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344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曹若蘭訴訟代理人 孫明熙律師相 對 人即 被 告 鼎泰倉儲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林秀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林秀琴(女,民國四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於本院一○八年度訴字第三四四號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為相對人鼎泰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但主管機關得依職權限期令公司改選;屆期仍不改選者,自限期屆滿時,當然解任。公司法第195條第2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公司法第213條規定,列監察人曹雪瑤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然相對人全體董事及監察人之任期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屆滿未及改選,經主管機關函令相對人應於108年7月23日前改選完成,並依法辦理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惟相對人於前揭期限屆至時仍未完成改選,依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但書、第217條第2項但書規定,相對人全體董事及監察人職務,已自108年7月24日起當然解任,且迄今未經法院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致相對人無代表人得為訴訟行為,本件訴訟程序恐有久延懸宕而受損害之虞。為此,爰依民事訴訴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之董事、監察人任期已於103年11月25日屆滿,經主管機關經濟部以108年4月26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限期於108年7月23日前改選董事、監察人並辦理變更登記,惟相對人屆期仍未改選,全體董事及監察人已於108年7月24日當然解任等情,有相對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及經濟部前揭公函等件在卷足稽,堪認相對人現已無法定代理人,是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院審酌林秀琴原擔任相對人之董事長,其對相對人之業務應屬熟悉,故本院認林秀琴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選任林秀琴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至聲請人雖聲請選任相對人之原監察人曹雪瑤為本件訴訟之特別代理人,然本院審酌曹雪瑤曾於相對人108年6月27日所召開之董事會中,指陳該次會議相對人原董事陳啟川委託張苑盈出席不生效力,該次會議因出席人數不足,無法作成決議等語,而曹雪瑤指陳之事項,適為本件訴訟之爭點,而本件聲請人既以相對人為被告,請求確認相對人上揭董事會決議不成立或無效,曹雪瑤之立場,相對於相對人而言係有不同,倘逕予選任,恐有害於相對人之利益,併此敘明。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庭法 官 周裕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李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