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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2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58號原 告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杜微訴訟代理人 龔維智律師複代理人 李玉華被 告 江立仁

莊俊英

黃奕心

胡珮雯胡映雪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素珍上列江立仁、莊俊英、黃奕心、林素珍之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慶峰律師被 告 林福堂

莊招治

黃林明月蔡瑞典(兼楊清香之承受訴訟人)

林智翔(即楊清香之承受訴訟人)

林靜怡(即楊清香之承受訴訟人)

黃林阿緞(即楊清香之承受訴訟人)

楊秀蘭(即楊清香之承受訴訟人)

簡秀蓮(即楊清香之承受訴訟人)

林秀霞(即楊清香之承受訴訟人)

林秀珍(即楊清香之承受訴訟人)

蔡美娟(即楊清香之承受訴訟人)

蔡秀美(即楊清香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江立仁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1075⑴部分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莊俊英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308⑴部分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三、被告林素珍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308⑵、308⑶部分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四、被告林素珍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308⑷、308⑸部分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五、被告林福堂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308⑹部分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六、被告黃奕心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308⑾部分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七、被告江立仁應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元。

八、被告莊俊英應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二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元。

九、被告林素珍應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三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元。

十、被告林素珍應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第四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元。

十一、被告林福堂應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五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元。

十二、被告黃奕心應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第六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元。

十三、被告莊招治應自門牌新北市○○區○○路○○號建物如附圖編號308⑴部分遷出。

十四、被告蔡瑞典應自門牌新北市○○區○○路○○號建物如附圖編號308⒁部分遷出。

十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十六、訴訟費用由被告江立仁負擔百分之十三,被告莊俊英、莊招治共同負擔百分之九,被告林素珍負擔百分之十九,被告林福堂負擔百分之九,被告黃奕心負擔百分之十一,被告蔡瑞典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十七、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萬零貳佰肆拾柒元為被告江立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江立仁如以新臺幣玖萬零柒佰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八、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壹仟壹佰柒拾元為被告莊俊英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莊俊英如以新臺幣陸萬參仟伍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九、本判決主文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貳仟陸佰肆拾玖元為被告林素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素珍如以新臺幣陸萬柒仟玖佰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二十、本判決主文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貳仟陸佰貳拾元為被告林素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素珍如以新臺幣陸萬柒仟捌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二十一、本判決主文第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伍拾元為被告林福堂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福堂如以新臺幣陸萬伍仟貳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二十二、本判決主文第六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陸仟貳佰柒拾肆元為被告黃奕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奕心如以新臺幣柒萬捌仟捌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二十三、本判決主文第七項,於原告以到期金額三分之一金額為被告江立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江立仁如以到期金額全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二十四、本判決主文第八項,於原告以到期金額三分之一金額為被告莊俊英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莊俊英如以到期金額全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二十五、本判決主文第九項,於原告以到期金額三分之一金額為被告林素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素珍如以到期金額全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二十六、本判決主文第十項,於原告以到期金額三分之一金額為被告林素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素珍如以到期金額全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二十七、本判決主文第十一項,於原告以到期金額三分之一金額為被告林福堂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福堂如以到期金額全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二十八、本判決主文第十二項,於原告以到期金額三分之一金額為被告黃奕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奕心如以到期金額全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二十九、本判決主文第十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壹仟壹佰柒拾元為被告莊招治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莊招治如以新臺幣陸萬參仟伍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十、本判決主文第十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萬玖仟零陸拾參元為被告蔡瑞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蔡瑞典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壹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十一、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7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楊清香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9年11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智翔、林靜怡、黃林阿緞、楊秀蘭、簡秀蓮、林秀霞、林秀珍、蔡瑞典、蔡美娟、蔡秀美(下稱被告林智翔等10人)等情,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部分)、戶籍謄本(現戶部分)、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可憑。被告林智翔等10人並未聲明承受訴訟,經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於110年5月24日裁定命被告林智翔等10人為被告楊清香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先予敘明。

二、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張政源,嗣於本件訴訟繫屬後變更為祁文中,再變更為杜微,分別有交通部函及行政院令影本在卷可稽,原告由新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時,原係以江立仁、莊俊英、林素珍、林福堂、邱明煌、黃奕心、楊清香、游明安為被告,請求將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下稱系爭1075地號土地)、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08地號土地,與系爭1075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上之門牌新北市○○區○○街00號、55號、59號、61號、65號、71號、73號、75號建物(下稱系爭51號建物、系爭55號建物,餘以此類推)拆除並給付不當得利,其中邱明煌、游明安於起訴前已經死亡,此部分經本院於108年6月17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嗣原告就所主張關於請求拆除系爭71號、75號建物及該部分不當得利之部分為訴之追加、變更及撤回,及針對因居住於系爭55號建物、系爭61號建物、系爭73號建物、系爭75號建物而占用系爭土地之人而為訴之變更、追加,並依測量結果為訴之變更,且兼因被告楊清香死亡而承受訴訟之結果,目前本件原告所訴被告為:江立仁、莊俊英、林素珍、林福堂、黃奕心、莊招治、胡珮雯、胡映雪、黃林明月、蔡瑞典、林智翔、林靜怡、黃林阿緞、楊秀蘭、簡秀蓮、林秀霞、林秀珍、蔡美娟、蔡秀美。原告最後變更後之聲明,如原告110年7月23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所載,並於本院110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將其中請求不當得利之起算日更正(減縮)為自109年1月1日起算,原告最後訴之聲明如後列原告訴之聲明所示(見後列貳、一、㈡點)。經核原告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參以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被告林福堂、黃林明月、林智翔、林靜怡、黃林阿緞、楊秀蘭、簡秀蓮、林秀霞、林秀珍、蔡美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被告江立仁為

系爭51號建物、被告莊俊英為系爭55號建物、被告林素珍為系爭59號、系爭61號建物、被告林福堂為系爭65號建物、被告黃奕心為系爭73號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江立仁、莊俊英、林素珍、林福堂、黃奕心、楊清香曾於103年12月1日分別與原告訂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下合稱系爭租賃契約),原告將系爭土地分別出租予被告江立仁、莊俊英、林素珍、林福堂、黃奕心及被告楊清香,出租面積及坐落位置詳如各租約所載(楊清香部分係就系爭75號建物占用之基地),租期均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

系爭租賃契約第7條第1款、第9款約定,甲方(即原告)配合政府舉辦公用事業需要時,或甲方業務上需要時,原告得終止租約。原告為辦理「瑞芳站旅運設施提升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需使用系爭土地在內共6筆土地,依工程規劃應於108年6月底前排除瑞芳車站後站占用問題,因被告江立仁、莊俊英、林素珍、林福堂、黃奕心、楊清香所承租之土地係位於系爭工程範圍內,經原告先發函通知將終止租約,再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通知,且於訴訟進行中系爭租賃契約亦已因租期屆滿而終止,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江立仁、莊俊英、林素珍、林福堂、黃奕心拆屋還地。另因被告莊招治係居住於系爭55號建物、被告胡珮雯、胡映雪居住於系爭61號建物、被告黃林明月居住於系爭73號建物、楊清香與被告蔡瑞典居住於系爭75號建物,楊清香死亡,被告林智翔等10人為其繼承人,楊清香返還土地之義務應由被告林智翔等10人繼承,故請求莊招治、胡珮雯、胡映雪、黃林明月、蔡瑞典分別自系爭55號建物、系爭61號建物、系爭73號建物、系爭75號建物遷出,並請求被告林智翔等10人共同返還系爭30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308⒀、308⒁部分所示土地。又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後,被告江立仁、莊俊英、林素珍、林福堂、黃奕心即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江立仁等人返還所受之利益,其金額比照原租約以土地公告地價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被告江立仁應給付原告每月74元、被告莊俊英應給付原告每月52元、被告林素珍應給付原告每月111元、被告林福堂應給付原告每月53元、被告黃奕心應給付原告每月64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㈡聲明:

⒈被告江立仁應將坐落系爭107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075⑴部

分所示,面積10.43平方公尺,門牌新北市○○區○○街00號建物(即系爭51號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自109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4元。

⒉被告莊俊英應將坐落系爭30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308⑴部分

所示,面積7.3平方公尺,門牌新北市○○區○○街00號之建物(即系爭55號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自109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2元。

⒊被告林素珍應將坐落系爭30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308⑵、30

8⑶、308⑷、308⑸部分所示,面積為分別7.43、0.38、0.38、

7.42平方公尺,門牌新北市○○區○○街00號、61號建物(即系爭59號建物、系爭61號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自109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1元。

⒋被告林福堂應將坐落系爭30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308⑹部分

所示,面積7.5平方公尺,門牌新北市○○區○○街00號之地上物(圍牆)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自109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3元。(本院按:系爭65號建物只剩牆壁,沒有屋頂,見本院勘驗測量筆錄)。

⒌被告黃奕心應將坐落系爭30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308⑾部分

所示,面積分8.41平方公尺,門牌新北市○○區○○街00號建物(即系爭73號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自109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4元。(本院按:

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10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不請求拆除附圖編號308⑽、308⑿部分)。

⒍被告莊招治應自系爭55號建物遷出。

⒎被告胡珮雯、胡映雪應自系爭61號建物遷出。

⒏被告黃林明月應自系爭73號建物遷出。

⒐被告蔡瑞典應自系爭75號建物遷出,並與被告林智翔、林靜

怡、黃林阿緞、楊秀蘭、簡秀蓮、林秀霞、林秀珍、蔡美娟、蔡秀美共同將坐落系爭30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308⒀、308⒁部分所示,面積依據為0.33平方公尺、13.47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

⒑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⒒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被告江立仁、莊俊英、林素珍、黃奕心部分(下稱被告江立仁等4人):

被告江立仁等4人否認原證2、3、4、7契約書之形式真正,因該等契約書其騎縫章之部分並無被告江立仁等4人之用印,原告應舉證證明其形式真正。被告江立仁等4人就兩造間就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範圍有爭執。被告江立仁等4人所居住之建物,係40年間向建商承購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且於斯時被告江立仁等4人即向原告繳納租金,且未明定租賃期限,是兩造間存在不定期租地建屋契約,非待房屋不堪使用,租賃契約不消滅。原告簽約時原告並未提供原證2、3、

4、7完整的契約條文供被告江立仁等4人審閱,原告僅提供簽署頁供被告江立仁等4人及連帶保證人簽名,是被告江立仁等4人否認原證2、3、4、7簽署頁以外部分之形式真正。

原告應證明其形式真正,再證明就「租賃期限」有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原告與被告江立仁等4人並未以書面約定租賃期限,是被告江立仁等4人與原告就系爭51號建物、系爭55號建物、系爭59號建物、系爭61號建物、系爭73號建物坐落土地,與原告存有租賃之合意,惟並未有「租賃期間」之合意,依民法第422條,應視為不定期限租賃。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胡映雪、胡珮雯、林素珍部分(被告林素珍除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提出上揭抗辯外,其自己擔任被告胡映雪、胡佩雯之訴訟代理人,抗辯略以):

我們都老了,都在那邊做生意,沒有房子住怎麼辦。以前我們要蓋的時候,有問過原告,有沒有什麼建設,原告說沒有,開協調會也沒有安排我們去哪,我們花了300萬,現在離開,沒有地方再住,希望協調不要拆,如果拆除,住家及理髮店都沒有等語,並聲明:不同意原告之請求。

㈢被告莊招治部分:

我們現在沒有地方住,我們房子整修後,原告才來要地。我們已經住很久了,從43年就住了,我們已經老了無法賺錢,看能否再讓我們承租等語。並聲明:不同意原告之請求。

㈣被告蔡瑞典部分:

我現在都不瞭解等語,並聲明:不同意原告之請求。㈤被告蔡秀美部分:

我想拋棄繼承,但沒有通知我而來不及去拋棄等語。

㈥被告林福堂、黃林明月、林智翔、林靜怡、黃林阿緞、楊秀

蘭、簡秀蓮、林秀霞、林秀珍、蔡美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被告為管理者,系爭

系爭51號建物、系爭55號建物、系爭59號建物、系爭61號建物、系爭65號建物、系爭73號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位置及面積如附圖所示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並經本院勘驗及囑託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照片及新北瑞芳地政事務所108年11月7日新北瑞地測字第1085421588號函檢附108年11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收件日期文號108年7月7日瑞土測字第579、843號,複丈日期108年10月17日,即本判決附圖)在卷足憑,且為被告江立仁等4人所無爭執。而被告江立仁為系爭51號建物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莊俊英為系爭55號建物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林素珍為系爭59號、系爭61號建物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黃奕心為系爭73號建物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等情,亦為被告江立仁等4人所不爭執;此外,原告主張被告林福堂為系爭65號建物所有人等情,觀之系爭65號建物之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納稅義務人為林福堂(見本院卷㈠附108年6月6日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瑞芳分處新北稅瑞一字第1084835364號函及附件),及被告林福堂曾就系爭65號建物坐落系爭308地號土地,與原告訂立經管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有原告提出之經管國有基地租賃契約可憑(原證5),且被告林福堂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本院第1次言詞辯論期日即108年6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向被告林福堂住所、居所為送達,已分別於108年6月3日、108年6月5日將文書交付其本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被告林福堂未曾於歷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綜上事證,原告主張被告林福堂為系爭65號建物之所有人(或被告林福堂為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應堪採認。

㈡經本院以門牌新北市○○區○○街00○00○00○00○00號向新北市瑞

芳地政事務所函詢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之結果,「瑞芳街51號」門牌有瑞芳區瑞芳段873建號建物、「瑞芳街55號」門牌有同段192建號建物、「瑞芳街59號」門牌有同段189建號建物、同段882建號建物、「瑞芳街61號」門牌有同段190建號建物、「瑞芳街65號」門牌有同段185建號建物等情,有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108年6月12日新北瑞地資字第1085415685號函及檢附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附於本院卷㈠可稽,惟觀之該等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瑞芳區瑞芳段873、192、18

9、882、190、185建號建物,分別坐落於瑞芳段245地號、295-1、295-3地號、286、286-2地號,另觀之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所記載之地上建物建號,均不包括瑞芳區瑞芳段873、192、189、882、190、185建號,可知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號建物,與坐落於本件系爭土地上之系爭51號建物、系爭55號建物、系爭59號建物、系爭61號建物、爭65號建物,並非相同,附此指明。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⒈被告江立仁等4人辯稱:被告江立仁等4人之建物係40年間向

建商購得,自當時起即向原告繳納租金,未定租賃期限,兩造法律關係為不定期租地建屋契約,需至房屋不堪使用租賃關係始消滅。原告提出之系爭租賃契約之騎縫章並無被告江立仁等4人之用印,被告江立仁等4人否認真正,原告只有提供簽署頁供簽名,是並未以書面約定租賃期限,應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云云,經查,原告已於本院109年9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被告江立仁等4人103年12月1日與原告告簽訂之經管國有基地租賃契約原本,被告江立仁等4人之訴訟代理人,對於其原本與卷附影本(原證2、3、4、7)相符,並無爭執,觀之原證2、3、4、7之租賃契約,於首頁及第2條,均載明租賃期間自104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止,各頁間並蓋有原告之騎縫章,被告江立仁等4人對於其等於該租賃契約上印文之真正,亦無爭執,則由其形式上觀之,原告主張與被告江立仁等4人間成立定期租賃契約,已屬可採。被告江立仁等4人雖辯稱:原告只有提供簽署頁供簽名,其上並無租賃期限,故僅有租賃合意,而無期間之約定,係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云云,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而簽署租賃契約時,以就完整契約為閱覽簽署為常態,僅提供簽名頁簽署,再以載有非合意內容之頁面裝訂,即虛構契約當事人合意之內容,則為變態(非常態)之事實。自應由主張此一變態事實之被告江立仁等4人,就所主張「原告僅提供簽名頁供其等用印」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被告江立仁等4人未能提出證據以資證明,其等據此主張與原告並無租賃期間之合意,係成立不定期限租賃契約云云,難以採認。

⒉觀之被告江立仁等4人及被告林福堂與原告成立之經管國有土

地租賃契約(原證2、3、4、7、5),租賃期間均為104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止,則原告主張其等之租賃契約,均因租期屆滿而終止等情,自屬有據。此外,被告江立仁等4人及被告林福堂復未具體指明並舉證證明各自之系爭51號建物、系爭55號建物、系爭59號建物、系爭61號建物、系爭73號建物、系爭65號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有何正當權源,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江立仁以系爭51號建物、被告莊俊英以系爭55號建物、被告林素珍以系爭59號建物及系爭61號建物、被告林福堂以系爭65號建物、被告黃奕心以系爭73號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可以採認,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江立仁將附圖編號1075⑴部分之地上物拆除、被告莊俊英將附圖編號308⑴部分之地上物拆除、被告林素珍將附圖編號308⑵、308⑶(系爭59號建物及「系爭59號建物與系爭61號建物共用壁,靠系爭59號建物一側之半牆」、308⑷、308⑸部分(系爭61號建物及「系爭59號建物與系爭61號建物共用壁,靠系爭59號建物一側之半牆」)之地上物拆除、被告林福堂將附圖編號308⑹部分之地上物拆除(本院按:

原告請求被告林福堂拆除之部分即附圖編號308⑹部分,並不包括系爭65號建物與鄰房共用壁之部分)、被告黃奕心將附圖編號308⑾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至於系爭59號建物、系爭61號建物倘單獨拆除時,附圖編號308⑶部分、附圖編號308⑷部分能否單獨拆除,且不影響系爭61號建物、系爭59號建物結構安全,則屬執行方法之問題)。此外,被告江立仁等4人之訴訟代理人雖以:原告有權利濫用的情況,希望能與原告協調是否有拆遷補償云云(本院110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惟被告江立仁等4人於租賃期間屆滿後,已屬無權占有,原告本於國有土地管理機關之地位訴請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為正當權利之行使,難認有何權利濫用情形,附此指明。

㈣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此為民法第179條所明定。故得請求之不當得利範圍,應以他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著有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江立仁無權占有附圖編號1075⑴部分之土地、被告莊俊英無權占有附圖編號308⑴部分之土地、被告林素珍無權占有附圖編號308⑵、308⑶、308⑷、308⑸部分之土地、被告林福堂無權占有附圖編號308⑹部分之土地、被告黃奕心無權占有附圖編號308⑾部分土地,及附圖編號308⑽、308⑿(系爭73號建物與鄰房共用壁之半,亦堪認屬於被告黃奕心以系爭73號建物無權占用原告土地之範圍),則原告主張被告江立仁等4人及被告林福堂無權占用該等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理。次按「地方城市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九十七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的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法第25條、同法148條定有明文。又按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課稅現值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 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最高法院著有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比照原租賃契約約定之租金計算方式即當年公告地價及年租金率百分之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新北市瑞芳區,位於瑞芳火車站後站,生活機能方便等情等情,認比照原租賃契約約定之租金計算方式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無不當。(系爭土地107年1月、109年1月之公告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700元,被告林素珍部分,租賃契約約定按當年公告地價及年租金率百分之5、百分之3計算。被告江立仁、莊俊英、黃奕心、林福堂部分,租賃契約約定按當年公告地價及年租金率百分之5計算)。據此計算,原告請求被告江立仁、莊俊英、黃素珍、林福堂、黃奕心自109年1月1日,被告江立仁按月給付74元、莊俊英按月給付52元、林素珍按月給付55元、33元、林福堂按月給付53元、黃奕心按月給付64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計算式如附表)。

㈤原告請求被告莊招治自系爭55號建物遷出之部分:

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又地上權人、農育權人、典權人、質權人、承租人、受寄人,或基於其他類似之法律關係,對於他人之物為占有者,該他人為間接占有人,民法第940條、第941條定有明文。次按請求返還占有物之訴,固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惟所稱占有,不惟指直接占有,即間接占有亦包括在內。貸與人係經由借用人維持其對借用物之事實上管領力,依民法第941條規定為間接占有人,不失為現在占有人,借用人依其自己之使用目的而占有,則係直接占有人,並非貸與人之占有輔助人,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第2217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莊招治於本院陳稱:被告莊俊英將系爭55號建物借其居住等情(本院110年10月27日言詞論筆錄第3頁),可知被告莊招治與莊俊英就系爭55號建物係成立使用借貸契約,是被告莊招治為該建物之直接占有人。系爭55號建物坐落系爭308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308⑴部分係屬無權占有,既堪採認,被告莊招治復未舉證證明因使用系爭55建號建物而占有附圖編號308⑴部分之土地有何正當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莊招治自系爭55號建物如附圖編號308⑴部分遷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㈥原告請求被告胡佩雯及胡映雪系爭61號建物遷出、請求被告黃林明月自系爭73號建物遷出之部分:

按受僱人、學徒、家屬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民法第942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942條所規定之占有輔助人於受他人指示而為他人管領物品時,應僅該他人為占有人,其本身對於該物品即非直接占有人,與同法第941條所定基於租賃、借貸關係而對於他人之物為直接占有者,該他人為間接占有人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818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經查,被告胡佩雯、胡映雪係被告林素珍之女,因係家屬關係而居住於系爭61號建物。被告黃林明月係被告黃奕心之母,因照顧而同住,係家屬關係等情,分據被告兼訴訟代理人林素珍及被告江立仁等4人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陳述在卷(本院110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則被告胡佩雯、胡映雪僅為被告林素珍之占有輔助人,被告黃林明月僅為被告黃奕心之占有輔助人,而非占有人。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胡佩雯、胡映雪自系爭61號建物遷出,請求被告黃林明月自系爭73號建物遷出,即屬無據,不應准許。㈦原告請求被告蔡瑞典自系爭75號建物遷出,並與被告林智翔

、林靜怡、黃林阿緞、楊秀蘭、簡秀蓮、林秀霞、林秀珍、蔡美娟、蔡秀美共同將坐落系爭30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308⒀、308⒁部分所示土地返還原告之部分:

⒈原告請求被告蔡瑞典自系爭75號建物遷出部分:

系爭75號建物原為被告蔡瑞典與楊清香居住,被告楊清香死亡後,系爭75號建物為被告蔡瑞典占有使用等情,為被告蔡瑞典所無爭執。而系爭75號建物占有系爭308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308⒀、308⒁部分等情,亦經本院勘驗及囑託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照片及新北瑞芳地政事務所108年11月7日新北瑞地測字第1085421588號函檢附108年11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收件日期文號108年7月7日瑞土測字第579、843號,複丈日期108年10月17日,即本判決附圖)在卷足憑,被告蔡瑞典對此亦未提出爭執。原告主張被告楊清香前於103年12月1日與原告簽立經管國有基地租賃契約,就系爭75號建物,向原告租用系爭308地號土地,租賃期間自104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等情,亦據原告提出該租賃契約影本在卷可稽(原證8),是原告主張系爭75號建物坐落系爭308地號土地之租賃關係已因租期屆滿而消滅等情,自屬可採。此外,被告蔡瑞典並未提出證據證明系爭75號建物占有系爭308地號土地係有權占有,或其自己因居住系爭75號建物而占有系爭308地號土地有何正當權源。按建築物不能脫離土地而存在,建築物之占有人當然須使用所坐落之土地,自與土地有一定且相當繼續性之結合關係,應認係土地之占有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7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蔡瑞典既未舉證證明系爭75號建物坐落系爭308地號土地有何正當權源,或其自己因居住系爭75號建物而占有系爭308地號土地有何正當權源,則原告主張被告蔡瑞典居住系爭75號建物而無權占有系爭308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308⒁部分,自屬有據。是原告請求被告蔡瑞典自系爭75號建物如附圖編號308⒁部分遷出,為有理由。至於附圖編號308⒀部分係屬系爭75號建物之半牆,而被告蔡瑞典所使用之系爭75號建物空間應指室內空間而言,是無庸命被告蔡瑞典自附圖編號308⒀部分遷出,附此指明。

⒉原告請求被告林智翔等10人共同將坐落系爭30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308⒀、308⒁部分所示土地返還原告之部分:

經查,被告楊清香占有系爭75號房屋,被告楊清香死亡,被告林智翔等10人為繼承人等情,業如前述。及被告蔡瑞典居住於系爭75號建物,亦經敘述如前。惟原告於本件訴訟並未請求拆除系爭75號建物,則系爭75號建物存在於系爭308地號土地之情形下,被告林智翔等10人自無法將系爭75號建物所坐落之附圖編號308⒀、308⒁部分土地返還原告,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無從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江立仁將附圖編號1075⑴部分之地上物、被告莊俊英將附圖編號308⑴部分之地上物、被告林素珍將附圖編號308⑵、308⑶、308⑷、308⑸部分之地上物、被告林福堂將附圖編號308⑹部分之地上物、被告黃奕心將附圖編號308⑾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及請求被告莊招治自系爭55號建物如附圖編號308⑴部分遷出、請求被告蔡瑞典自系爭75號建物如附圖編號308⒁部分遷出,暨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江立仁、莊俊英、林素珍、林福堂、黃奕心自109年1月1日起,被告江立仁按月給付74元、莊俊英按月給付52元、林素珍按月給付55元、33元、林福堂按月給付53元、黃奕心按月給付6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以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說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江立仁等4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無不合,爰各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被告林福堂、莊招治、蔡瑞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靖蓉附表 編號、姓名 占用部分(附圖編號) 面積(平方公尺) 不當得利(計算式:公告地價×占用面積×年息百分之5或百分之3÷12月) 一、江立仁 1075⑴ 10.43 1,700元×10.43平方公尺×5%÷12月=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二、莊俊英 308⑴ 7.3 1,700元×7.3平方公尺×5%÷12月=52元 三、林素珍 ㈠308⑵、308⑶(系爭59號建物部分) ㈡308⑷、308⑸ (系爭61號建 物部分) 15.61 ㈠系爭59號建物部分:1,700元×7.81平方公尺×5%÷12月=55元 ㈡系爭61號建物部分:1,700元×7.8平方公尺×3%÷12月=33元 四、林福堂 308⑹ 7.5 1,700元×7.5平方公尺×5%÷12月=53元 五、黃奕心 308⑽、308⑾、308⑿ 9.06 1,700元×9.06平方公尺×5%÷12月=64元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1-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