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94號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訴訟代理人 呂政宗
陳巧姿林奕良被 告 余正一
余東霖余正田余玉玲余玉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余正一、余正田、余玉玲、余玉華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余東霖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余正一前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13,557 元及約定之利息,又被告余正一之母余陳晟於死亡後留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及基隆愛三路郵局存款90元(合稱系爭遺產),被告余正一於繼承開始後,並未辦理拋棄繼承,系爭遺產經余陳晟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由被告余東霖單獨繼承,顯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為此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 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於 103年12月23日所為之分割協議債權行
為及於104年3月27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㈡被告余東霖應將系爭不動產,經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以10
4年基信字第026640號收件,於104年 3月27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所有權登記為被告余正
一、余東霖、余正田、余正玲、余玉華及訴外人余終賢所有。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余東霖抗辯:欠錢的是被告余正一,並非被告余東霖,
余東霖是合法繼承系爭遺產,原告請求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余正一、余正田、余玉玲、余玉華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余正一積欠原告借款 213,557元及利息,系爭遺產為被告之被繼承人余陳晟所有,被告余正一未聲明拋棄繼承,經被告及訴外人余終賢協議由被告余東霖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並於104年3月27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被告余東霖所有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年度北簡字第 78640號宣示判決筆錄、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本院家事庭107年12月26日基院華家名107年度司查繼字第98號通知及土地、建物電傳資訊、異動索引電傳資訊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職權向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函調系爭不動產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查明屬實,有該所108年5月21日基安地所一字第 10780003149號函附登記資料在卷可憑,且為被告余東霖所不爭執,而被告余正一、余正田、余玉玲、余玉華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堪信為真正。
五、原告能否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 4項規定行使撤銷訴權,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 245條規定,自
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余東霖於104年3月27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尚未逾10年,且原告係於108年3月27日查詢系爭不動產電傳資訊,另經本院職權函查原告申請基隆市○○區○○段○○○○○號登記謄本紀錄,並無相關調閱紀錄,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8年5月23日數府三字第1080001053號函在卷足憑,則原告於108年5月16日提起本件訴訟,未逾民法第245條所定行使撤銷權之1年除斥期間,自屬合法。
㈡次按債務人應以全部財產對其債務之履行負其責任,故債務
人因其行為減少責任財產致損害及債權者,債權人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然債權人得依民法第 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債權人得依民法第
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73年度第 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撤銷權行使之目的,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並非在於增加其清償力,故債務人拒絕財產利益取得之行為,自不得為撤銷權之標的。被告余正一雖未拋棄繼承,然被告余東霖、余正一、余正田、余玉玲、余玉華及訴外人余終賢基於繼承人之身分關係協議由被告余東霖繼承系爭不動產,此遺產分配無疑係立基於人格法益之財產上行為(即以繼承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需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並非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贈與行為,且被告余正一上開遺產分割協議之行為,屬「財產利益之拒絕」而非減少其原有之財產,當不能成為撤銷權行使之標的。再者,原告核准信用貸款時係評估被告余正一本身之資力,不及於「被告余正一將來可能繼承之遺產範圍」因此原告對於「被告余正一將來可能繼承遺產」之期待,本即不在民法第 244條規定所保護之範圍,且被繼承人之「遺產」既因繼承開始而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則在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以前,該「遺產」即屬全體繼承人以人格法益為基礎所取得之公同共有財產,而非債務人之「個人財產」全體繼承人嗣後同意由「債務人以外之繼承人」單獨取得特定或全部遺產之分割協議,亦僅消滅因繼承而生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未增加債務人之不利益,亦與「債務人處分自己財產之行為」不同,自與民法第244條規定之詐害債權行為有間,而非民法第244條所得撤銷之標的。
㈢又民法第 244條所規定之撤銷訴權,僅得訴請撤銷債務人之
行為,倘債務人之行為與他人共同為之,亦僅該債務人之行為得單獨而分離者,始得訴請撤銷(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余東霖、余正一、余正田、余玉玲、余玉華及訴外人余終賢固出具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表明其等同意系爭遺產歸由被告余東霖繼承取得,惟被告余正田、余玉玲、余玉華及訴外人余終賢並不是民法第
244 條所稱之「債務人」亦不是同條所指之「受益人」客觀上被告余正田、余玉玲、余玉華及訴外人余終賢本不是原告得依民法第 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之對象,而遺產分割協議是全體繼承人之共同行為,被告余正一於分割遺產時放棄繼承系爭不動產之行為,不能從全體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中分離,而僅單獨撤銷債務人即被告余正一及受益人即被告余東霖之行為,何況就系爭遺產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之繼承人余終賢已於106年2月10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附卷可憑,原告以其餘繼承人為被告,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原告自無從依民法第 244條規定主張撤銷全體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 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余東霖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4年3月27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所有權登記為被告余正一、余東霖、余正田、余正玲、余玉華及訴外人余終賢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惠如附表:
┌─────────────────────────────────────────────┐│108年度訴字第294號 │├─┬──────────────────────────┬─┬────┬─────────┤│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權 利 範 圍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 段 │ 地 號 │目│平方公尺│ │├─┼───┼────┼────┼──────┼─────┼─┼────┼─────────┤│1 │基隆市○○○區 ○○○段 │ │0000-0000 │ │178.00 │12分之1 │├─┼───┼────┼────┼──────┼─────┼─┼────┼─────────┤│2 │基隆市○○○區 ○○○段 │ │0000-0000 │ │86.00 │12分之1 │├─┼───┼────┼────┼──────┼─────┼─┼────┼─────────┤│3 │基隆市○○○區 ○○○段 │ │0000-0000 │ │24.00 │12分之1 │└─┴───┴────┴────┴──────┴─────┴─┴────┴─────────┘┌─┬────┬───────┬───┬─────────────────────┬────┐│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 │ 建 號 │--------------│建築材│樓 層 面 積 │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 │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 │ ││號│ │ │屋層數│合 計 │ 材料及用途 │ 範圍 │├─┼────┼───────┼───┼───────────┼─────────┼────┤│1 │00000-00│基隆市仁愛區延│3 層樓│第3 層:88.53 │ │ 全部 ││ │0 │平段0000-0000 │鋼筋混│合 計:88.53 │ │ ││ │ │、0000-0000、1│凝土造│ │ │ ││ │ │000-0000地號 │ │ │ │ ││ │ │--------------│ │ │ │ ││ │ │基隆市仁愛區愛│ │ │ │ ││ │ │五路6巷19弄22 │ │ │ │ ││ │ │之2號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