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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2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17號原 告 游萬榮訴訟代理人 李 奇律師被 告 吳秀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號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將前開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零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命遷讓返還房屋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命給付金錢部分於原告以到期金額三分之一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就命遷讓返還房屋部分如以新臺幣參佰萬元、就命給付金錢部分如以到期金額之全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將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委由原告之弟即訴外人游萬鏹管理,游萬鏹與被告口頭約定由被告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民國104年1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25,000元(下稱系爭租約)。但被告於租賃期間內,積欠游萬鏹12個月租金,游萬鏹遂於105 年11月18日以台北南陽郵局第2090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限期催告被告於30日內給付積欠租金300,000 元,逾期不履行即終止租約,不再另行通知等語,被告於105 年11月21日收受系爭存證信函,仍未於期限內清償租金,系爭租約已於105 年12月21日合法終止。

系爭租約既經終止,被告即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並因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應返還自105 年12月2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所受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25,00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應自105 年12月2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000元。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出租人因承租人遲延給付租金,定期催告其履行,同時表明如於期限內不履行,契約即為終止,係附有停止條件之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如承租人逾期仍不履行,則條件成就,即發生終止租約之效力,無須再另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87年度台簡上字第7 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訴外人游萬鏹將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經游萬鏹以系爭存證信函限期催告被告於30日內給付積欠之12個月租金300,000元,逾期不履行即終止租約,被告於105年11月21日收受系爭存證信函,被告仍未給付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屋建物所有權狀、系爭存證信函暨中華郵政掛號函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被告係於105 年11月21日收受系爭存證信函,未於30日期限內給付積欠租金,系爭租約即於催告期間屆滿之翌日即105年12月22日終止。

五、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55 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租約已於10

5 年12月22日合法終止,被告即負有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其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即屬有據。

六、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著有規定。又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繼續占用租賃標的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出租人因而受有不能使用收益之損害,顯亦侵害出租人之權利,此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著有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租約業經訴外人游萬鏹合法終止,被告迄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並未騰空返還原告,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自應償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院審酌系爭租約約定租金為每月25,000元,應為市場機制合理之價額,被告使用系爭房屋既已有租金之約定,且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所受免繳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所應返還予原告者即為免繳租金之利益,故以原系爭租約所約定之租金25,000元,作為本件不當得利損害金之計算基準,尚屬允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租約終止後即自105 年12月22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5,000元,亦屬有據。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自105 年12月22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院108年度補字第180號民事裁定僅就原告請求遷讓房屋部分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3,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

700 元,並未併算不當得利部分之價額,故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雖有部分敗訴,仍應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爰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又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同法第 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據,應予駁回。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惠如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裁判日期:2019-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