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66號原 告 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趙鰲峰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趙克毅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順元被 告 趙林稻訴訟代理人 黃雅琳送達代收人 侯兆怡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零伍拾元由原告平均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二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趙鰲峰(下稱祭祀公業趙鰲峰)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85號准予假執行之判決(下稱系爭假執行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被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房屋(前開土地及房屋以下合稱系爭房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7年度司執字第10024號返還不當得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拍定系爭房地所得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783,000元,於民國108年6月6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定於同年7月25日實行分配,惟原告於分配期日前之同年7月22日聲明異議,異議並未終結,原告乃於同月31日提起本件訴訟,並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起訴之證明,業據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全卷核閱明確,並有本院收文戳附於本件起訴狀足憑,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自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假執行判決主文第2項後段明載「被告趙清榮、趙金忠、趙宏亮、趙林稻、趙蓴禎應給付原告(即本件原告祭祀公業趙鰲峰)504萬元,及趙清榮、趙金忠、趙宏亮、趙林稻自106年5月25日起,趙蓴禎自106年5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復依民法第1151條、第1153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而系爭假執行判決之被告趙清榮、趙金忠、趙宏亮、趙蓴禎、趙林稻(即本件被告)對原告祭祀公業趙鰲峰之返還不當得利債務乃係繼承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趙木樹對原告祭祀公業趙鰲峰之關係而來,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然系爭分配表中,並未將系爭房地拍賣所得1,783,000元全數分配原告祭祀公業趙鰲峰,僅將其中1,096,373元依次序2分配予原告祭祀公業趙鰲峰,餘款641,481元則依次序3發還被告,顯有違誤,應將系爭分配表次序3之部分予以剔除,餘款641,481元改分配予原告祭祀公業趙鰲峰。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聲明:被告於系爭分配表次序3之受分配金額641,481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剔除後之金額應重新分配與原告祭祀公業趙鰲峰。
二、被告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其答辯意旨略以:系爭假執行判決之主文並未記載被告與趙清榮、趙金忠、趙宏亮、趙蓴禎應「連帶」給付原告祭祀公業趙鰲峰504萬元,自屬可分之債,依民法第271條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被告與趙清榮、趙金忠、趙宏亮、趙蓴禎應平均分擔之。系爭分配表既係依系爭假執行判決主文之記載所為之分配,於法並無不當。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負連帶責任,已逾越系爭假執行判決主文之旨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趙克毅部分:⒈按得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當事
人應為就分配表有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而該債權人係指已合法參與分配之債權人,債務人乃係指執行標的之所有人。
⒉本件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債務人分別為原告祭祀公業趙
鰲峰及被告二人,系爭分配表之分配內容,與原告趙克毅無涉,原告趙克毅自非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之適格當事人,其請求更正系爭分配表,核無權利保護之必要,自無理由。
(二)原告祭祀公業趙鰲峰部分:⒈原告祭祀公業趙鰲峰主張其以系爭假執行判決為執行名義,
聲請對被告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拍賣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地,並於108年6月6日製作系爭分配表予以分配等情,業據原告祭祀公業趙鰲峰提出系爭分配表、系爭假執行判決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借系爭執行事件全卷核閱屬實,堪信為真。
⒉原告復主張依系爭假執行判決主文第2項後段之記載及民法
第1151條、第1153條第1項之規定,系爭假執行判決之被告趙清榮、趙金忠、趙宏亮、趙蓴禎、趙林稻(即本件被告)對原告祭祀公業趙鰲峰之返還不當得利債務504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系爭分配表未將系爭房地拍賣所得1,783,000元扣除優先受償稅款45,146元後之1,737,854元全數分配予原告祭祀公業趙鰲峰,顯有違誤等情,被告則抗辯系爭假執行判決並未諭知被告與趙清榮、趙金忠、趙宏亮、趙蓴禎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
⒊本院觀諸前揭系爭假執行判決主文第2項後段之記載,確無
被告與趙清榮、趙金忠、趙宏亮、趙蓴禎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之諭知,並於108年9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曉諭原告訴訟代理人,假執行之執行,悉依系爭假執行判決之主文為之,系爭假執行判決之主文既無「連帶」之諭知,執行法院依可分之債之例,由被告分擔「被告與趙清榮、趙金忠、趙宏亮、趙蓴禎對原告祭祀公業趙鰲峰之不當得利債務504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5分之1即1,008,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於法並無任何違誤,原告訴訟代理人就此表示此乃系爭假執行判決之承審法官漏未記載「連帶」或漏未審酌原告祭祀公業趙鰲峰關於「連帶」之請求,已具狀聲請裁定更正或補充判決。嗣系爭假執行判決之承審法官以「趙清榮、趙金忠、趙宏亮、趙林稻(即本件被告)、趙蓴禎對於聲請人(即本件原告祭祀公業趙鰲峰)之返還不當得利504萬元債務係屬趙清榮、趙金忠、趙宏亮、趙林稻、趙蓴禎自身之債務,並非被繼承人趙木樹之債務,趙清榮、趙金忠、趙宏亮、趙林稻、趙蓴禎即無從依民法第1153條規定負連帶責任」,並無顯然錯誤或漏未判決之事項等語,而於108年11月15日以106年度重訴字第385號裁定駁回原告祭祀公業趙鰲峰之聲請,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85號民事裁定1件在卷可稽,由此益徵系爭假執行判決關於被告與趙清榮、趙金忠、趙宏亮、趙蓴禎之給付義務確非連帶債務,系爭分配表之分配即屬正確。至於原告祭祀公業趙鰲峰倘對於被告與趙清榮、趙金忠、趙宏亮、趙蓴禎應否負連帶責任仍有所爭執,自應就此實體事項於系爭假執行判決之上訴審再為爭執,此非原告祭祀公業趙鰲峰對前揭駁回聲請裁定之抗告程序所得救濟,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祭祀公業趙鰲峰、趙克毅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系爭分配表關於被告之受分配金額641,481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剔除後之金額應重新分配予原告祭祀公業趙鰲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7,050元由原告平均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