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47號原 告 江李淑華訴訟代理人 江麟被 告 許郁雯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達其訴訟目的,將原公證書第2 頁加入「99年板院民公龍證字第00062 號處分書」,將其變造使與原公證書不相同。原公證書與事後所作之處分書分屬兩件不同時間、發文字號、性質所做成之文書,兩者間法律效力並非相同,被告逕自兩者合併為一,並以之為證據向本院起訴請求江麟將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經本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208號判決江麟應將系爭房屋返還,及自民國102年4月20日起至交還上開房屋之日,按月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確定,嗣持該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4990號),侵害原告之居住權。又在強制執行中,被告並沒有受領附件所示物品之法律上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請求被告返還所受之不當得利等語,並為聲明:㈠確認被告於本院102年度基簡字第208號民事事件中所提出之99年度板院民公龍字第100362號公證書暨房屋租賃契約書係變造;㈡被告應回復原告就系爭房屋之居住權。若回復居住權不能,則應自本件一審訴訟終結之日起至回復居住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8,000元;㈢被告應自103年2月10日起至本件一審訴訟終結之日止按月支付1萬8,000元;㈣被告應返還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4990號執行事件於103年2月10日交由被告保管之物品。若不能返還或返還顯有困難,應賠償原告54萬元。
二、被告答辯略以:伊當時是先購買基隆市○○路○○○巷○○○○號房屋,再將該房屋出租予江麟,故出租予江麟的房屋是伊取得權狀的那一戶,至於基隆市○○○路○○巷○○○ 號的房子係何人所有伊不清楚。另原告與江麟曾對被告提起背信、強制、毀損、竊占及詐欺取財等刑事告訴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於105年8月18日以104年度偵字第21849號、於106年3月10日以105年度偵續字第64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語,並為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首查,系爭房屋原為原告所有,於98年11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訴外人錡貞蓉所有,繼於99年4月9日以買賣為原告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再於103年5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訴外人藍建文所有,有系爭房屋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該規定提起確認證書真偽之訴,須證書之真偽,即證書是否由作成名義人作成,有不明確之情形始得提起。換言之,確認證書真偽之訴,除須該證書係證明一定法律關係之文書外,並須該證書是否由作成名義人作成有不明確之情形,始得提起。又公證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公證人就請求人之請求,以當事人所提出之資料為形式上審查之結果,倘無具體明顯之證據,足認存在違反法令或無效法律行為等得加以拒絕之正當理由,即應予准許。而公證人交付公證書正本後,發現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錯誤或內容有脫漏者,公證人得隨時或依聲請作為更正或補充之處分,並將處分通知請求人及其他已知之利害關係人,公證法施行細則第59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與江麟前於99年3月18 日就兩人間之不動產租賃契約請求民間公證人詹孟龍予以公證,公證人詹孟龍當場確認後,即作成99年度板院民公龍字第10362 號公證書,嗣公證人詹孟龍認系爭公證書上原載承租地址有明顯誤寫之錯誤,乃於99年4月19日以99 年度板院民公龍證字第000062號處分書將系爭公證書中關於承租地址基隆市○○區○○○路○○巷○○○號,更正為基隆市○○路○○○巷○○○○ 號房屋等情,有上開公證書及處分書在卷可稽,堪予認定。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於本院另案102年度基簡字第208號民事事件中所提出之公證書係以99年度板院民公龍字第100362號公證書暨房屋租賃契約書加附了處分書後所變造,然對於該公證書暨處分書均係由公證人詹孟龍所製件乙節並未爭執,是其並非主張該公證書或處分書是否由作成名義人作成,有不明確之情形,而訴請確認,自與請求確認證書真偽之訴之要件不合,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五、次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既判力之作用,包含禁止反覆之消極作用與禁止矛盾之積極作用,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且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亦即既判力之「遮斷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2號裁定要旨、96 年度台上字第162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原告曾起訴主張系爭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巷○○○○號房屋,係其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原告,經本院審理調查後以103年度訴字第34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不動產原登記為原告所有,於98年11月3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訴外人錡貞蓉所有,復於99年4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等事實,有原告所提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等件影本附卷足憑,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函調系爭不動產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查明屬實,有該所103年1月21日基信地所一字第1030000419號函附登記資料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為維其使用、收益、處分之權益,理應保管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詎原告未為此舉,令被告得持有所有權狀而自由處分系爭不動產,與一般借名登記之常情顯有不符,原告主張兩造間為借名登記關係云云,殊難置信。」「江麟與被告於99年3月18日簽訂系爭租約,由江麟以每月租金18,000 元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業據被告提出公證書、房屋租賃契約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處分書等件影本為證,而系爭租約第5 條約定:「房屋因自然之損壞有修繕必要時,由出租人負責修理,如出租人於承租人書面通知期限內不修繕時,承租人得自行修繕,所支付之費用檢具收據後,得請求出租人返還或於次期應付租金中自行扣除,出租人不得異議,‧‧‧。」,及第10條第1 項約定:「房屋之稅捐由出租人負擔,承租人之水電費、瓦斯費、大樓管理費、營業必須繳納之稅捐及其他使用上必要費用由承租人自行負擔。」,則原告與其子江麟因同居共財,基於系爭租約居住於系爭房屋,並繳納水電費、支付漏水修繕費用,亦屬人情之常,自不足以此證明兩造間有借名契約存在。」「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其所有,僅借名登記予被告,尚難採信,故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541條、第179條、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核上開事件之當事人與本件之原、被告相同,而判決理由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事,且兩造均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訴訟確定判決所為上開判斷,依前揭說明,前訴訟確定判決就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係原告所有,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為無理由所為之判斷,應發生爭點效,兩造自應受該判斷結果之拘束,故系爭房屋被告於99年4月9日因買賣取得時起迄至103年5月5日被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藍建文時止(詳異動索引查詢資料),為被告所有,堪以認定。
六、第查,被告聲請本院強制執行遷讓房屋之執行事件(即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4990號)所持之執行名義即本院102 年度基簡字第208號確定判決所載之理由係「本件原告(指許郁雯)於100年9月13日點交時同意被告(指江麟)無償繼續使用系爭房屋,核屬使用借貸,雖未定有期限,然原告(指許郁雯)借貸之目的無非使被告(指江麟)有充分之遷讓時間及返還積欠款項,至原告(指許郁雯)起訴時(101年12月)止,已逾1年餘,衡情被告(指江麟)實有充分的搬遷時間並已搬遷完畢,是依借貸之目的經過相當時間,已可推定被告(指江麟)業已使用完畢,原告(指許郁雯)自得依法請求被告(指江麟)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是原告(指許郁雯)向借用人即被告(指江麟)為遷讓返還之意思表示時,系爭房屋使用借貸契約已當然終了。‧‧‧而被告(指江麟)於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終止後,即無合法權源繼續占用系爭房屋,故原告(指許郁雯)請求被告(指江麟)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指許郁雯),自屬有據。」又按強制執行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又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交出不動產而不交出者,執行法院得解除「債務人之占有」,使歸債權人占有,強制執行法第1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債務人占有」,係指執行標的物現為債務人或為債務人之受僱人、學徒或與債務人共同生活而同居一家之人占有或基於其他類似關係受債務人指示而有管領能力之第三人所占有者,應認其係債務人之輔助占有人,無論執行債務人是否以己手直接參與現實管領行為,均應將輔助占有人之行為與債務人自為之占有同視,依強制執行法第124條第1項規定一體執行遷讓,無庸對各輔助占有人一一取得執行名義。本件原告係該執行事件執行債務人江麟之母親,就系爭房屋對被告而言,並未取得獨立占有使用之權源,而係基於共同生活關係隨同江麟居住於系爭房屋內,應認原告係以債務人之輔助占有人占有系爭房屋,而為執行名義效力所及。矧侵權行為,須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被告本於前開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遷讓房屋之強制執行,乃為其依法行使權利之行為,並無不法,尚與侵權行為法定要件不符,自難令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回復原告居住權,若回復不能則應自本件一審訴訟終結之日起至回復居住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8,000元暨自103年2月10日起本件一審訴訟終結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8,000元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另按不當得利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固定有明文。惟不當得利乃對於違反公平原則之財產變動,剝奪受益人所受利益,以調整其財產狀態為目的,並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基礎,依法律之規定而發生債的關係,倘無損害(既存財產之積極減少或應得利益之消極喪失)即無由成立不當得利,此觀民法第179 條規定自明。又強制執行法第99條第1 項規定,債務人應交出之不動產,現為債務人占有或於查封後為第三人占有者,執行法院應解除其占有,點交於買受人或承受人;如有拒絕交出或其他情事時,得請警察協助。又依本法第99條規定解除債務人或第三人對於不動產占有時,該債務人或第三人存置於不動產之動產,應取出點交與該債務人或第三人者,如無人接受點交或出面接受點交者於點交過程中逕自離開現場,致無法完成點交時,應適用本法第100條第2、3項(無前項之人接受點交時,應將動產暫付保管,向債務人為限期領取之通知,債務人逾限不領取時,得拍賣之而提存其價金,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前2項規定,於前條之第三人適用之。)規定處理之。經查,原告及其配偶江斌所有如附件所示之物品,乃係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4990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於103年2月10日執行系爭房屋解除占有點交時,因原告及其配偶江斌均不在場,而當場交由執行債權人即被告之代理人彭武煥保管,有附於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4990號執行卷宗內之執行筆錄在卷可稽,故被告因保管而占有附件所示之物品,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且原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止前,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保管之法律上原因業已消滅,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保管之物品,如返還不能,應給付原告不當得利54萬元,即屬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於本院102年度基簡字第208號民事事件中所提出之99年度板院民公龍字第100362號公證書暨房屋租賃契約書係變造、請求被告應回復原告就系爭房屋之居住權。若回復居住權不能,則應自本件一審訴訟終結之日起至回復居住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8,000元、請求被告應自103年2月10日起至本件一審訴訟終結之日止按月支付1萬8,000元、及請求被告應返還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4990號執行事件於103年2月10日交由被告保管之物品。若不能返還或返還顯有困難,應賠償原告54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訊問證人徐世禎、孫家豪與調取公證書收件簿、登記簿,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而無必要,併此敘明。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櫻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