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359號原 告 正盛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垂毅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原冲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定有明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亦有明定。準此,原告或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 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 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規定,因當事人死亡而聲明承受訴訟者,必以訴訟程序進行中之當事人死亡為限,如當事人於起訴前即已死亡,則為自始欠缺當事人能力,無上開承受訴訟規定之適用。
二、本件原告固於民國108 年7 月26日,起訴請求被告李原冲給付新臺幣(下同)627,103 元暨返還TDF-9251號車輛之號牌兩面;惟被告李原冲業於本件訴訟繫屬以前之108 年5 月1日死亡,此有本院職權檢索之李原冲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以前,被告李原冲顯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亦屬無從補正,揆諸首開說明,原告對無當事人能力之被告李原冲起訴請求,自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何虹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