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34號原 告 冠辰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樓濟民被 告 洪慶春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當事人間就一定法律關係爭執,定有合意管轄法院之書面者,自應以該法院為管轄法院。
二、本件原告係本於兩造間所簽訂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經營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洪慶春返還牌照,觀諸卷附原告所提出由兩造簽訂之系爭經營契約第21條:「本契約雙方簽字後即生效,本契約壹式兩份,甲(即原告)乙(即被告)雙方各執壹份,並至本市監理處登錄契約。如有爭議時先由台北市計程車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處,倘調處不成再循司法途徑解決,雙方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既已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