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74號原 告 孫紫筠訴訟代理人 莊俊仁
孫明熙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陳貞樺複 代理人 張漢榮律師
游文愷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財政局法定代理人 陳家蓁訴訟代理人 張漢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為:如附圖分割方案丁所示之A部分土地(面積一五七點七八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其餘分歸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臺北市政府財政局共同取得,並按如附表所示之權利範圍比例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肆仟貳佰捌拾捌元,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權利範圍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土地)係原告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臺北市政府財政局(下稱臺北市財政局)所共有(應有部分分別如附表權利範圍欄項下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復因被告國產署、臺北市財政局為行政機關,須配合當地都市計畫,依法辦理撥用,協議分割須經過民意機關同意,並經行政院核准,兩造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為此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請求分割共有物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予變賣,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權利範圍之比例分配取得;倘未能變價分割,請改依附圖分割方案甲或分割方案丁予以分割,由原告取得附圖分割方案甲或丁所示編號A部分之土地,其餘土地由被告依原權利範圍比例繼續維持共有。
二、被告方面:
(一)共有物之裁判上分割,仍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必須以原物分割有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困難,例如原物性質上無法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始得依變賣之方法分配價金,以維護共有物之經濟效益,及兼顧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倘共有物在性質上並無不能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僅因共有人各執己見,難以整合其所提出之分割方案者,法院仍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經濟價值及利用效益,依民法第824條所定之各種分割方法為適當之分配,尚不能逕行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判決參照)。是以,法院應斟酌共有物使用之具體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當事人之意見等,本於公平經濟原則,並考量社會利益,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長條形土地,緊鄰大武崙溪,部分土地範圍因基隆市政府拓寬大武崙溪河床而遭到淹沒,若採原物分割將使原告受有土地利用面積過於狹窄之不利益,遂以原物分割有困難為由,請求准予變價分割,惟:
⒈都市計畫法第42條規定:「都市計畫地區範圍內,應視實際
情況,分別設置左列公共設施用地:一、道路、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民用航空站、停車場所、河道及港埠用地。二、學校、社教機構、社會福利設施、體育場所、市場、醫療衛生機構及機關用地。三、上下水道、郵政、電信、變電所及其他公用事業用地。四、本章規定之其他公共設施用地。前項各款公共設施用地應儘先利用適當之公有土地。」同法第51條規定:「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不得為妨礙其指定目的之使用。但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同法第52條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各級政府徵收私有土地或撥用公有土地,不得妨礙當地都市計畫。公有土地必須配合當地都市計畫予以處理,其為公共設施用地者,由當地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於興修公共設施時,依法辦理撥用;該項用地如有改良物時,應參照原有房屋重建價格補償之。」申言之,都市計畫劃定公共設施保留地者,如為公有土地時,應優先利用公有土地,且公共設施保留地,應依原使用目的繼續使用,不得變更或妨礙使用目的而為使用,且公有土地必須配合當地各級政府依都市計畫於興建公共設施時,依法辦理撥用,可知公共設施保留地如為公有土地時,以保留作為興建公共設施使用為一原則,且不得妨礙公共設施使用之目的。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國產署、臺北市財政局所共有,是以系爭土地具有公有及私有共有之性質,且公有權利範圍之比例為5分之4,依上揭都市計畫法之規定,本應作為保留興建公共設施之用為原則。
⒉系爭土地原由訴外人彬峸工程有限公司與被告國產署、臺北
市財政局於民國104年4月22日簽訂「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經營契約」,委託經營期間自104年4月1日起至105年3月31日止,嗣由被告國產署、臺北市財政局依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經營契約第15點第1、2款「委託經營期限屆滿、終止委託經營後或甲(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乙方(即臺北市政府財政局)收回部分委託經營財產,丙方(即訴外人)不得續為經營收益,並應於甲、乙方所定期限內交還委託經營財產。」「丙方交還之委託經營財產如有變更,應於前項期限內回復原狀……」之約定,於107年5月30日,確認訴外人彬峸工程有限公司將系爭土地上之水泥鋪面刨除後,由被告國產署、臺北市財政局收回系爭土地,有本院107年度基簡字第1067號判決不爭執事項第五點可證,斯時系爭土地上並無任何地上物存在。
⒊詎原告及其配偶莊俊仁於107年8月起,未經被告國產署、臺
北市財政局之同意,擅自雇用工人於系爭土地開挖整地、鋪設水泥,甚至興建廟宇等建物,經被告國產署、臺北市財政局向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提出告訴後,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偵查結果,以原告涉嫌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及建築法第93條之罪嫌,以108年度偵字第549、3134、3135號案件提起公訴,有起訴書、現場照片可稽。是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以變價分割之動機,恐係審思系爭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因無法作為永久建築使用而市場交易價值甚低,倘拍賣系爭土地,原告將可以低於市價拍得系爭土地,縱有第三人拍定,亦得藉共有人優先承買而購得系爭土地之全部,以解原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興建廟宇之困境。
(三)系爭土地因無既存合法建築物存在,私人無法基於經濟利用之目的申請新建建築物,亦不得為大規模開發致改變原有地貌之行為,僅得繼續維持原有規模使用,不因本件分割結果而有差異,性質上並無不能分割或分割將減損經濟價值之情形。再者,系爭土地共有人僅有3人,如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割,每一共有人仍可分得相當面積之土地,並無不利於經濟利用之情形,足見以原物分配與各共有人並無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困難,揆之前揭說明,自應以原物分割為妥。原告主張應變價分割等語,並不可採。並請求改依附圖分割方案乙或分割方案丙予以分割,由原告取得附圖分割方案乙或丙所示編號A部分之土地,其餘土地由被告依原權利範圍比例繼續維持共有。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權利範圍所示,面積為788.89平方公尺等情,已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為證,被告國產署、臺北市財政局對此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兩造既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復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且兩造就系爭土地亦無不分割之特約,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故於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時,原告依首揭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即無不合,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下略),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院為裁判分割時,需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全體或多數共有人利益等因素,並兼顧公平之原則。若原則上認原物分配對全體或多數共有人有利,須先就原物分配,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且就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亦得以金錢補償之,並非定出於變賣之一途(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6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系爭土地地形屬狹長且不規則,地勢由東北往西南方向下降,東側面臨道路即基金一路且較方整,其上有原告鋪設之水泥地並蓋有廟宇一座,廟宇(以面臨廟宇為準)之左側、後側仍有部分平整之水泥地且均與基金一路路基齊平,廟宇後側即為擋土牆及與廟宇高度落差約1、2公尺之水泥地、無名之道路及臨溪側,因此廟宇本身及其左側、後側與基金一路齊平之水泥地始為系爭土地之精華地段,其餘地段則與基金一路有相當之高度落差且僅有賴無名之道路與基金一路相接始能對外聯絡,利用價值較低,現場勘驗之原告、被告分別提出分割方案甲、分割方案乙,另本院依系爭土地之現況,想像所有可能之合理分割方案,請地政人員以面臨基金一路一側為基準,分別沿左邊界址往中間方向,及沿右邊界址往中間方向,依兩造之應有部分,分別劃出分割方案丙及分割方案丁,此業經本院於108年10月25日至現場勘驗屬實並筆錄、拍照在卷,有勘驗測量筆錄、草圖、現場照片,及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108年11月4日基安地所二字第1080008777號函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分割方案甲、乙、丙、丁)在卷可參(附圖之分割方案甲、乙、丙、丁,均將編號A部分,分歸原告,其餘部分分歸被告國產署、臺北市財政局按如附表所示之權利範圍比例維持共有之方式分割系爭土地)。
(四)本院當庭曉諭兩造共有物之分割,以原物分割為優先,必原物分割有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困難,始得依變賣之方法分配價金,而系爭土地依勘驗結果,以原物分割並無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困難,原告乃主張優先採取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甲,次則同意採取本院提出之分割方案丁,被告則優先採取被告提出之分割方案乙,次則同意採取本院提出之分割方案丙。本院茲就兩造及本院提出之前揭分割方案,逐一審酌如下:
⒈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甲:
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甲,其目的無非在於保留原告興建之廟宇之主體部分,而絲毫未顧及被告之利益,以致形成原告分得之土地全部面臨基金一路之廟宇及左側與基金一路路基齊平之水泥地等精華區段之不合理現象;而被告卻分得幾乎未臨基金一路之廟宇後側水泥地及與基金一路有相當之高度落差之水泥地與臨溪側之土地,僅能依賴無名之道路始能經由基金一路對外聯絡,屬於利用價值較低之地段,甚且土地亦遭區隔為二部分,且其中一部分為小三角形之畸零地,有礙土地之完整及利用,完全出於利己之立場,且對被告顯屬不利益,自非可採。
⒉被告提出之分割方案乙:
系爭土地地形屬狹長且不規則,業如前述,觀諸被告提出之分割方案乙,將使兩造所分得土地,再細分為類似倒L型之不規則長條狀土地,尤其原告應有部分僅占5分之1,依此細分結果,其臨基金一路一側之度極為有限,且分得之土地僅一小部分係屬與基金一路路基齊平之水泥地,其餘大多為廟宇左後側與基金一路有相當之高度落差之水泥地與臨溪側之土地,根本難為土地整體之開發及利用,反之被告則取得絕大部分面臨基金一路之廟宇及左側與基金一路路基齊平之水泥地等精華區段,亦與原告相同,純粹基於利己之考量,利己損人,亦非公平。總之,原告與被告提出之分割方案甲、乙嚴重朝原告、被告之利益傾斜,全然未慮及對造之利益,各有所偏,顯然均非可採。
⒊本院依職權提出之分割方案丙:
觀諸分割方案丙,兩造分得之土地,固均臨基金一路側之土地,惟原告因應有部分僅占5分之1,面積有限,再扣除原告分得東側臨無名道路之部分,原告實際分得之部分,其臨基金一路側之寬度遠小於被告,且北側部分又分得屬不規則之未臨基金一路之水泥地及無名之道路,影響原告對於土地之利用,而被告實際分得者則大多屬廟宇本身及與基金一路齊平之水泥地等精華地段,對於被告自屬有利,但對應有部分僅占5分之1之原告而言,誠屬不利,未能兼顧應有部分僅占5分之1之原告之利益,亦難採用。
⒋本院依職權提出之分割方案丁:
觀諸分割方案丁,兩造分得之土地,一樣均臨基金一路側之土地,惟原告與被告均分得廟宇基地及廟宇左側水泥地之精華區域,且彼此分得臨基金一路側之度亦較相當,差異小於分割方案丙,雖原告實際分得之土地似較為方整,相對地,被告實際分得之土地仍屬不規則之狹長型,惟此為系爭土地之本質原屬不規則之狹長型使然,非人力所能改變,原告應有部分僅占5分之1,由其分得較完整之土地,有利於原告對於土地之使用,被告國產署、臺北市財政局合計應有部分共占5分之4,面積較大,縱分得之部分土地較狹長且不規則,惟仍有相當度且平整之土地面臨基金一路,可與後側狹長且不規則之土地併為開發,無礙被告國產署、臺北市財政局對於土地之經濟效用,卻同時兼顧應有部分僅占5分之1之原告之利益,因此本院權衡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分割後各共有人就系爭土地出入之方便性、使用之完整性及均衡共有人之利益與公平性,認為分割方案丁,應屬現階段唯一兼顧各共有人利益之方案,較為妥適。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本院復審酌上開情節,及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分割後兩造對於土地利用之經濟效益等情事,並認應以如附圖分割方案丁所示為分割,較為妥適,爰判決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又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法院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價格,本有自由裁量之權,共有人訴請分割共有物,其聲明不以主張分割方法為必要,即令有所主張,法院亦不受其主張之拘束,不得以原告所主張之方法為不當,而為駁回分割共有物之判決。是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而已,設未採其所主張之方法,亦非其訴之一部分無理由,故毋庸為部分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69年4月15日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本院參考,其請求之原物分割如附圖分割方案甲,固為本院不採,惟此係其所主張分割方法不當之問題,其訴請分割,於法相合,自應准許,且毋庸對不同之分割方式另為其敗訴之判決,附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共有物具非訟事件之性質,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應以共有人各按其權利範圍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是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44,288元(即第一審裁判費39,808元、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4,000元、複丈成果圖480元),應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權利範圍比例負擔之,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雅婷┌────────────────────────────────────────────────┐│附表:108年度訴字第374號 │├─┬──────────────────────────────────────────────┤│編│土 地 坐 落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 │地號 │地│面 積 │權 利 範 圍 ││ │ │ │ │ │ │目├─────┤ ││ │ │ │ │ │ │ │平方公尺 │ │├─┼───┼────┼───┼───┼─────┼─┼─────┼───────────────┤│1│基隆市○○○區 ○○○段│ │0000-0000 │ │788.89 │原告孫紫筠:5分之1 ││ │ │ │ │ │ │ │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5分之2 ││ │ │ │ │ │ │ │ │被告臺北市政府財政局:5分之2 │└─┴───┴────┴───┴───┴─────┴─┴─────┴───────────────┘