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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28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82號原 告 胡春綢訴訟代理人 黃子素律師被 告 胡剛毅

胡江合胡永源王瑞麟黃金泉林志明王 桂林陳雪陳文良劉萬來楊秀螺林周桂上1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律師

游弘誠律師黃昱維律師被 告 周胡桂蘭訴訟代理人 周嘉賓上列當事人間調整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18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應增列第十二項「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原判決第十二項,應依序移列為第十三項。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所稱表示與意思不符,包括法院所「無」之意思,而於判決中誤為表示,或法院所「有」之意思,於判決中漏未表示或表示錯誤等情形在內;又如理由中顯現之意思,漏未於主文諭知;或主文已予諭知,而於理由中未說明者,均可更正(最高法院78年度台聲字第367 號裁定、99年度台抗字第16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18日所為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係准許「原告於未逾兩造租賃標的之範圍內,針對判決附圖原告方案所示之用地面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調整兩造租金各如原判決附表之所示」(下稱原告請求為有理由之部分),並駁回原告關於「『108 年1 月1 日起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前一日』之調整租金之請求」(下稱原告請求為無理由之部分),此參系爭判決「事實及理由㈣、、之論述」即明(參見判決第14頁第18行至第15頁第

9 行、第15頁第24行);其中,原告請求為有理由之部分,固已彰顯於系爭判決主文第一項至第十一項,惟原告請求為無理由之部分,則漏未於系爭判決主文一併諭知,而可認系爭判決查有顯然錯誤之情形。爰職權裁定更正系爭判決原本與正本如本件裁定主文之所示,期使系爭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本院原來之意思相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姚安儒

裁判案由:調整租金
裁判日期:2020-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