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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3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45號原 告 大藍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藍英楠訴訟代理人 藍建華被 告 海洋大學世界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王永祥訴訟代理人 李亢和律師

陳俊燕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修繕費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參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一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曾於民國104年7月15日簽立「海洋大學世界社區管理委員會維修契約書」(下稱系爭承攬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基隆市海洋大學世界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發電機(下稱系爭發電機)引擎修復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原告已於104年11月間申報竣工,被告亦於104年12月6日會勘及驗收完畢。

(二)嗣系爭發電機又於105年5月16日發生異常,經拆卸檢驗後,發現主要係被告發電機設置之場所通風不良且被告早年因循業界陋習,擅自以次級品取代原廠保護控制系統,又被告所使用之油料含水等原因,導致系爭發電機引擎超速運轉而嚴重損壞,與原告系爭工程無涉,亦非原工程修繕或保固之範圍,惟因被告當時之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陳愛卿一再要求被告盡速修繕,並允諾將如數給付修繕費用,原告考量社區住戶用電安全、緊急照明、升降設備等消防安檢需求,遂與被告成立承攬契約之合意,購置零件並委請原廠代理商迪特律柴油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迪特律公司)進行修繕(下稱系爭第二次修繕),而於106年6月間再度修復完畢。詎經數度催告請款,被告先於106年91日召開管理委員會,當次討論卻決議「下次開例會再議」,更於107年10月5日開會時,被告便直接以「原告應履行保固責任」為由而拒絕付款。

(三)本件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導致發電機損壞,且逾越原告保固之範圍,被告應自行負擔全部修繕費用。原告自得本於承攬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修復系爭發電機之報酬新台幣(下同)1,835,000元(含零件費用69萬元、原廠之引擎體檢測試15,000元、原廠之引擎維修費用113萬元)。退步言之,依民法第491條第1項規定,原告既已完成工作,亦應視為被告允與給付報酬。又縱被告否認雙方間承攬關係存在,原告亦可本於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返還墊付之1,835,000元修繕費用。

(四)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提出之104年4月18日會議紀錄、104年6月13日會議紀錄、104年7月11日之會議記錄,均係104年7月間第一次修繕之相關會議決議,顯與系爭第二次修繕之事實毫無關係。

2.證人楊勝發已證稱系爭發電機105年5月16日故障之原因,係被告發電機設置之場所通風不良且被告早年因循業界陋習,擅自以次級品取代原廠保護控制系統,訴外人動力家有限公司(下稱動力家公司)於拆解檢查系爭發電機後,亦做成檢查報告(下稱系爭檢查報告)並判定上開第二次故障係因被告所使用之柴油含水所致。故系爭發電機之之故障,係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所致,自不在系爭承攬契約之保固範圍內。

3.被告若自始認為修繕發電機屬於原告保固之範圍,不可能憑召開管理委員會討論修繕費用之給付,且未直接「否決」該提案,猶作成「下次開例會再議」之結論,可見兩造確實已就系爭第二次修繕另行成立承攬契約之合意。

(五)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35,000元,及自106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

(一)承攬契約之成立,須當事人雙方就承攬必要之點,即完成一定之工作與給付報酬兩項要素,意思表示一致,始能成立。故障發生之初,被告即認為半年前才經由原告修繕完成,且修繕金額逾百萬元,不應該這麼快又發生如此嚴重的故障,應屬保固範圍,始要求原告負起修繕責任,故兩造對於完成一定之工作與給付報酬兩項要素,並無意思表示一致。且兩造間若有成立新承攬契約之合意,應如同第一次修繕,先由原告查清故障原因為何,再提出估價單或報價單,由被告開會決議通過後,簽立契約。又被告107年10月5日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討論議題二之說明4即清楚載明「大藍公司(即原告)請原廠迪特律公司修復,維修費用180萬元。大藍公司要求支付二次維修費用三分之一計60萬元。因大藍公司無法提出驗收證明,且無法迴避保固之責任,故管委會無法同意支付」,足證被告並未承諾給付修繕費用,且自始至終均認原告應負保固責任,故第二次承攬契約根本未成立。

(二)系爭檢查報告並無任何動力家公司之簽名或蓋章,故被告否認其形式真正性,應由原告就檢查報告之真正負舉證責任。且被告自始至終皆不知系爭檢查報告之存在,遑論其內容,故系爭檢查報告無從證明本件故障之原因。

(三)系爭修繕承攬契約,依系爭社區之規約規定,應經公開招標、報價、被告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通過始生效力,並未授權管委會主委擅自決定,惟證人即當時之主任委員陳愛卿擅自招開管委會,決議修繕系爭發電機,並主導由原告得標,其證詞有偏頗之虞,顯不可採。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曾於104年7月15日簽立「海洋大學世界社區管理委員會維修契約書」,約定由原告承攬系爭社區之發電機引擎修復工程,原告已於104年11月間申報竣工,被告亦於104年12月6日會勘及驗收完畢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海洋大學世界社區管理委員會維修契約書影本及會勘紀錄等件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又主張系爭發電機又於105年5月16日因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故障,被告當時之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陳愛卿一再要求被告盡速修繕,並允諾將如數給付修繕費用,原告遂與被告成立承攬契約之合意,購置零件並委請原廠代理商迪特公司進行維修,而於106年6月間再度修復完畢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證人即訴外人迪特律公司負責人楊勝發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就系爭發電機105年5月16日故障之原因,證稱:「(問:證人認為系爭發電機故障的問題何在?)發生飛車的情形,原因是電子零件失效、計算錯誤,造成引擎的控制造成暴衝...」、「(問:證人的補充報告中附件二第四頁中,電子零件失效跟原廠控制電路板被換掉有無關係?)此是保護系統,如果超速了,如果原廠的保護系統還在,就會制止,但此保護系統已經被改掉了,在原告出現之前就已經被改掉了。」、「(問:電子零件為何失效?)因為系爭發電機出廠已經二十幾年,會因為時間、環境的高溫、及老化而失效。」、「所有的發電機需要散熱,但被告是放在大樓的地下室的角落。」、「(問:散熱不好與原告是沒有關係?)是沒有關係。被告應該知道散熱的問題,在原告出現之前,被告就有在改善通風的問題。」、「(問:系爭發電機老化、散熱,並不是原告得以解決?還是因為原告沒有修好?)原告在第一次委託的廠商其實做得不錯,雖然是我敵對的廠商,動力家有限公司做的沒有問題,但後來爆破。」、「(問:此次的電子零件失效與原告沒有關係?)當然沒有關係,原告修的名目裡頭是純機械性的...」、「(問:所以在原告修繕之前,系爭發電機就已經泡水?動力家公司修的也沒有問題?電子零件失效是因為時間久的關係及高溫的問題?)是。」、「(問:原廠的自動控制如果沒有被竄改,是否就會發生保護的作用?是被告當初買的時候就被改?)如果原廠自動控制系統未被改過,就會發生保護作用。不是,何時被改要問社區委員會,原廠的自動控制壞掉的話,可以用台灣的改裝品,基本功能雖然都有具備的但不能完全相容,甚至連副廠的規格都還達不到,所以功能沒有原廠的好,原廠的零件壞了,應該要找原廠的零件,但他們沒有,在2015年之前就已經出問題...」、「(問:原告修好之後不到一年證人就接手,證人應該可以判斷保護控制電路板裝了幾年?是否有可能裝不到一年?)不可能,依電路板清潔度,我認為該電路板型號至少有五年以上,之前的委員很早以前就已經知道被換掉了,原告做引擎的,而且原告負責維修的是泡水的引擎系統,不會多花錢去換保護控制電路板,此電路板也不在報價項目中。」等語(見本院109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系爭發電機105年間之故障係因設置場所通風不良,且在系爭發電機之保護控制電路板於原告修繕前即遭以改裝品取代原廠保護控制系統等新原因所致,與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所從事之修繕工程無關。至於證人楊勝發提出於本院之「海洋大學世界社區緊急發電機訴訟案證人席呈堂證供書面補充資料」中雖記載「當時承攬灌水維修案的大藍營造難辭其咎,情理法各方面都應承擔大半以上責任」,惟經本院於前揭言詞辯論期日詢以該記載之意,證人答稱:「(問:附件中(二)『當時承攬灌水維修案的大藍營造難辭其咎,情理法各方面都應承擔大半以上責任』意思為何?)這是我的預設立場,我的報告是結果論,依我做為一個維修業的立場而言,從2016年開始就有一直寫紀錄,大藍公司承包維修,但客戶很生氣,我才推斷身為一個維修廠商難辭其咎。」、「(問:這是證人還沒有發現原因之前所推測的?)這是依據我的觀察推測的。」、「(問:這次的飛車與原告是否有關係?)與原告沒有關係。」(見本院前揭言詞辯論筆錄),足見系爭第二次修繕之故障原因確與原告無關,被告抗辯系爭第二次修繕係原告履行其系爭承攬契約之保固責任云云,自非可採。

(二)又查,證人即於原告從事系爭第二次修繕時擔任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員之陳愛卿亦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不到一年發電機就發生異常,我們開委員會時有請原告法代到場,請他一定要估價,下個月開委員會時再來決定,再和原告另外定合約,修的要另外付他錢,我認為這次的異常並不是原告前次沒有修好...下個月的委員會前,訴外人徐榮寅等人就強佔委員會,所以就沒有辦法簽約。」、「我們有開會請原告要再來做,我有跟原告說要委員會的同意及簽名,但後來因為委員會被強佔,我們沒有辦法進去委員會,所以沒有辦法。」等語(見本院前揭言詞辯論筆錄)。而按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所明定。被告既不爭執系爭發電機於105年5月16日發生故障時,證人陳愛卿為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且被告亦於召開委員會時,邀請原告法定代理人到場並要求其估價並修繕系爭發電機,足徵兩造確已就系爭第二次修繕另成立承攬契約,至於原告報價程序雖因系爭社區就新舊主任委員之紛爭而未能完成,然此被告內部事由,並不影響原管理委員會及主任委員已與原告就系爭發電機再次修繕之承攬契約意思表示一致之事實,自不得以新任主任委員及管理委員會嗣後之異議,而認兩造間並未就系爭第二次修繕成立承攬契約。又被告雖以證人陳愛卿擅自召開管委會,決議修繕系爭發電機,並主導由原告得標為由,辯稱證人陳愛卿前揭證言不可採信云云,惟查,被告不僅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證人陳愛卿「擅自召開管委會」決議與原告訂立系爭承攬契約,且系爭承攬契約與兩造間就系爭第二次修繕成立之承攬契約亦無關聯,要難以此即謂證人前揭證言與事實不符。是被告辯稱兩造間就系爭第二次修繕並未成立承攬契約云云,亦非可採。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1,835,0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另本於民法第491條、第179條之規定為上開請求,惟本院就原告所主張之數個訴訟標的逐一審理,既認前揭依據民法第490條第1項、505條第1項規定之訴訟標的為有理由,自已可為原告此部分勝訴之判決,就其餘訴訟標的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

五、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自明。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承攬報酬,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上開給付約定有清償期及其催告被告清償之日,而被告係於106年9月1日召開之管理委員會中討論給付系爭第二次修繕之費用之事實,有會議紀錄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至遲已於該次管理委員會開會前,收受原告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之催告,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6年9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35,000元,及自106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雖聲請囑託臺灣發電機工業協會鑑定系爭發電機第二次故障原因,惟查,本院於109年1月14日訊問前揭2名證人後,詢問兩造訴訟代理人有無證據聲請調查,兩造均答稱無證據聲請調查,本院乃命兩造於3週內提出言詞辯論意旨狀,並定109年3月12日再行言詞辯論程序,遽被告竟於本院109年3月3日始提出言詞辯論意旨狀,並於狀末陳稱「懇請鈞院將本件事故送交臺灣發電機協會(地址:

高雄市○鎮區○○路○○號)鑑定事故原因。待證事實:本案第二次故障係由於原告第一次故障修繕未妥所造成。」云云,不僅未說明本件既經證人楊勝發到庭證述系爭第二次修繕之原因,何以有再就此囑託鑑定之必要,且亦誤載臺灣發電機工業協會之名稱為「臺灣發電機協會」,堪認被告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有因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規定,自無調查之必要。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湯惠芳

裁判案由:給付修繕費用等
裁判日期:2020-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