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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2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75號原 告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天送訴訟代理人 陳勳蓉被 告 王正雄

李蔡葉劉智仁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李蔡葉就被告王正雄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以民國八十四年汐地字第○九四五九二號收件字號,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設定登記新臺幣壹佰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劉智仁就被告王正雄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以民國一百零八年汐地字第○二七七一○號收件字號,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一日設定登記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李蔡葉、劉智仁應將前二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捌仟柒佰貳拾元由被告平均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公司之名稱原為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於本案訴訟進行中之民國108年7月1日與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合併後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公司、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並更名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並由新任法定代理人李天送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公司第五屆第十七次董事會議事錄、公司章程、聲明承受訴訟狀等件在卷為證,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劉智仁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到場之訴訟代理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王正雄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5,197,140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償,原告曾持本院核發之92年度促字第8725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結果而核發債權憑證在案。嗣原告查得被告王正雄名下雖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可供強制執行,惟被告王正雄前分別於84年5月26日、108年4月11日為被告李蔡葉、劉智仁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00萬元抵押權(權利存續期間為不定期限,下稱系爭李蔡葉抵押權)、最高限額180萬元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28年3月7日,下稱系爭劉智仁抵押權,與系爭李蔡葉抵押權合稱系爭抵押權),致原告前就系爭不動產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雖經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814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另案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經鑑價後,本院民事執行處原以拍賣無實益,發函原告另行陳報被告王正雄其他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若逾期未陳報將撤銷系爭不動產查封並逕發給債權憑證結案,經原告聲請,乃准延緩執行,因此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及其數額若干,確已影響系爭不動產有無續行拍賣之實益,而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必要。

(二)又被告王正雄與被告李蔡葉間雖設定系爭李蔡葉抵押權且債權存續期間為不定期限,另被告王正雄與被告劉智仁間雖設定系爭劉智仁抵押權且債權確定日期為128年3月7日。然被告王正雄分別與被告李蔡葉、劉智仁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亦即被告李蔡葉、劉智仁對被告王正雄並無既存之債權,且原告就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經另案強制執行事件查封系爭不動產,系爭李蔡葉抵押權、系爭劉智仁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業因原告辦理查封登記且為被告李蔡葉、劉智仁知悉而告確定,系爭李蔡葉抵押權、系爭劉智仁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被擔保債權既確定不存在,系爭李蔡葉抵押權、系爭劉智仁抵押權即同歸於消滅,為此訴請確認系爭李蔡葉抵押權、系爭劉智仁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又系爭李蔡葉抵押權、系爭劉智仁抵押權既已消滅,惟系爭不動產登記簿上仍存有系爭李蔡葉抵押權、系爭劉智仁抵押權之登記,妨害所有權人即被告王正雄之所有權圓滿行使,被告王正雄又怠於行使其權利,併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規定,代位被告王正雄請求被告李蔡葉、劉智仁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並先位聲明:

⒈確認被告李蔡葉就被告王正雄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於84年5月26日所設定之系爭李蔡葉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⒉確認被告劉智仁就被告王正雄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於108年4月

11日所設定之系爭劉智仁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⒊被告李蔡葉、劉智仁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退而言之,縱認上開先位之訴為無理由,然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又債權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以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同時向他人借貸款項,其設定抵押權之行為,故屬有償行為,若先有債權之存在而於事後為之設定抵押權者,如無對價關係,即屬無償行為。倘有害及債權,則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以撤銷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528號判例參照)。

被告王正雄除系爭不動產外,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則被告王正雄所為設定系爭抵押權設定之行為,自屬以財產權為目的而有害於原告債權之無償行為,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訴請被告撤銷系爭抵押權設定,並請求被告李蔡葉、劉智仁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以回復原狀,並備位聲明:

⒈被告李蔡葉對被告王正雄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於84年5月26日所設定之系爭李蔡葉抵押權應予撤銷。

⒉被告劉智仁對被告王正雄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於108年4月11日所設定之系爭劉智仁抵押權應予撤銷。

⒊被告李蔡葉、劉智仁應將系爭不動產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李蔡葉、王正雄均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其答辯意旨略以:

⒈被告李蔡葉部分:

被告李蔡葉與被告王正雄為同村的朋友,前於84年間將老本,因時間久遠,有可能是互助會會款現金100萬元借與被告王正雄,約定被告王正雄有錢就向其清償,並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李蔡葉抵押權。雖被告王正雄迄今未清償本金,利息之利率約定亦因時間久遠而遺忘,且利息支付沒多久,就未繼續給付。但因相信有系爭李蔡葉抵押權存在就很穩當,另因不太懂法律,所以未就系爭不動產聲請拍賣抵押物求償,被告李蔡葉與被告王正雄間確實有債權債務存在,亦因時間久遠而不記得是否有交付借款之相關文件等語。

⒉被告王正雄部分:

⑴被告王正雄前於84年間向被告李蔡葉借貸100萬元,被告

李蔡葉係交付現金,未約定清償期,利息也僅支付了1、2年,就沒有再給付利息;原有交付支票做為借款之擔保,嗣支票因存款不足退票後,遂另交付本票作為擔保,且每隔1、2年會換1張本票給被告李蔡葉。被告李蔡葉並未催告最後還款期限,惟曾多次要求清償債務,但因被告王正雄沒錢清償,系爭李蔡葉抵押權即為借貸100萬元的證明。又被告王正雄與被告李蔡葉間之借貸發生於00年間,而與原告間之消費借貸則係發生於00年間,是原告主張被告王正雄與被告李蔡葉間債權債務不存在,並無理由。

⑵另系爭不動產乃係79年間,被告王正雄於擔任國際青年商

會中華民國總會新北市金山青年商會(下稱金山青年商會)之會長期間,由會員共同出資購買,因金山青年商會不具法人資格,乃將之借名登記於被告王正雄名下。嗣因被告王正雄個人因素,致系爭不動產於107年間遭法院強制執行查封拍賣,而有失善良管理人之責任,為免金山青年商會權益受損,遂簽發交付面額150萬元之本票1紙並設定18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即系爭劉智仁抵押權)予當時之會長即被告劉智仁,以保全金山青年商會之權益,是原告主張系爭劉智仁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亦無理由。

(三)被告劉智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往之聲明及陳述與被告王正雄相同,不另贅載。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王正雄與被告李蔡葉、劉智仁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亦未交付金錢,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乃因原告前欲對被告王正雄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聲請為強制執行,始知被告王正雄就系爭不動產設定有系爭抵押權,經另案強制執行事件認鑑定價額低於抵押權擔保金額,而無法續行拍賣程序,原告對被告王正雄之債權恐未能受償,為此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藉此除去系爭抵押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93年度執字第3413號93年5月4日基院雅九十三執勤字第三四一三號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記錄表、本院107年6月23日基院華107司執良字第9057號定期詢價通知函等件在卷可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借另案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應堪信實;則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存否不明確,已使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發生不安之危險,而此一法律上之不安危險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請求確認被告間之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為有確認利益。

(二)原告對被告王正雄、李蔡葉之先位之訴部分:⒈原告主張被告王正雄與被告李蔡葉間就系爭不動產設定之系爭李蔡葉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部分:

⑴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

定債權,預定一最高限額,由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不動產予以擔保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此觀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又按一般抵押權係從屬於債權而存在,故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與最高限額抵押,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62號判決、80年度台抗字第25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上開消極確認之訴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並非僅適用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當事人間之訴訟,即使兩造所爭執者,為他人間法律關係之消極確認之訴,仍有該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適用,而應由被告就其主張該法律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提起消極確認之訴,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人即被告,負舉證之責,而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之責任,苟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不能舉證,以證實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受不利之認定。再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之責。

⑵被告王正雄抗辯其係於84年間向被告李蔡葉借貸而設定系

爭李蔡葉抵押權以作為物之擔保,此為原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應由被告王正雄、李蔡葉舉證證明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有利事實,雖被告王正雄、李蔡葉於本院審理時均陳稱被告王正雄確實有向被告李蔡葉借貸100萬元,未約定清償期限,利息之利率約定因時間已久不復記憶,被告李蔡葉係以現金交付被告王正雄,嗣被告王正雄僅給付一定期間之利息(被告王正雄稱給付利息約1、2年,被告李蔡葉稱借貸後沒有多久即未支付利息)後,即未再給付利息,亦未返還本金100萬元等語,然衡諸常情,被告李蔡葉與王正雄均自承彼此僅係朋友,並無任何親屬情誼,被告李蔡葉竟於84年間借貸100萬元之鉅款予被告王正雄?嗣被告王正雄未久即未給付利息,亦未返還借貸本金,被告李蔡葉竟未保存被告王正雄簽發之本票等債權憑證,亦未對被告王正雄採取任何法律上之動作,以保全自身之債權,卻長達20餘年任由被告王正雄拖欠100萬元而不聞不問,徒有設定系爭李蔡葉抵押權之名,而無以系爭李蔡葉抵押權實現債權之實,被告李蔡葉長期不行使系爭李蔡葉抵押權之行為核與被告李蔡葉於本院審理時一再陳稱有設定系爭李蔡葉抵押權就很穩等語,彼此有所出入,明顯悖於常理,此外被告王正雄、李蔡葉復未能就兩造間確有100萬元借貸之交付一節,舉證以實其說,被告王正雄、李蔡葉空言抗辯彼此間確有10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自無可採。

⑶又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

外,因下列事由之一而確定:……六 抵押物因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法院查封,而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所知悉,或經執行法院通知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者。但抵押物之查封經撤銷時,不在此限。」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原告於108年4月11日聲請對系爭李蔡葉抵押權之抵押物即系爭不動產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經本院以另案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於同月12日查封系爭不動產,復於同年6月19日通知抵押權人即被告李蔡葉知悉,該通知已於同月21日合法送達被告李蔡葉,此業據本院依職權借調另案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符合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6款規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原債權之法定確定事由,系爭李蔡葉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屬確定,惟被告李蔡葉對被告王正雄並無既存之債權,業如前述,且系爭李蔡葉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定後,其擔保之效力不及於繼續發生之債權,亦即將來亦確定不再有系爭李蔡葉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發生,則原告主張系爭李蔡葉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一節,為有理由。

⒉原告主張系爭李蔡葉抵押權應予塗銷部分:

⑴按抵押權係為擔保債權將來得以受償而設定,乃從屬於主

權利即債權之從權利,如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因清償、提存、免除、混同或時效等原因而全部消滅時,抵押權亦隨之消滅,是為抵押權消滅上之從屬性,抵押人自得請求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055號判例「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期間雖未屆滿,然若其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契約已合法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且無既存之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亦同此見解可資參照。

⑵承前所述,系爭李蔡葉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

依抵押權之從屬性,被擔保債權既確定不存在,系爭李蔡葉抵押權即歸於消滅。

⑶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24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承前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李蔡葉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李蔡葉抵押權亦歸於消滅,惟系爭不動產登記簿上仍存有系爭李蔡葉抵押權之登記,妨害所有權人即被告王正雄所有權之圓滿行使,被告王正雄復怠於行使對被告李蔡葉之權利,原告併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訴請塗銷系爭李蔡葉抵押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⑷被告王正雄雖抗辯系爭李蔡葉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係

發生於00年間,而當時原告並非被告王正雄之債權人,原告自不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若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其債權尚未發生,自不許其時尚非債權人之人,於嗣後取得債權時,溯及的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例意旨參照)。因此被告王正雄此部分之抗辯,於原告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備位訴訟之場合,固非無見,惟原告乃係以被告王正雄、李蔡葉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被告王正雄、李蔡葉設定之系爭李蔡葉抵押權,已影響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實益,而先位聲明確認系爭李蔡葉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以除去強制執行拍賣之障礙,於法自屬有據,被告王正雄此部分之抗辯,自無可採。

⑸原告復主張被告王正雄與被告李蔡葉間就系爭不動產設定

之系爭李蔡葉抵押權其所擔保之債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部分,因本院已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此部分已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原告對被告王正雄、李蔡葉之備位之訴部分:按訴之預備合併,必先位之訴無理由,法院始就備位之訴為裁判。如先位之訴有理由,法院即無庸就備位之訴為裁判。

本院既已認定系爭李蔡葉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並應將系爭李蔡葉抵押權予以塗銷,而為原告先位之訴之勝訴判決,則本院即毋庸就其備位之訴另為裁判,附此敘明。

(四)原告對被告王正雄、劉智仁之先位之訴部分:⒈原告主張被告王正雄與被告劉智仁間就系爭不動產設定之系爭劉智仁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部分:

⑴被告王正雄、劉智仁抗辯系爭不動產乃被告王正雄擔任金

山青年商會會長時,由會員出資購買,因金山青年商會不具法人資格,乃將之借名登記於被告王正雄名下,因被告王正雄個人因素,致系爭不動產遭法院查封拍賣,被告王正雄有失善良管理人之責任,致金山青年商會權益受損,為保全屬於金山青年商會之系爭不動產,被告王正雄乃簽發交付面額150萬元之本票1紙,並同意將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劉智仁抵押權,以作為擔保之用等語,惟原告否認被告王正雄、劉智仁間有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揆諸前開說明,應由被告王正雄、劉智仁舉證證明被告王正雄、劉智仁間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之有利事實。

⑵被告王正雄、劉智仁就前揭抗辯,固提出金山青年商會之

新北市人民團體立案證書(北府社團換字第1000326545號)、購置會所贊助芳名錄、金山青年商會79年度第一次臨時會員大會紀錄、金山青年商會79年度第二次會館管理委員會記錄、面額150萬元本票(票號:590679號)、同意書、金山青年商會107年6月1日北金秘發字第107006011號函等件為證,原告對此亦不爭執。惟系爭不動產縱係由金山青年商會會員共同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在被告王正雄名下,惟此乃被告王正雄與金山青年商會其他出資會員間之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委任契約之相關規定),並非單純存於被告王正雄與被告劉智仁之間;且借名登記契約期間,金山青年商會其他出資會員僅於被告王正雄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始對被告王正雄有損害賠償請求權,此觀諸民法第544條規定自明,縱系爭不動產因被告王正雄個人事由而遭法院查封,然被告王正雄、劉智仁始終未能舉證證明系爭不動產遭法院查封之情事,對於金山青年商會其他出資會員究已造成何種之實質損害及其具體數額,則在尚未發生具體實害,亦難認定金山青年商會其他出資會員對被告王正雄有任何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被告王正雄顯然係對於現在未存在而慮及未來可能之損害賠償債權預估其損害額,簽發面額150萬元之本票及設定系爭劉智仁抵押權,以供擔保之用,則卷附系爭劉智仁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欄項下所欲擔保之「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債權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代墊款等債務;包括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實行抵押權費用及經雙方所約定之各項費用與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等債權尚不存在,被告王正雄、劉智仁空言抗辯彼此間現在確存有債權債務關係,自無可採。

⑶又原告於108年4月11日聲請對系爭劉智仁抵押權之抵押物

即系爭不動產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經本院以另案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於同月12日查封系爭不動產,復於同年6月19日通知抵押權人即被告劉智仁知悉,該通知已於同年7月1日合法送達被告劉智仁,此業據本院依職權借調另案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符合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6款規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原債權之法定確定事由,系爭劉智仁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屬確定,惟被告劉智仁對被告王正雄並無既存之債權,業如前述,且系爭劉智仁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定後,其擔保之效力不及於繼續發生之債權,亦即將來亦確定不再有系爭劉智仁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發生,則原告主張系爭劉智仁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一節,為有理由。

⑷承前所述,系爭劉智仁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

,依抵押權之從屬性,被擔保債權既確定不存在,系爭劉智仁抵押權即歸於消滅。

⑸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劉智仁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

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劉智仁抵押權亦歸於消滅,惟系爭不動產登記簿上仍存有系爭劉智仁抵押權之登記,妨害所有權人即被告王正雄所有權之圓滿行使,被告王正雄復怠於行使對被告劉智仁之權利,原告併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訴請塗銷系爭劉智仁抵押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對被告王正雄、劉智仁之備位之訴部分:本院既已認定系爭劉智仁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並應將系爭劉智仁抵押權予以塗銷,而為原告先位之訴之勝訴判決,縱系爭劉智仁抵押權之設定,實係未必先有債權之存在,而於事後為之設定系爭劉智仁抵押權之無償行為,且害及原告之債權實現,本院亦毋庸就其備位之訴另為裁判,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王正雄與被告李蔡葉、劉智仁間就系爭不動產設定之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併本於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代位行使請求被告李蔡葉、劉智仁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28,720元由敗訴之被告平均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雅婷┌─────────────────────────────────────────────┐│附表:108年度訴字第275號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權利範圍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1│新北市○○○區 ○○○段 │ │0000-0000 │ │68.29 │4分之1 │└─┴───┴────┴────┴────┴──────┴─┴─────┴─────────┘┌─┬─────┬───────┬───┬──────────────────────┬──┐│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 │ 基地坐落 │樣主要├────────────┬─────────┤ ││ │ 建 號 │--------------│建築材│樓 層 面 積 │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 │ ││ │ │ 建物門牌 │料及房│ │ │ ││號│ │ │屋層數│合 計 │ 材料及用途 │範圍│├─┼─────┼───────┼───┼────────────┼─────────┼──┤│1│00000-000 │新北市金山區五│4 層 │第2層:63.10 │ │全部││ │ │福段0000-0000 │加強磚│ │ │ ││ │ │地號 │造 │ │ │ ││ │ │--------------│ │ │ │ ││ │ │新北市金山區忠│ │ │ │ ││ │ │孝一路20巷1號2│ │ │ │ ││ │ │樓 │ │ │ │ ││ ├─────┼───────┴───┴────────────┴─────────┴──┤│ │ 備 考 │所有權人:王正雄 │└─┴─────┴─────────────────────────────────────┘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裁判日期:2019-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