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44號原 告 曹若蘭訴訟代理人 孫明熙律師被 告 鼎泰倉儲股份有限公司兼特別代理 林秀琴人
張苑盈陳啟川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鼎泰倉儲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七日在經濟部工業局大武崙工業區服務中心二樓會議室召開之董事會關於附表所示之決議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條第3 項、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董事、監察人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但主管機關得依職權,限期令公司改選;屆期仍不改選者,自限期屆滿時,當然解任,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第217 條亦有明文。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鼎泰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鼎泰公司)之董事、監察人任期已於民國103 年11月25日屆滿,經主管機關經濟部以108年4月26日經授中字第10833249920號函限期於108年
7 月23日前改選董事、監察人並辦理變更登記,惟被告鼎泰公司屆期仍未改選,全體董事及監察人已於108年7月24日當然解任等情,此有被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及經濟部前揭公函等件在卷足稽,堪認被告鼎泰公司現無監察人及可為法定代理人之人代表應訴,原告遂依前開規定,聲請本院選任被告之特別代理人,經本院裁定選任被告林秀琴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以進行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二、被告張苑盈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鼎泰公司前由被告林秀琴(董事長)、張苑盈(董事)、陳啟川(董事)於108年6月21日以基隆大武崙郵局第147 號存證信函通知召開董事會,並將附表所示議案作為召集事由。惟被告陳啟川並未親自出席系爭董事會,而係以出具授權委託書之方式,委託被告張苑盈出席。被告鼎泰公司監察人曹雪瑤雖於會議伊始即指出「陳啟川委託張苑盈出席不生效力,本次會議出席人數不足,無法作出決議」等語,惟被告林秀琴、張苑盈仍強行就系爭議案作出決議。而按董事會開會時,董事應親自出席。但公司章程訂有得由其他董事代理者,不在此限;董事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205條第1項、第2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即董事會「法定開會門檻」及「法定決議門檻」之規定。倘公司章程未訂有董事出席董事會之代理者,則董事委託其他董事代理出席董事會對公司不生效力。經查,被告鼎泰公司現有董事林秀琴、張苑盈、曹若蘭、陳啟川等4 人,且公司章程並無董事得委託其他董事代理出席董事會之規定,故系爭董事會應有3 人以上之董事親自出席,始符法定開會門檻。惟系爭董事會除原告未出席外,被告陳啟川係委託被告張苑盈出席,依法不生委託出席之效力,系爭董事會因僅有被告林秀琴及張苑盈出席,致人數未達法定開會門檻,被告林秀琴及張苑盈就系爭議案所為決議,自有違反公司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為此,爰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並聲明:確認系爭董事會就附表所示全部議案之決議不成立或無效(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等語:
四、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㈠原告前因其父親曹維聲即被告鼎泰公司之董事長過世而繼任
為被告鼎泰公司之董事長,惟自其任職被告鼎泰公司之董事長後,長達7 年多之時間未曾召開過董事會及股東會,對於被告鼎泰公司之事務毫無聞問,非但多次拒絕繳納被告鼎泰公司所有基隆市○○區○○街○○○號1樓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及其坐落基隆市○○區○○○段○○○段0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之稅款外,系爭土地因出租統一超商,須申請地目變更,原告對於變更地目之決定及程序多次停擺,致使承租人統一超商發函要求被告鼎泰公司解決;此外,系爭建物因年久失修破舊不堪,經年漏水,導致承租人統一超商及大中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中公司)之貨物遭到損壞,故承租人統一超商及大中公司均發函要求被告鼎泰公司修繕屋頂及賠償損失,惟原告仍置之不理。被告林秀琴、張苑盈及陳啟川深恐被告鼎泰公司遭到求償,僅得依公司法第203 條之1規定,通知各董事於108年4 月16日召開董事會,決議解任原告董事長之身分,並合法選任被告林秀琴為被告鼎泰公司之董事。被告林秀琴於擔任被告鼎泰公司之董事長後,為維護系爭建物之價值及利益,乃著手修繕系爭建物,而依被告鼎泰公司之章程,被告鼎泰公司所營事業為倉庫、裝卸、機具租用等有關倉儲之業務,修繕系爭建物至多僅能算是公司內部資產管理事項;原告於擔任董事長期間一再刻意違反處理變更地目之約定,卻於被告林秀琴擔任董事長後,一反常態地逕自為被告鼎泰公司繳納聲請變更地目之回饋金共計新臺幣(下同)2,701,399 元,再發函要求被告鼎泰公司應儘速返回其代繳之回饋金;另外,依公司法第228條及第230條規定可知,董事會於會計年度終了有編制財務報表,以及提出於股東會要求承認之義務,被告林秀琴本應將製作完成之財務報表先提予董事會確認,惟因斯時並非會計年度終了之時點,縱其他董事尚未確認該財務報表,亦不致導致原告有何不安之狀態。故無論是修繕系爭建物、返還原告代繳之回饋金或向董事會提出財務報表等議題,依被告鼎泰公司之章程,皆屬於公司內部管理事項,被告林秀琴本即無須經由董事會決議即可依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管理行為。換言之,上開行為皆不因系爭董事會決議是否有瑕疵而導致無效或效力未定之狀態,故原告所謂「侵害包括原告在內全體股東所受分派股息紅利之虞」之不安狀態,顯然無法由確認判決加以除去。尤有甚者,系爭決議第2項係返還原告2,701,399元之回饋金,若確認該返還行為無效,對於原告顯然不利,更遑論原告有何確認利益。
㈡被告陳啟川於接獲系爭董事會開會通知後,本欲參加董事會
議,惟因接獲原告之恐嚇電話,要其不可出席系爭董事會議,否則要將其告上法院,被告陳啟川乃因此心生畏懼,多次致電被告林秀琴,是被告陳啟川出席與否已遭原告不法控制,故系爭董事會縱有出席數未過門檻之情事,亦係因原告之違法行為所導致。
㈢原告於擔任被告鼎泰公司董事長期間,早已同意修繕系爭建
物,並自行提出估價單予被告林秀琴之秘書汪惠美,原告請廠商估價修繕之費用惟2,904,800 元,被告林秀琴為免修繕事宜過於倉促,遂另向廠商詢價,經廠商估算修繕之金額為2,078,325 元,被告林秀琴遂即要求秘書將廠商出具之估價單傳送給原告,惟原告於知悉後,卻又持續拖延未動工修繕,以致承租人因漏水,損失繼續擴大,而被告林秀琴於繼任為董事長後,為維護系爭建物之價值,遂指定估價較低之廠商動工修繕,亦可避免造成承租人更嚴重之損失。
㈣系爭建物屋頂修繕工程業於108 年11月12日修繕完畢,依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161號判決意旨,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無法阻止系爭董事會決議第1 項有關系爭建物屋頂修繕決議事項之執行,其訴即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應予駁回。
五、原告對被告主張之陳述:㈠被告鼎泰公司創立人即前董事長曹維聲於89年間,即將公司
登記在系爭建物所在地點,全部租予大中公司,迨原告擔任被告鼎泰公司董事長,亦延續與大中公司之租賃關係,並於106年6月10日重新簽訂租約(下稱系爭租約)。故自大中公司承租系爭建物起約20年間,被告鼎泰公司即無其他營業行為,亦無任何員工,大中公司應付之租金乃被告鼎泰公司唯一收入,被告林秀琴及張苑盈不但為出租人鼎泰公司之董事,同時擔任承租人大中公司之董事長及監察人,明顯有利益衝突。
㈡系爭租約除第3條第1款約定大中公司每月應負之租金外,復
於第9 條約定該租金除作為被告鼎泰公司支付房屋稅等雜支外,其中20,000元應存入被告鼎泰公司銀行支帳戶。惟由被告林秀琴、張苑盈分別擔任董事長及監察人之大中公司,非但未依系爭租約第9 條約定將租金中支20,000元存入被告鼎泰公司銀行帳戶,更以備繳稅金為由,再於每月另行預扣30,000元後,始給付賸餘租金。換言之,大中公司在被告林秀琴操控下,早於給付每月租金時,即先預扣50,000元,作為被告鼎泰公司應行繳納地價稅等相關稅費雜支。
㈢被告林秀琴於曹維聲在世時,即以租用範圍過大為由,在取
得曹維聲之同意,將系爭房屋轉租予統一企業集團旗下統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有公司),由被告林秀琴向統有公司收取轉租租金。惟因統一企業集團內部規定只能與所有權人簽約,被告林秀琴為符合形式上支要求,遂以被告鼎泰公司之名義與統有公司簽訂租賃契約。統有公司於結束與大中公司之租約後,被告林秀琴為減輕大中公司對鼎泰公司之租金債務,乃於104年8月24日再將系爭建物中之80坪部分,轉租予同屬統一企業集團之統一超商開設武訓門市,並依與統有公司相同模式,以被告鼎泰公司名義與統一超商簽約,租金則仍由被告林秀琴收取。詎料,統一超商武訓門市因設於工業區內不符法令而遭撤銷一般零售業之設置許可,並遭暫停營業。被告林秀琴為撇清責任,竟於106年9月18日以被告鼎泰公司名義對原告等6 位股東發函表示:「頃獲經濟部工業局大武崙(兼瑞芳)工業區服務中心來函表示…,得辦理用地變更申請事宜,核准後並應繳納回饋金。為利合法使用以維鼎泰公司合法權利,本人等咸認應循上開主管機關來函所示辦理」,進而要求受文股東表示意見,並對回饋金如何籌措進行商討;嗣於106 年10月30日發函誆稱系爭建物係由鼎泰公司出租予統一超商,否認大中公司轉租乙事。原告因慮及被告鼎泰公司雖僅作為契約名義上之出租人,然若有任何租賃糾紛,為免鼎泰公司受有損害,只得被迫與被告林秀琴協議由鼎泰公司即大中公司各負擔回饋金之半數(統一超商若非由大中公司轉租,大中公司不可能同意負擔回饋金)。然當被告林秀琴當選鼎泰公司董事長後,竟立刻向銀行申請變更鼎泰公司帳戶提款印鑑,且在未經董事會討論議決之情況下,於108年4月30日擅自動用鼎泰公司資金返還原告先前墊付之回饋金款項,而未要求大中公司負擔分文,致該筆回饋金實際上全由鼎泰公司支付,嚴重損害被告鼎泰公司即股東利益。
㈣嗣被告鼎泰公司因大中公司拒絕給付107年6月至108年1月間
之租金,而通知大中公司終止租約,並請求於1 個月內遷讓交還係爭建物,租約既經終止,被告鼎泰公司自無再為大中公司修繕租賃標的即系爭建物之義務。況且,系爭建物縱須修繕,亦僅局部修補即可,並未達到全面換新之程度。遑論統一超商武訓門市既由大中公司轉租,則統一超商武訓門市縱有修繕屋頂之必要,亦應由大中公司擔負出租人責任,與被告鼎泰公司無關。孰料,被告林秀琴恃其得以左右過半董事之優勢,逕行召開董事會決議解任原告之董事長職務,嗣再憑藉被告鼎泰公司董事長身分,不但容任大中公司繼續占用系爭房屋營利,且未要求大中公司應就前述變更地目事宜承擔繳納回饋金之責任,名義上雖稱係在維護被告鼎泰公司資產之價值,實質上乃為大中公司使用系爭建物提供便利。㈤被告林秀琴以被告陳啟川因原告之騷擾恐嚇而不敢現身,聲
稱:系爭董事會縱有出席人數不足之瑕疵,亦應歸責於原告云云,乃係被告林秀琴憑空捏造之惡意不實之指控。
㈥依被告鼎泰公司之公司章程第21條規定,公司年度總決算如
有盈餘,應先提繳稅捐,彌補已往虧損,次提百分之十為法定盈餘公積,其餘除派付股息外,如有盈餘作百分比再分派如左:股東紅利百分之九十九、員工紅利百分之一。而系爭議案第1、2項係屬於被告鼎泰公司大筆資金支出之議案,姑且不論上開議案所涉修繕系爭房屋及變更地目回饋金負擔之事項,均與大中公司之利益有關,而被告林秀琴、張苑盈分任大中公司董事長及監察人,就該二議案有自身利害關係,依公司法第206條、第178條規定,其等應不得加入表決。被告林秀琴、張苑盈、陳啟川決議動支公司資金,攸關被告鼎泰公司年度決算數額及全體股東可能獲得分派股息紅利之期待權。原告身為被告鼎泰公司股東,與家族成員持有被告鼎泰公司股權合計高達已發行股份50% ,若此項決議不能成立或無效,參與可決之董事自負返還資金予被告鼎泰公司之責任,進而保障原告及全體股東分派股息紅利之期待權。
㈦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公司法第 171
條定有明文。又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且董事長為董事會主席,亦為同法第203條第1項前段、第208條第3項所明定。是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應由董事長先行召集董事會,再由董事會決議召集股東會。若董事會召集股東會之決議違法,自足影響召集股東會之合法性及股東會決議之效力。原告身為被告鼎泰公司股東,系爭董事會就召集股東會決議之效力如何,實對原告應否出席股東會密切相關。
㈧依公司法第184條第1項、第219條第1項、第228條第1項、第
3項、第230條第1項、第231條之規定,可知編造表冊係屬董事會之法定職權,尚不得由董事長單獨行之,且須將董事會造具之各項表冊經由監察人查核,再提出於股東會請求承認,股東會並得再次查核董事會造具之表冊,以決議是否承認,而解除董事會及監察人之責任。系爭議案編號4 牽涉被告鼎泰公司跨年度肢財務報表、銀行存款餘額、收款報表等依法應由董事會編造之表冊。系爭董事會針對此項決議是否成立或有效與否,所生者為各該表冊是否係由董事會編造之問題,進而影響監察人、股東會查核承認及董事、監察人解除責任之效力。
㈨學者兼固有認為公司日常事務之執行,不妨委由董事長自行
決定,不必凡事悉由董事會為意思決定。惟公司日常事務之範疇為何,仍應視具體事務是否具備經常性、反覆性等性質作為判斷標準,否則董事長動輒以事屬公司日常事務為藉口,而專擅獨行,非但架空董事會對公司業務執行之意思決定權限,難保不會損害公司利益及股東權益。本件附表所示編號1、2議案事涉倉庫之重大修繕及地目變更回饋金等內容,除不具有經常、反覆之性質外,編號1議案需支出2,078,325元,編號2議案需支出2,701,399元,以鼎泰公司資本總額僅3,000,000元觀之,該二議案合計動支金額高達資本總額1.6倍,其不應視為被告鼎泰公司之日常事務,已不待言。遑論被告林秀琴身兼訴外人大中公司董事長,該二議案復與大中公司之利害相關,兩者存有嚴重利益衝突,自應由鼎泰公司董事會依法以決議行之,絕非被告林秀琴有權片面決定執行之事務。
六、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與被告林秀琴、張苑盈、陳啟川、訴外人曹雪瑤於系爭
董事會108年6月27日召開時,為被告鼎泰公司之董事、監察人,而系爭董事會係由被告林秀琴、張苑盈、陳啟川所召集,系爭董事會於召開時除被告林秀琴、張苑盈、監察人曹雪瑤係親自出席外,被告陳啟川係委託被告張苑盈出席,會中並就附表所示各項議案作成決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原告提出系爭董事會之開庭通知、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其提起本件訴訟係具有法律上之利益,然為被告所
否認,茲就原告所提起之本件訴訟,是否具有法律上之利益,論列說明如下: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狀態存在,且此不妥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例參照)。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但過去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時,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如對於該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2號民事判決參照)。
2.又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之決議,係多數董事集合之意思表示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固為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而非法律關係本身,惟董事會為股份有限公司之執行機關,董事會決議是否合法存在及有效,與公司內部秩序之維持,及第三人交易安全均有重大影響,為多數法律關係之基礎,為使當事人間之紛爭能概括而根本的解決,以符合訴訟經濟之要求,應認董事會所為之決議得為確認訴訟之標的。
3.又董事會決議為數名董事,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董事參與董事會既為權利亦為義務,且因董事會決議效力拘束全體董事,故其有效與否,涉及董事就該決議是否應遵循及是否忠實並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執行職務,對個別董事自有所影響,準此,董事就訟爭之董事會決議有效與否,於對造有所爭執時,即有訴求確認之必要,且得以之為訴請確認之對象。本件原告、被告張苑盈、陳啟川及林秀琴分別為被告鼎泰公司之董事及董事長,已如前述。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陳啟川委託被告張苑盈出席系爭董事會為違法,不生委託出席之效力,不得算入系爭董事會支出席數,系爭董事會因出席數不足,該次會議就附表各項議案所為之決議因違反公司法第206條第1項之規定而不成立或無效等情,為被告鼎泰公司、被告林秀琴、張苑盈、陳啟川所否認,而按董事會之決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為公司法第206條第1項所明定,是系爭董事會是否有原告所主張出席數不足之情形,足以影響系爭董事會之組織及所為決議之合法性。原告既為董事之一,其在法律上之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此種不安狀態又屬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原告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4.又按「股東會得查核董事會造具之表冊、監察人之報告,並決議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每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會應編造左列表冊,於股東常會開會三十日前交監察人查核:…
三、盈餘分配或虧損撥補之議案…」、「董事會應將其所造具之各項表冊,提出於股東常會請求承認…」、「各項表冊經股東會承認後,視為公司已解除董事及監察人之責任…」,為公司法第184條第1項、第228條第1項第3款、第230條第1項前段、第231條前段所明定。再按「本公司年度總決算如有盈餘,應先提繳稅捐,彌補已往虧損,次提百分之十為法定盈餘公積,其餘除派付股息外,如尚有盈餘作百分比再分派如左:㈠股東紅利百分之九十九㈡員工紅利百分之一」、「本公司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由董事會造具㈠營業報告書㈡財務報表㈢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等各項表冊依法提交股東常會請求承認,被告鼎泰公司之公司章程第21條、第19條亦有明文。再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應由董事長先行召集董事會,再由董事會決議召集股東會(公司法第171條、第203條第1項、第208條第3項,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64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董事會決議如涉及股東盈餘分派、董事、監察人責任解除與否、股東會召集程序是否合法等事項者,個別股東或董事如認為董事會有不合法決議之情形,而此不合法決議之情形復為對造所否認,即存在有法律上不安之狀態,而此不安之狀態得為確認判決所除去,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經查:
⑴附表編號1 所示議案,係就系爭建物屋頂、牆壁之修繕事宜
進行討論,而該屋頂之修繕工程需耗費工程款2,078,325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被告林秀琴提出被告鼎泰公司與訴外人姚億工程有限公司所簽立之工程契約書影本1 份在卷可考,而被告鼎泰公司之資本額僅為3,000,000元,系爭建物屋頂之修繕,所需之工程款係占被告鼎泰公司資本額69%,對於該公司而言,核屬重大修繕,修繕與否涉及該公司之存立、公司股東有無盈餘可供分派等事項。再者,該項議案之決議合法與否,亦涉及同意該項議案之董事日後應否對於被告鼎泰公司負擔損害賠償等法律上責任之問題,足以影響個別股東或董事之權益,原告對之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⑵附表編號2 所示之議案,係就被告鼎泰公司給付原告墊付之
回饋金2,701,399 元是否追認乙事進行討論,原告對於業已收受該項金額之墊款雖不爭執,然被告林秀琴除為被告鼎泰公司之董事長外,亦為承租系爭建物之大中公司之董事長,此經原告提出大中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佐,自可採信。而被告林秀琴曾於107 年12月18日在永徽法律事務所,與原告協議系爭建物坐落土地地目變更所應繳納之回饋金,應由大中公司負擔半數之金額,亦據原告提出雙方協商之會議紀錄在卷可考。換言之,原告所墊繳之上開回饋金應否追認,尚涉及被告鼎泰公司應否向大中公司追討半數墊款之問題,此乃涉及個別股東之盈餘分派,原告對之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⑶至附表編號3、4所示之議案,董事會決議之合法與否,影響
所及乃股東會召集程序是否合法,並涉及同意該項決議之董事所應負之法律責任,及是否忠實並盡善良管理人義務執行職務之問題,原告對之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⑷被告固主張附表編號1、2所示議題,均屬被告鼎泰公司之內
部管理事項,被告林秀琴本無需經由董事會決議即可依善良管理人之義務為管理行為云云。惟按公司法第23條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自係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749號民事判決、65年台上字第303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公司業務之執行,除公司法或章程規定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公司法第 202條亦有明文。是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並不限於公司章程所定之營業事項。即就本件而言,被告鼎泰公司之公司章程並未規定該公司之何種業務係授權董事長得以獨立執行,原則上關於被告鼎泰公司業務之執行,自應由被告鼎泰公司之董事會以決議之方式行之。再者,附表編號1、2所示之議案,所需支出之資金分別為2,078,325元及2,701,399元,分別占被告鼎泰公司資本額69%及90%,支出與否,業已涉及被告鼎泰公司之存立,自難認係被告鼎泰公司之日常事務,而得由擔任被告鼎泰公司董事長之被告林秀琴單獨核決。
⑸被告固又主張系爭建物業已修繕完畢,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
訴,並無法阻止系爭董事會決議第1項有關系爭建物屋頂修繕決議事項之執行,其訴即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云云。惟查,系爭董事會就附表編號1所示議題所為之決議有效與否,涉及參與該決議之董事就系爭建物之修繕所支出被告鼎泰公司之資金,將來應否對於被告鼎泰公司負擔賠償責任之問題,已如前述。是以,系爭建物之屋頂縱已修繕完畢,亦非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㈢原告訴請確認系爭董事會就附表所示議題所為之決議不成立
或無效,有無理由?
1.按董事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董事會開會時,董事應親自出席。但公司章程訂定得由其他董事代理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06條第1項、第2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會,係有決定公司業務執行權限之執行機關,其權限之行使應以會議之形式為之,公司法第203條至第207條分別規定董事會召集之相關程序及決議方法,其目的即在使公司全體董事能經由參與會議,互換意見,集思廣益,以正確議決公司業務執行之事項;為充分確認董事會權力之合法、合理運作,及其決定之內容最符合所有董事及股東之權益,應嚴格要求董事會之召集程序、決議內容均須符合法律之規定,如有違反,應認為當然無效(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7號民事判決、同院97年度台上字第925號民事判決參照),故公司法係以第203條至第207條所規定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確保董事會合法、合理運作以保障董事及股東權益,如有違反,無論是程序或實體事項,均應認為無效。
2.經查,原告與被告林秀琴、張苑盈、陳啟川、訴外人曹雪瑤於系爭董事會108年6月27日召開時,為被告鼎泰公司之董事、監察人,而系爭董事會係由被告林秀琴、張苑盈、陳啟川所召集,系爭董事會於召開時除被告林秀琴、張苑盈、監察人曹雪瑤係親自出席外,被告陳啟川係委託被告張苑盈出席,會中並就附表所示各項議案作成決議等事實,已如前述。而被告鼎泰公司之公司章程除於該章程之第四章,就董事之任期、資格、董事會之組織、決議、董事長因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之處理、董事之報酬等事項,設有規定外,對於董事是否得委託他董事出席董事會,未有明文,此亦有兩造所提出被告鼎泰公司之公司章程在卷可佐。又被告鼎泰公司於系爭董事會召開時,有四席董事,分別為被告林秀琴、張苑盈、被告陳啟川及原告,亦據原告提出被告鼎泰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附卷可憑,並有系爭董事會之開會通知在卷可佐,換言之,系爭董事會就附表所示議案如欲作成決議,即應有過半數即三席以上之董事出席。惟系爭董事會於召開時,除被告林秀琴、張苑盈係親自出席外,原告並未出席,被告陳啟川則係委託出席,被告陳啟川委託出席之部分,因違反公司法第205條第1項及被告鼎泰公司之公司章程之規定,自不生委託之效力,其委託出席部分,不應算入系爭董事會之出席人數,自不待言。準此以言,系爭董事會僅有董事 2人出席,不符公司法第206條第1項之規定,依上開說明,系爭董事會就附表所示議案所為之決議自不生效力。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董事會就附表所示議案所為之決議無效,為有理由。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董事會就附表所示議案所為之決議無效既有理由,其另請求確認系爭臨時董事會決議不成立(與無效擇一)自無再事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董事會所為關於附表所示議案之決議無效,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所為立證,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庭法 官 周裕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李和附表:
┌──┬───────────────────────┐│編號│ 案 由 │├──┼───────────────────────┤│ 1 │基隆市○○街○○○號鼎泰倉儲鐵皮屋嚴重漏水,全面 ││ │翻新及修繕部分牆壁 │├──┼───────────────────────┤│ 2 │追認108年4月30日鼎泰公司已返還曹若蘭董事代付之││ │回饋金2,701,399元 │├──┼───────────────────────┤│ 3 │鼎泰倉儲股份有限公司自100年10月26日起第一次股 ││ │東會召開時間,召開時並選任下任董事及董事長 │├──┼───────────────────────┤│ 4 │106年至108年6月9日止之鼎泰倉儲公司財務報表及銀││ │行存款餘額及109年6月9日止之未收已代收款報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