應命原告提出於被告停泊期間全部長期泊位之租賃或申請文件,以確認於被告停泊期間是否已無長期泊位可供申請及原告是否有詐 欺行為及故意。

七、原告迄今仍未證明已給予被告合理之審閱期

(一)查系爭申請表僅係「申請表」,並非「契約書」,填寫後須立即交給原告,亦無任何副本留存被告,被告自無從詳細審閱系爭申請表之內容;且參酌系爭申請表之條款,並無任何審閱期之規範,亦無任何條款內容請消費者參閱之網頁公告之提醒用語。自無從期待被告事先知悉網頁存在或於申請停泊前得以經由網頁公告知悉或了解契約條款之可能。

(二)被告曾先後「5次」申請臨時停泊,以原告片面擬定申請表條款之權限,申請表之內容自有一再增刪之可能,則原告自應於被告每次申請停泊前,均給予被告合理之審閱期,方為適法;然原告迄今猶未舉證證明在被告每次申請時均給予合理之審閱期。

(三)此外臨時停泊既屬定型化契約,系爭申請表亦為原告所片面擬定,一般而言,其條款大多對原告較為有利,此由系爭申請表未有任何有關原告違約責任之條款,即可證明;則被告未能充分審閱契約內容,俟締約後經相當時日始瞭解契約內容,為時已晚,對被告顯失公平。此與被告資力是否雄厚,是否委由代辦公司申請,毫無干係,原告無從據此免除其應給予被告合理審閱期之義務。

八、基於前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契約泊費78,717元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7年4月11日至107年9月25日間成立系爭契約,被告現尚積欠泊費78,717元。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08年5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對兩造成立系爭契約,依據系爭契約計算後,被告尚積欠78,717元之事實自認。故原告主張被告尚給付積欠泊費78,717元應堪認定。

(二)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30號民事裁判要旨)。又按當事人合法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在訴訟上代為自認,與該當事人自身所為者無異,非別有確切可信之反證,法院應認該自認之事實為真實,以之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215號民事裁判要旨)。被告訴訟代理人嗣後108年6月22日之言詞辯論意旨狀,雖抗辯上開金額計算有誤,然遍觀全文,並無另為行使撤銷自認之明確意思表示,被告單純為不同之抗辯,尚難逕認為符合撤銷權之行使,故上開自認仍有拘束本院之效力。

(三)系爭契約不得撤銷:

1、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民事判例要旨)。

2、被告抗辯原告隱瞞系爭泊區尚有長期泊位可供承租之事為詐欺,被告誤信始為締結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契約。依前揭判例要旨,被告應負舉證責任。然查,被告僅提出系爭泊區照片及新聞報導為證,上開證物實無法遽認原告於系爭泊區有長期泊位尚可出租予被告之事。

3、並參酌被告所述,明知與原告締結系爭契約,為臨時泊位契約,且租金遠高於長期泊位,仍考量系爭泊區離住家最近之因素,仍與原告締結系爭契約。據此堪信,被告係利益衡量後,基於自由意志仍決定締結系爭契約,關於系爭契約屬於臨時泊位,且租金較高等契約要素,均為其所明知,實難認就締結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受有詐欺可言。

4、復審酌被告於107年4月11日向原告提出申請租用107年4月11日起至107年5月11日間之臨時停泊後,旋即於107年5月8日,以原告欺瞞長期泊位已全數出租等事由,向漁業署提出陳情,此有原告提出陳情書及該署總收文日期可資佐證。被告既然以上開事由提出陳情,堪認其根本不相信原告所述已無長期泊位可提供之事,則被告自稱誤信無長期泊位可提供之基礎上締結系爭契約,並非真實。被告基於系爭泊區離家較近的考量,在陳情未果之後,仍陸續於107年6月24日、6月25日、9月3日等填載共計4份申請書與原告締結系爭契約,堪信被告抗辯受詐欺而締結系爭契約非為真實,要難採信。

5、據此,被告主張依民法92條第1項得撤銷系爭契約,於法不合。系爭契約不得依據上開法條撤銷。

(四)系爭契約之費率約定業據被告審閱:

1、被告抗辯其未能依據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項規定:「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有合理期間審閱契約費率約定,故認系爭契約費率內容依據同法條第3款規定不構成契約內容。

2、原告主張有關停泊之相關契約及申請文件均經原告公告於官網,且原告於系爭碼頭現場辦公室亦備有大量空白契約及申請文件供船主免費取閱。無論是締約前或締約後,被告均可輕易取得相關契約及申請文件。此有原告提出官網翻拍照片為證,堪信為真。

3、經查,被告自107年4月11日起至107年9月3日止,連續填載申請書5次,在填載締結系爭契約申請書時,已自行勾選「一週以上,30元/呎」之欄位,其抗辯未曾閱覽系爭契約收費基準約定條款,顯屬無稽,並無可信。

4、是以系爭契約收費基準,並無消保法第11條未經被告審閱之情況,被告抗辯不構成契約內容,於法無據,被告應依據約定費率給付泊費。

(五)系爭泊費約定並無顯失公平無效之事由:

1、被告抗辯原告臨時泊位費用高達長期泊位費用3倍,參照消保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1款「違反平等互惠原則」推定為顯失公平、消保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3款「消費者違約時,應負擔顯不相當之賠償責任」推定為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規定,認為臨時泊費約定高於長期泊費顯失公平,應屬無效。

2、原告主張長期停泊與臨時停泊之人事、營運、管理成本不一,長期停泊費用較臨時停泊便宜本屬正常,此與一般旅店、停車場提供長期承租費用較短暫承租為低廉之一般經驗法則相同。且原告提供泊位、設備及服務,被告依約給付泊費,要無違反誠信原則或顯失公平可言。

3、原告上開主張應屬有據,被告抗辯顯無理由,系爭費率約定並無顯失公平無效可言。

(六)系爭契約非要式契約,是以,被告既出於自由意志而簽訂系爭契約,契約即為成立生效,是否交付副本並不影響系爭契約之效力。

(七)據此,兩造成立系爭契約被告尚積欠78,717元泊費,業據被告自認,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泊費78,717元應予准許。

二、不當得利261,954元部分:

(一)按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二)原告主張被告所有船舶於107年9月26日至107年11月30日間,未依規定申請臨時停泊,停泊於系爭泊區,占用泊位,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被告承認其所有船舶上開期間未經申請停於泊區。據此原告主張被告因此獲得上開期間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應屬有據。

(三)本院審酌漁業署業已核定臨時停泊費率為每呎每日90元,因此以該金額計算不當得利尚屬適當,被告於107年9月26日起至107年11月30日止,共66日,所受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為249,480元【計算式:42(呎)×90元×66 (日)=249,480】。原告於上開金額,加計百分之0.05稅金部分,未提出得向被告請求該部分不當得利之法律上依據,不能准許。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於249,480元部分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被告雖抗辯應依據其簽訂系爭契約之費率計算不當得利,然上開費率僅適用於業據事先提出申請者,被告既未事先提出申請,即無從適用,則其所獲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參照漁業署核定費率計算。否則船主不按規定申請停泊,仍可以優惠價格計算不當得利時,無異鼓勵船隻均可擅自停泊,嚴重原告管理維護。被告抗辯應適用系爭契約之計費方式尚屬無據。又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請求,非依契約為請求,是以無庸考量漁業署核定泊費是否構成契約內容。

三、違約金部分:

(一)系爭契約第1點約定:「船舶有臨時停泊(不逾30日)需求者…依上開收費基準計價,於入港起1日內一次全額繳清臨時停泊費用及10,000元保證金。」,第3點約定:「船舶逾本公司許可臨時停泊期限未離港…未依限繳納臨時停泊費用或未經許可擅自停泊者,除臨時停泊費用外,自有上開違規行為日起,本公司另得按日請求申請人給付依臨時停泊費用5倍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

(二)被告違約事由之認定:

1、原告主張被告有下列違約事由:

(1)自107年4月11日申請入港,依上開約定應於107年4月12日前繳清臨時停泊費用,被告未依限繳納。

(2)107年9月26日起至107年11月30日止,同時符合逾許可臨時停泊期限未離港,及未經許可擅自停泊於系爭泊區。

2、經查:

(1)就被告給付遲延之違約事由部分:被告抗辯系爭契約期間,被告均待接獲原告交付繳費通知後方付款,並提出原告開立之繳費通知2份為證。本院審酌被告填具之申請書,均未經原告填載被告應繳納泊費總額及匯款銀行,被告無從知悉應給付泊費總金額而為清償,而上開付款所需資訊均係記載於原告嗣後製作之繳款通知書,且上開繳款通知書,未有加計違約金之款項,堪信被告辯稱系爭契約期間,兩造交易方式,由原告另填具請款單交付後,被告始須付款等情為真。則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契約期間,自入港次日起即負給付遲延之違約責任,要無可信。兩造於系爭契約期間給付泊費既有上開方式,則被告應在收受被告繳款通知書後,被告尚未付款,方成立遲延給付泊費之違約情事,然原告並未就尚未給付之泊費部分提出上開證據,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有遲延給付系爭泊費之違約事由,應屬無據。

(2)就被告107年9月26日起至107年11月30日止逾期及未經許可擅自停泊於泊區部分:

被告並不否認上情,因此被告上開期間應構成違約事由,要堪認定。

(三)系爭違約金約定業據合理審閱:

1、被告抗辯其未能依據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項規定:「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有合理期間審閱契約違約金約定,故認系爭契約違約金約定依據同法條第3款規定不構成契約內容。

2、原告主張有關停泊之相關契約及申請文件均經原告公告於官網,且原告於系爭碼頭現場辦公室亦備有大量空白契約及申請文件供船主免費取閱。無論是締約前或締約後,被告均可輕易取得相關契約及申請文件。此有原告提出官網翻拍照片為證,堪信為真。

3、經查,被告自107年4月11日起至107年9月3日止,共計填載申請書5次,其抗辯原告未曾提供合理期限供其曾閱覽系爭契約違約金條款,顯屬無稽,果有被告未能知悉違約金條款一事,乃為被告本人怠於閱覽條款所致,顯與原告是否提供合理閱覽期間無關。並參酌被告業於107年5月8日向漁業署陳情時檢附系爭契約空白申請書,更得確認被告早有系爭契約條款,得詳閱系爭契約條款。

4、是以系爭契約違約金條款,並無消保法第11條未經被告審閱之情況,被告抗辯不構成契約內容,於法無據。

(四)系爭違約金約定並無顯失公平無效:

1、被告抗辯違約金之約款參照消保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1款「違反平等互惠原則」推定為顯失公平、消保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3款「消費者違約時,應負擔顯不相當之賠償責任」推定為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規定,認為違約金約定顯失公平,應屬無效。

2、違約金之約定乃契約當事人本於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下自由簽訂,原則上當事人均應同受拘束,法院亦應予尊以重,契約條款中存在違約金之約定,要難認有顯失公平可言。被告抗辯違約金條款顯失公平,全部無效,要無可採。至於違約金約定是否過高乃是否應予酌減,應非可以據此認定違約金約定條款顯失公平而全部無效。

(五)系爭違約金之計算被告於107年9月26日起至107年11月30日止,共計66日之違約事由,前已認定,則依據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得「按日」計算臨停泊費5倍之違約金,所稱按日當指依據違約日數計算違約金,是以違約日數為66日,應僅能計算66日之違約金,又因原告於本案主張先暫時一部請求以臨停泊費1倍計算之違約金,則1日之違約金數額應為1,470元【計算式:42呎×35元×1倍=1,470】,原告將稅金列入計算每日違約金,於法不合,不能准許。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97,020元部分【1,470×66=97,020】為有理由。逾上開部分,即原告請求自107年12月1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1,544元違約金部分,被告船舶已離開系爭泊區,並無違約情事,依約原告不得請求被告並無違約期間之違約金,故應予駁回。

(六)本件違約金97,020元並無過高:

1、按判斷違約金有無過高,並應審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違約情狀及程度、當事人所受損害、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債權人可享受之利益等一切情狀,以為酌定之標準,尤以懲罰性違約金因帶有懲罰之色彩,自與債務人之違約情狀、程度等主觀歸責事由息息相關。

2、本件原告於本件僅就違約金約定其中1倍部分提出請求,是本件僅能就原告請求之1倍違約金部分計算後為97,020元審酌是否過高。

2、被告抗辯違約金過高,均係針對遲延給付違約事由所生違約金部分,然上開部分不構成違約事由,因此並未計算違約金,前已認定,無庸審酌被告該部份之抗辯。至於被告爭辯107年12月1日以後,被告並無違約事由,並無給付違約金之義務,本院針對該部分業已駁回原告請求,故亦無庸審酌。

3、本院認被告對有66日違約情事不爭執,且陳稱依系爭契約臨時停泊注意事項第3點規定,應自違規行為日即107年9月26日起按日計算違約金,顯然對上開期間如按日計收1倍違約金未爭執違約金過高,參以被告故意擅停泊區66日,危害原告管理泊區等節,被告為此給付97,020元違約金並無過苛,本院無庸酌減。

四、綜上所述,原告於請求被告給付425,217元【計算式:78,717元泊費+249,480元不當得利+97,020元違約金=425,217元】,及其中273,198元(泊費及不當得利部分,原告此部分請求遲延利息)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7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之裁判:本件訴訟費用依據原告減縮後聲明340,671元核算為3,750元,參酌與上開核費聲明部分與被告敗訴金額328,197元比例計算,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3,600元,餘由原告負擔。

六、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以現金供擔保,聲請准許宣告假執行,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併與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陸清敏

裁判案由:給付停泊費用等
裁判日期:2019-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